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國正即心成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 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詠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佐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轉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內湖機房二期電力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含稅),兩造並同意以採購單(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單)作為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因兩造議約時,被上訴人要求系爭工程應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前完工,上訴人考量於106 年1 月間已有其他預定工程需施工,如系爭工程能於預計日期完工,上訴人之人力調度不致產生問題,方同意承攬系爭工程,惟上訴人斯時亦告知被上訴人倘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延宕,無法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工,上訴人將無法繼續承作系爭工程,到時需由被上訴人另覓其他包商承接,被上訴人對此亦已應允。然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間即與上訴人議價,並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承攬金額及完工日期達成合意,上訴人亦早於105 年10月28日至系爭工程指定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街00號開始施作。豈料上訴人甫進場施作系爭工程3 日後,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表示因工地內其他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故上訴人需先行停工,待其他包商就高架地板工程施作完畢後,上訴人始得再行復工。上訴人當時衡量系爭工程因延後施工之因素,恐無法於預計期日完工,將拖累原本預定其他工程之開工進度,遂向被上訴人提議提前終止契約,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然被上訴人時任之公司經理即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即訴外人林志宏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若要找尋其他承包廠商進場施作,則此期間系爭工程之進度勢必未有任何進展,將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對業主遲延完工衍生違約責任,故與上訴人協商是否能繼續維持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待被上訴人尋覓其他承包商可進場施作時,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再告終止,而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承諾此段期間所應支付之工程款,將按施工之進度與比例核算予上訴人。上訴人為避免先前已購入之工料成本血本無歸,另一方面亦希冀與被上訴人維持良好之商誼,始會選擇於105 年11月13日再進場施作,並於106 年1 月4 日退場,轉由其他包商承接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之項目。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係於上訴人退場之日即106 年1 月4 日合意終止。 ㈡、又上訴人自105 年10月28日進場施工,迄至106 年1 月4 日止,已完成附表編號1 之天花板上方臨時燈具及線路安裝、編號2 之原機電天花/地坪管線設備拆除、編號3 之配電盤工程中之腳架定位、RPMM腳架定位、編號7 之幹管線工程中之走道幹線線架及冷氣電源、編號9 之照明設備管線工程、編號16之線架及燈槽設備工程。此外冷氣電源線架安裝工程已完成百分之95,附表編號15之照明設備管線工程雜項五金另料、編號17之線架及燈槽設備工程亦均完工百分之80,其餘項目僅剩電線未佈線及開關箱體未定位與連接而已,故初估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退場時已完成之工程進度至少達百分之50以上,且已針對系爭工程關於管路及線架定位等工程大致完工,後續承接系爭工程之包商亦僅係延續上訴人已進行之工程項目繼續施作至完工。故就上訴人已承攬而完成之工程進度,對被上訴人而言當然具備一定經濟上之效用,且因此免除被上訴人應對業主負擔之遲延責任,是依民法第505 條、第512 條第2 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依完工比例百分之50計算之工程款42萬5000元【計算式:850000÷2 =425000】。詎料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終止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之項目而不能請款為由,拒絕支付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未曾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係自行停工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應賠償逾期違約金云云。然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張正春、上訴人之配偶林淑慧、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之現場工程師湯正欣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主張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曾向被上訴人事先告知倘工程進度延宕而無法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工,上訴人需先行退場而由被上訴人另行雇工施作等節,應為屬實,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退場不繼續承作系爭工程係知情並同意。況倘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退場,為何被上訴人從未發函催促上訴人繼續進場施作,而係逕行將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項目轉包予訴外人健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瑄公司)承接。另依證人張正春之證述亦可知,系爭工程會產生進度遲延係因被上訴人所應提供之機具設備未能及時到位,上訴人於開工後耗費甚多不必要之時間等待被上訴人之機具進場,此期間上訴人僅能進行些許前置作業所致。此外,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在工地需配合廠商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在在均造成上訴人無法於預定日期完工,而此遲延顯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再觀之台北富邦銀行107 年4 月30日北富銀總行字第1070001835號函可知,系爭工程於106 年1 月4 日上訴人退場後另委由健瑄公司承接,嗣因消防安檢之因素而由台北富邦銀行同意將工期展延至106 年1 月23日,且被上訴人已於前開展延工期之期間內即106 年1 月19日完工,顯無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中途終止承攬契約致工程延遲完工而遭業主罰款之情形。另台北富邦銀行107 年12月3 日北富銀總行字第1070005461號函更指明健瑄公司於106 年1 月19日接續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因台北富邦銀行有使用變更之需求,而要求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9日之後繼續進場施作變更工程部分,惟其後施工之工期不計入系爭工程約定完工之時程。故健瑄公司接續承攬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仍應以台北富邦銀行107 年9 月19日函覆之內容即已於106 年1 月19日竣工為準,益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終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且不符合請領工程款之條件云云,實為被上訴人推諉卸責之詞,洵不值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係約定以工程款85萬元扣除承接廠商與被上訴人議價承攬金額70萬元及承接廠商進場前被上訴人支付的點工費用1 萬8960元後之餘額即13萬1040元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云云,並以證人林志宏之證述內容為據。然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間央求上訴人繼續施作時,實係承諾上訴人此段期間所應支付之工程款,將按施工之進度與實際完工比例核算予上訴人,此有證人林淑慧之證述為憑。況依證人林志宏之證述可知,其所稱之計價方式實係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結算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時,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之核算基準,尚不能謂上訴人於終止承攬契約前,已同意前開計價方式並進場施作。又證人湯正欣雖證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場前已告知上開計價方式云云,然此顯與證人林志宏之證述內容不符,況兩造結算工程款之方式,既非證人湯正欣之工作職掌內容,自應以證人林志宏之證詞為據,方屬正確。尤有甚者,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所載請款時間為106 年3 月25日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3 月20日收到台北富邦銀行給付之第1 期工程款後,始通知上訴人可來請款,故倘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退場前表示須先扣除承接廠商之工程款後方可撥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何不逕行通知上訴人可請款之金額即可,何須要求上訴人製作請款單?益見證人湯正欣之證詞顯不足採。而證人林志宏既亦承認系爭工程若後續另委由其他廠商進場承接者,其所需花費之工程成本會較單一廠商從頭至尾施作完畢為高,且由其證述得推知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退場時,被上訴人尚未尋覓承接廠商及商議工程款金額。是以衡情系爭工程進度延宕導致兩造需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會在未能具體估算被上訴人與承接廠商所議定之工程款金額前,便草率同意以工程款85萬元之金額扣除承接廠商之議價金額後,再就剩餘金額加以領取之方式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蓋倘被上訴人與承接廠商議定之金額等於或甚至高於85萬元時,上訴人豈非毫無分文可取,而需自行吸收已支出之人力成本。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之結算方式不僅為其單方面所提議之想法,上訴人殊無可能接受,且此計算方式對於上訴人而言甚屬不公。蓋系爭工程進度無法於預定日期完工實係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提供機具設備所致,被上訴人所稱之結算方式無異強行要求上訴人應承擔終止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失,而令被上訴人得在不額外支出工程款之情況下委由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然上訴人合法得主張之權益不應就此遭受剝奪。 ㈤、此外,原審判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3萬1040元,僅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85萬元之百分之15.42 ,然依證人張正春、林志宏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退場時,已完成之工程比例約為百分之45至50左右,則原判決無疑係要求上訴人自行吸收承攬系爭工程之成本,顯不合理。又證人湯正欣雖證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比例僅約百分之15云云,惟其證述不僅與證人林志宏所證稱之完工比例約為百分之45及證人張正春所證稱完工比例約為百分之50之說詞大相逕庭,且證人湯正欣證稱附表編號1 至15之項目均須在附表編號16、17之項目完成後方能施作云云,更屬荒謬。蓋附表編號2 之項目係上訴人需承作附表編號16、17之前置作業,亦即上訴人若未將原有之管線設備汰除,如何能安裝新的線架及燈槽。又附表編號3 係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且完成後若有變動,恐需將原有已架設之線路拆除,故依工程慣例通常會在安裝新的線架及燈槽前先行完成。故證人湯正欣妄稱上訴人除附表編號16、17之項目外,其餘工程均未施作云云,委無足採。再者,證人湯正欣既已證稱健瑄公司係於106 年1 月7 日進場承接系爭工程,至106 年1 月19日止現場進度已差不多完工,則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8日開始進場施作時起,至106 年1 月4 日退場時止,共計有29個派工日,惟上訴人竟僅能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15之進度,反觀健瑄公司竟可在短短10來日之間完成系爭工程剩餘百分之85之工程比例,實令人匪夷所思。況由證人湯正欣所述上訴人之完工比例,恰好與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工程款之數額相近,故其證詞是否可信,更啟人疑竇。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於106 年1 月4 日退場時,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比例達百分之50者,則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可證上訴人就施作系爭工程已支出之成本,為派遣工人至現場施工之工資21萬8400元(共有84人次,每人次以每日2600元計算)、線槽配置材料費5 萬8944元,共計29萬1211元,並以此實際支出之成本核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方屬公允。 ㈥、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係採責任施工制,即上訴人須於完工後方得請款,若未完工即不得請款,此與一般工程依照工程完成進度請款不同。復觀之系爭採購單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須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工,惟上訴人並未如期於105 年12月31日完工,兩造間亦未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而係上訴人自行停工未如期完工,且未提出工作日報表及現場監工人員之簽名確認,顯與責任施工之請款條件不符,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即退場而不繼續承作系爭工程係知情並同意,且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以證人張正春、林淑慧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張正春自承其為上訴人之員工,但據被上訴人所知,證人張正春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且其所述在現場施工之日期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派工單亦不相符,其作證時上訴人更不時在旁提示,其證言顯不可採。又證人林淑慧並未在系爭工程擔任聯絡人,僅為上訴人之會計,對於系爭工程實際如何運作、兩造約定之請款方式等細項,因非實際負責之人,其是否知悉即有疑義。尤有甚者,證人林淑慧亦坦言所證情節並非其實際經歷而係聽聞之內容,然聽聞之內容很可能聽錯或誤解,實際情況是否確實如其所言,甚有疑義,更何況證人林淑慧為上訴人之配偶,是以證人林淑慧之證言亦不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依證人林志宏、湯正欣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非按照施工比例給付,而係以工程款85萬元扣除承接廠商與被上訴人議價承攬金額及承接廠商進場前被上訴人支付的點工費用後之餘額,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而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金額為70萬元,點工費用為1 萬8960元,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3萬1040元【計算式:850000-700000-18960 =131040】。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係採依上訴人完工比例給付,然湯正欣為工地聯絡人,關於工地之情形最明瞭,依其證述可知上訴人施作完成的比例僅占系爭工程之百分之15左右,此由被上訴人另請健瑄公司施作完成總金額為70萬元,占工程款85萬元之比例為百分之82,亦可推論上訴人施作比例大約僅為百分之18,與證人湯正欣證述之百分之15相差無幾,可見證人湯正欣所言可採。上訴人固主張其完工比例已達百分之50云云,然依證人湯正欣之證言可知,附表編號1 至15之項目均須在附表編號16、17之項目即線架工程完成後方能施作,此由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1 月施工表所示,除材料進場以外第2 、3 、5 項之線架工程相較於其他項目係較先施作完成可證,且此3 項線架工程於106 年1 月6 至9 日仍在施作,顯見不可能如上訴人所稱附表編號16、17之線架工程於其退場前已施作完成。更有甚者,依上開1 月施工表可見,電力工程之每個工項均仍在施作,如何可能已完成百分之50。再參照證人湯正欣提出之出工數統計表,上訴人出工人數僅有84人,健瑄公司出工人數為178 人,為上訴人之出工人數2 倍以上,且不斷加班趕工,若上訴人於退場前確實已完成百分之50,健瑄公司何須出動如此多人力連續加班趕工,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派遣84人次之工人至現場施工,共計花費工資21萬8400元云云,並提出派工單為憑。然經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1 月施工表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派工單於106 年1 月3 日、4 日均有簽名出工,然於台北富邦銀行之1 月施工表上卻無任何施工進度,可見上訴人提出之派工單不足採信。 ㈢、此外,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然此僅係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由原本之責任施工制改為以承接廠商與被上訴人議價承攬金額與85萬工程款的差額再扣除承接廠商進場前被上訴人支付的點工費用,其餘契約內容並未改變,兩造仍應遵守。既然上訴人未於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即105 年12月31日前完工,即應依約賠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而依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電力工程驗收紀錄表可知,系爭工程遲至106 年2 月24日方驗收完工,共計逾期55日,依系爭採購單所載,逾期完工每逾1 日,應按系爭工程總金額1000分之10賠付,故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46萬7500元【計算式:55×850000×10/1000=467500】。台北富邦銀行雖表示 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而無違約扣款,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向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蓋兩者為不同的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之契約關係並不拘束無關之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未對被上訴人罰款實與上訴人無涉。故倘法院認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被上訴人亦以逾期違約金46萬7500元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1040元,及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3960元,及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採購單為內容成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轉包之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85萬元(含稅),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單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9、140 頁),自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2萬5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②兩造約定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計算方式為何?③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⒈爭點1 關於「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伊退場之日即106 年1 月4 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未再進場施作,並未與伊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工程師湯正欣業於本院107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問:是否知悉上訴人在106 年1 月4 日就不再進場施作?)是,林老闆在跨年前12月底有跟我說,外面有案子要趕,回不來。」、「(問:證人剛剛有說林老闆說,趕不回來,有無跟公司回報?)有。請我盡量跟林老闆做協調,能繼續施作就繼續施作,如果林老闆真的無法,找別的包商接手。」、「(問:心成水電在106 年1 月4 日退場的時候,你有無確認已完成的施工進度?)有確認。」、「上訴人退場後3 天內找到健瑄廠商來承接。106 年1 月7 日進場,106 年2 月18日退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 頁),並當庭提出出工數統計表記載健瑄公司之最早進場施作日期為107 年1 月7 日無訛(見本院卷第282 頁)。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淑慧亦於本院107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上訴人有與專案經理說好只做到年底,106 年1 月3 、4 日是去施作未完成的工作,讓後續的工班可以銜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張正春則於本院107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上訴人退場時,被上訴人有派人到現場確認已施工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審諸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渠等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所證內容應屬可信。足見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退場前,確已向被上訴人派駐工地現場之工程師湯正欣告知,經湯正欣轉達被上訴人後同意於協調不成時找其他廠商承接,並於上訴人退場後確認已完成之施工進度,亦於106 年1 月7 日由健瑄公司接續進場施作完成,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催告上訴人施作,自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終止應有合意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 ⒉爭點2 關於「兩造約定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計算方式為何?」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按施工進度與比例實際核算工程款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合意工程款計算方式為承接廠商之承攬金額與85萬元工程款的差額再扣除承接廠商進場前伊支付的點工費用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淑慧雖於本院107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問:在退場的時候,詠通科技公司有無跟你說心成水電可以請款的金額必須是依照原證1 合約書所記載85萬元的金額,扣掉他們再發包給其他廠商的工程款之後,如果有剩餘的金額的話,才可以請款?)。沒有這樣說,如果這樣講,我們就有可能領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專案經理林志宏業於原審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當初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承諾要給付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已經完工的系爭工程款不是按照比例,不是按照施工比例給款,而是以承接的廠商與被告議價承攬金額與本件85萬工程款的差額再扣除承接廠商進場前被告公司支付的點工費用…。」、「…我印象中原告退場後一段時間來向我請款,我說只能按照這樣來計算工程款,原告當下也同意,但事後原告有來請款,但計價方式是以原告計價費用及出(工)數來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證人湯正欣亦於本院107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公司再發包給其他廠商的工程款之後,所剩餘的金額,才是心成水電可以請款的金額,這句話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 ⑵審諸證人林志宏、湯正欣雖曾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惟均自承現已離職(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269 頁),衡情當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甚淺,且證人湯正欣於上開「爭點1 」所載之相關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不符,益徵並未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故證人林志宏、湯正欣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反觀證人林淑慧為上訴人之配偶,衡情自有偏袒上訴人之高度可能性,且其自承並非系爭工程之聯絡人,僅於上訴人聯絡時在旁聽聞(見本院卷第268 頁),自難遽認證人林淑慧明瞭兩造間洽商工程款之全貌,而無法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細繹證人林志宏於原審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當你告知原告計價方式時,是否被告公司已經找到本件承包廠商?且發包金額也已確定?)已找到承接廠商,且議價金額7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足見上訴人斯時應可評估其可能取得之工程款,而無證人林淑慧所稱可能拿不到錢的情形,益徵證人林淑慧所述較不可採。更何況被上訴人係將承攬業主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工程轉包下包商,其自台北富邦銀行取得之工程款金額已經確定,是其所得利潤取決於轉包下包商之工程款金額。如採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將可能支付上訴人及承接廠商合計超出被上訴人自台北富邦銀行取得之工程款而毫無利潤可言,益徵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甚明。 ⑶是以綜觀上情可知,被上訴人所辯應較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故上訴人退場後可得請領之工程款,應係以承接廠商之承攬金額與85萬元工程款的差額再扣除承接廠商進場前支付之點工費用。 ⒊爭點3 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承接廠商健瑄公司之承攬金額為7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內部請購單1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7頁),並經證人林志宏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93頁),應屬可信。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退場後支出點工費用共計1 萬8960元一事,亦據提出點工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至111 頁),非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承接廠商之承攬金額70萬元與85萬元工程款的差額再扣除健瑄公司進場前支付之點工費用1 萬8960元,共計13萬1040元【計算式:850000-700000-18960 =131040】。 ⑵被上訴人雖以逾期違約金46萬7500元為抵銷抗辯。然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後未再進場施作,自無違約可言,且觀之台北富邦銀行107 年9 月19日北富銀總行字第1070004057號函、107 年12月3 日北富銀總行字第1070005461號函可知,系爭工程因配合消防檢查及使用需要變更,展延工期至106 年1 月23日,已於106 年1 月19日竣工,106 年1 月19日後乃為配合需求變更之工程事項,不計入合約約定期程(見本院卷第246 、340 頁),亦難認有何遲延情事。故被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46萬7500元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不能解免其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1040元,及自106 年8 月15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審卷第4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蘇泠 ◎附表: ┌──┬────────────────────┬──┬──┐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 │ 1 │天花板上方臨時燈具及線路安裝 │ 式 │ 1 │ ├──┼────────────────────┼──┼──┤ │ 2 │原機電天花/地坪管線設備拆除 │ 式 │ 1 │ ├──┼────────────────────┼──┼──┤ │ 3 │配電盤工程 │ 式 │ 1 │ │ │腳架定位、PRM 腳架及盤體定位、ACP 盤安裝│ │ │ ├──┼────────────────────┼──┼──┤ │ 4 │幹管線工程 配管/線另料 │ 式 │ 1 │ ├──┼────────────────────┼──┼──┤ │ 5 │幹管線工程 配管/線工資 │ 式 │ 1 │ ├──┼────────────────────┼──┼──┤ │ 6 │幹管線工程 雜項五金另料 │ 式 │ 1 │ ├──┼────────────────────┼──┼──┤ │ 7 │幹管線工程 │ 式 │ 1 │ │ │線路測試、迴路量測及平衡調整工資 │ │ │ ├──┼────────────────────┼──┼──┤ │ 8 │照明設備管線工程 配管/線工資 │ 式 │ 1 │ ├──┼────────────────────┼──┼──┤ │ 9 │照明設備管線工程 雜項五金另料 │ 式 │ 1 │ ├──┼────────────────────┼──┼──┤ │ 10 │照明設備管線工程 設備安裝工資 │ 式 │ 1 │ ├──┼────────────────────┼──┼──┤ │ 11 │插座設備管線工程 插座電源結線 │ 回 │396 │ ├──┼────────────────────┼──┼──┤ │ 12 │插座設備管線工程 迴路標示、鋁盒固定 │ 個 │396 │ ├──┼────────────────────┼──┼──┤ │ 13 │插座設備管線工程 配線另料 │ 式 │ 1 │ ├──┼────────────────────┼──┼──┤ │ 14 │插座設備管線工程 配線工資 │ 式 │ 1 │ ├──┼────────────────────┼──┼──┤ │ 15 │照明設備管線工程 雜項五金另料 │ 式 │ 1 │ ├──┼────────────────────┼──┼──┤ │ 16 │線架及燈槽設備工程 雜項五金另料 │ 式 │ 1 │ ├──┼────────────────────┼──┼──┤ │ 17 │線架及燈槽設備工程 │ 式 │ 1 │ │ │安裝工資(線架及燈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