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華 相 對 人 王慕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9日所為107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王慕嚴為抗告人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原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久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久原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選派陳永琳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於同年2 月21日確定。 (二)嗣檢查人於107 年3 月23日聲請本院轉知抗告人久原公司於107 年5 月31日前提供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由本院107 年3 月30日以新北院德民謙106 年度司字第79號函轉知抗告人久原公司。但抗告人久原公司在檢查人給予2 個月充裕時間過後,仍拒絕提供上開相關資料予檢查人,故認抗告人久原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請本院處以抗告人久原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三)又抗告人即久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華對於前揭選任檢查人事件均知悉,且於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79號案件亦委任律師到庭應訊,然其收受前揭檢查通知函後,歷時2 個多月仍拒絕提供上開相關資料予檢查人,請本院亦處以10萬元罰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久原公司未配合檢查人預付報酬即3 年度檢查費用60萬元之請求,對於檢查人之檢查職務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故處以抗告人久原公司5 萬元之罰鍰。 (二)抗告人陳明華對於前揭選任檢查人事件均知悉,並委任律師到庭應訊,其收受本院通知函後,猶置之不理,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亦處以5 萬元之罰鍰。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久原公司早已向本院及檢查人表明備妥102 年度至104 年度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檢查費用未經抗告人久原公司及檢查人達成合意,本院亦未依法裁定,檢查人要求抗告人久原公司預付60萬元檢查費用於法無據。 (三)抗告人久原公司目前財務困難,無資力支付檢查費用,且抗告人久原公司銀行帳戶亦遭法院扣押,故抗告人久原公司並非有能力給付猶拒絕給付,自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四)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84條定有明文。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份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前因相對人聲請,於107 年1 月31日裁定選派陳永琳會計師為抗告人久原公司之檢查人,並於107 年2 月21日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79號卷第77、78、91頁)。檢查人於107 年3 月26日提出聲請書,請本院通知抗告人久原公司3 年度之檢查費用合計為60萬元,並請抗告人久原公司於107 年5 月底前提供檢查所需資料等語,有檢查人之聲請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79號卷第86頁)。原審即於107 年3 月30日將前述聲請書函轉抗告人久原公司,請抗告人久原公司辦理,有本院107 年3 月30日以新北院德民謙106 年度司字第79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79號卷第87頁)。 (三)相對人於107 年6 月11日具狀聲請裁罰抗告人久原公司及抗告人陳明華,其聲請裁罰之理由,係抗告人久原公司未於107 年5 月底前提供檢查所需相關資料等語,但未包含抗告人久原公司未給付檢查人報酬,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40號卷第9 至15頁)。抗告人久原公司則於106 年6 月28日具狀陳報表示其已將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資料備妥,並致電通知檢查人,然檢查人要求抗告人久原公司先設法籌得60萬元檢查費用後,再通知其進行檢查等語,有抗告人久原公司之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40號卷第35至37頁)。檢查人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 日致電詢問時亦表示:抗告人陳明華本週主動與我連繫,說明已備妥相關資料,但公司有資金困難,待與公司股東討論費用分擔,始主動通知連繫檢查時間,惟並未告知確切時間,我並未收到檢查費用60萬元,亦未收受抗告人陳明華所陳之相關資料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40號卷第47頁)。故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久原公司已通知檢查人表示備妥檢查所需資料等語,並非無據。 (四)原審認抗告人久原公司、陳明華對於檢查人之檢查職務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之情形,乃其等未配合檢查人預付報酬即3 年度檢查費用60萬元之請求。惟依前述說明,檢查人之報酬係採後付主義,僅於檢查人請求先支付部分報酬之情形下,始例外由法院酌定預付之報酬數額。本件檢查人既未請求抗告人久原公司先支付部分報酬,原審亦未曾裁定抗告人久原公司應預付部分報酬,自難單以抗告人久原公司、陳明華未預付檢查人60萬元報酬為由,認抗告人久原公司、陳明華有何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職務。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久原公司、陳明華皆未配合檢查人預付報酬即3 年度檢查費用60萬元之請求為由,裁罰抗告人久原公司、陳明華各5 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