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抗 告 人 美好時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抗 告 人 范美榮 相 對 人 張麗卿 林聖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 5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凡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均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關係人范美榮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主張因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90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故提起抗告,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270 號、84年度臺上字第1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鈞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906 號裁定深感不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原審裁定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國104 年12月3 日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3頁),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原審陳稱,兩造於借款後已於105 年10月14日另行協議清償期延至106 年10月7 日,相對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在106 年9 月12日,當時清償期尚未屆至,故其聲請於法不合云云,惟為相對人張麗卿否認同意延期清償,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只須已登記之清償期屆滿,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並非所問,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105 年6 月10日,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59頁),則本件相對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時,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依法即應准許。至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部分,抗告人雖爭執已為部分清償,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倘對已登記之抵押權或其擔保債權之存否或金額有所爭執,應就此實體上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此外,原審於作成裁定前,曾以106 年9 月29日新北院霞非祐106 年度司拍字第906 號函通知抗告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分別於106 年10月12日、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各抗告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亦合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縱認屬實,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所得審究,尚不得據此否准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