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裕生 代 理 人 田鎮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相 對 人 BIG ADVENCE LIMITED(躍進有限公司) SMART SHINE LIMITED(智光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清月 相 對 人 吳陳月嬌 吳家豪 廖志祥 廖弘欣 廖弘偉 共 同 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白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許可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會計帳冊、會計憑證、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會計總帳、傳票及憑證、存摺等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部分廢棄,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 份合計356萬1,300股,已逾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074萬 3,544股之百分之3。依抗告人之CEO韓泰生所稱:抗告人於 民國106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下同)148億餘元等,早逾一般上市公司營業規模,惟抗告人迄今拒不辦理公開發行,且自公司成立以來,每年抗告人於股東會結束後即當場收回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致伊等難以明暸公司營運狀況,亦無從詳閱財務報表。次依抗告人提供之104年現金股利分 配明細表,伊等股數為356萬1,300股,惟由抗告人提供之 106年現金股利分配明細表,伊等股數卻變更為352萬5,835 股,短少達3萬5,465股,經伊等數度向抗告人查詢均不明所以,自有查明之必要。又韓泰生稱抗告人106年度每股盈餘 (EPS)有6元餘,但抗告人每股只配發2元股利,盈餘分配 率僅33%左右,抗告人與同業之差距未免過大,顯不合理, 殊有違股東投資公司在於追求獲利之目的。再者,抗告人曾在不明年度提撥1億餘元,及其後連續2年各提撥5,000萬元 ,合計2億餘元,聲稱係為提供員工選擇權(OPTION)之用 ,但並未因此相對提高股東配發股利之金額,究竟該等用於員工選擇權之資金是否合理及其獲益對象為何,均有查明之必要。又依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抗告人之經理人資料及分公司資料均為空白,究竟抗告人有無設置經理人,其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家數及其分公司及子公司之資本額、設立地點及營收狀況為何,均涉及公司資金之運用狀況,聲請人自有與聞之權利,惟抗告人始終拒絕提供確切之資料,自有加強檢查之必要。再者,據悉抗告人跨國三角貿易之金流龐大,惟其交易原因及對象為何,聲請人等均無從監督,實有選派檢查人查核抗告人公司是否有非常規交易致損害股東利益之情事。為此,爰依107年7月6日修正施行 前公司法(下逕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為抗告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及其國內外關係企業自97年5月5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會計帳冊、會計憑證、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會計總帳、傳票及憑證、存摺等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等語。本院原裁定認相對人符合聲請股東之資格而准其聲請,並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檢查動機實屬可議,顯係故意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且原裁定就檢查項目及範圍未說明有何客觀合理之必要,於法有違。其次,原裁定檢查時點乃係自97年5月5日起,惟斯時相對人並未持有抗告人公司總數百分之3股份,實無經濟上之利益,亦無客觀合理 之必要。又原裁定並未查明該檢查人是否有公正執行之態度及專業能力,亦未給予該選派之檢查人即利害關係人有陳述之機會,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亦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 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繼續1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 符合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 ㈠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發行股 份合計356萬1,300股乙節,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104年現金 股利分配明細表、抗告人支付104年現金股利支票、吳陳月 娥股份轉讓廖弘偉之證明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不爭執(見原裁定卷第41至47、79頁),則相對人持有股份總數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074萬3,544股(見原裁定卷第39頁)百分之8.74(即:356萬1,300股÷4,074萬3,544股=8. 74%) ,已逾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已符合聲請法 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辯稱:原裁定就檢查項目及範圍未說明有何客觀合理之必要,且範圍過廣,將令抗告人徒費鉅額檢查費用,使全體股東受損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法文意旨,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僅抽象規範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依公司法整體之法律結構,並參酌檢查範圍或應為檢查年度等事項,事涉檢查人之專業,應委諸受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本其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之必要性,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加以檢查,如其檢查逾越客觀合理必要之範圍,且構成公司拒絕接受檢查之正當理由,法院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加以裁罰,足見公司亦有救濟之途徑。又檢查人之報酬,雖由抗告人負擔,惟其金額亦係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4條 規定至明,要難據此推認相對人乃意圖浪費公司資源及干擾公司營運。準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辯稱原裁定選派檢查人並無客觀合理之必要性云云,並不可採。至於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為,抗告人空言以相對人聲請檢查動機實屬可議,顯係故意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為由,辯稱原裁定並無客觀合理之必要性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四、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連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1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皆在限制股 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對於加入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 經濟上之利益。至加入為股東前之營運情形有無弊端,除有公司法第231條但書之情形(即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 ),公司原有股東可追訴其民、刑事責任外,新加入之股東對加入前公司之營運狀況,應無檢查之權(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意旨)。次查: ㈠觀諸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104年現金股利分配明細表,BIGADVENCE LIMITED(躍進有限公司)、SMART SHINE LIMITED(智光有限公司)、吳陳月嬌、廖弘欣、吳家豪、廖志祥,依序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65萬5,077股、65萬5,079股、78萬2,867股、55萬2,052股、46萬3,091股、46萬3,091股,合計357萬1,257股,占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約百分之8.77,已逾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應認渠等於104年已加入抗告人公司,且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逾百分之3,縱相 對人吳陳月嬌嗣後將其部分股份轉讓予廖弘偉,仍無礙於相對人於104年已加入抗告人公司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相 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主張:渠等於抗告人公司97年5月5日設立時即為原始股東,自得檢查抗告人公司自設立登記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相對人並未舉證渠等於97年5月5日設立登記時即加入抗告人公司而為原始股東乙節,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已非無疑。查,抗告人公司於97年5 月5日設立,設立時之股東為韓裕生、黃俊榮,有抗告人公 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名簿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況相對人BIG ADVENCE LIMITED(躍進有限公司)、SMART SHINE LIMITED(智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示,渠等分別於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後之99年2月10日、99年3月22日始成立(見原裁定卷第31至37頁),則相對人主張渠等於抗告人97年5月5日成立時即為原始股東云云,自不可取。綜上,相對人請求檢查抗告人公司97年5月5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並無任何經濟上利益,已逾合理範圍,是則本院認本件檢查人檢查範圍,應以抗告人自104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第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準此,抗告人認被選任之會計師係利害關係人,原裁定法院於裁定前未訊問該會計師,有違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規定云云,即有誤會。又原裁定選派之檢查人章世璋 會計師,現任大宇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職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建漢科技財務協理、金像電子蘇州廠財務長、歌林電機董事長、清算人、重整人兼總經理、陞林公司、新林公司、忠林公司清算人、日盛保全清算人,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1、73頁),徵其學、經歷及專長,堪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抗告人空言質疑檢查人是否有公正執行態度及專業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誠屬無稽,自不足取。 六、綜上,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4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檢查抗告人公司97年5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准許 相對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予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