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全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玲玲 相 對 人 黃世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曾於民國107年9月11日鈞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710號案件開庭審理時對抗告人於該案之訴訟代 理人為系爭本票付款提示,惟該代理人僅係受該案件訴訟代理,並無受抗告人之任何委任,故無從代理受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該等提示自不合法。是相對人自陳已經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並不實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未就其主張相對人無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為舉證,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