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昌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結 代 理 人 郭琳義 吳聲欣 相 對 人 常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銜錄 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 日所為107 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74之股東,因相對人近6 年來經營不善、虧損連連,每月營收均為負成長,且據業界傳聞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顯然不良,其法定代理人甚至以相對人之名義簽發支票四處向民間高額借貸,並長達5 年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相對人之廠房轉租其另外經營之公司,顯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違背其職務上、身分上應盡之義務,該當於我國刑法之背信及詐欺等罪。另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間獲得專利權勝訴判決並獲賠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於101 年間處分其分公司之廠房獲利1,700 萬元、辦理私募公司債獲取7,000萬元,於103 年間辦理私募公司債獲取1 億元及於 100 年至107 年間將其廠房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租第三人計有1 億4,000 萬元之租金收入,惟入帳情形均不明,帳目混淆不清,依形式客觀原則研判,相對人目前之淨值應有4 億4,000 萬元以上,不可能僅有登記資料所示之2 億6,000 萬元,相對人辦理減資亦顯不符合公司治理及營業常規,實有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0 年至107 年6 月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 年5 月11日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件,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有確定本事件之當事人為抗告人,且抗告人於聲請之時,確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情事,故依恆定原則觀之,抗告人不因於「聲請日後股份持有變動」而有所改變恆定原則適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請抗告審自為裁定。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下稱舊法)定有明文【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下稱新法)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新法: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新法: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法院裁定時股東已持股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新法: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法院是否仍應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目前並無明文規範。然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身分【新法: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乃屬當然。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新法: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既為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保護要件,自聲請時至法院裁定日止,須始終具備,否則即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7 年5 月11日向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67 萬4,306 股,抗告人已繼續1 年以上持有101 萬6,666 股,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乙節,有民事聲請狀收文章、相對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9頁),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經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7 年8 月17日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抗告人於107 年9 月18日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總數僅餘10萬2,666 股,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5日保結投字第1070019350號函(暨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1 至205 頁)。足見抗告人現僅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0.385 【計算式:102666÷26674306=0.00385 ,小數點 以下第6 位四捨五入】。 (三)依上可知,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惟迄至原法審裁定前之107 年9 月18日,僅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0.385 ,甚至未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則於原審裁定時,依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為標準,抗告人亦不符合新修正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權利保護要件,故其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起訴時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有起訴恆定原則適用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權利保護要件應自起訴至原法院裁判時均具備,此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內涵之民事訴訟法原則,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所為駁回抗告人選派檢查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