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鄭世賢 相 對 人 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所為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9 萬6,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 年9 月1 日參加相對人之私人教練培訓工作,為期一個月。受訓前相對人為避免公司受無端之損失及保障公司權益,除片面要求抗告人簽具系爭本票外,另簽署合約書一份,內容指稱:「若參加培訓之成功結訓者,必須在公司服務滿六個月,期間若是『無故離職或惡意離職』者公司將以此本票作為追討公司培訓損失之依據」抗告人認為合理,欣然簽具交付。抗告人於106 年9 月29日結訓,順利通過相對人公司之培訓人員,並於同年10月1 日正式任職,上班第一天,相對人復要求雙方再簽署二份勞僱合約(分別為底薪合約及獎金合約),上述合約相對人均拒絕將副本交付抗告人收執。及至同年10月底,相對人以保障公司權益,防止抗告人洩漏公司機密為由,再次要求抗告人必須另覓保證人,具名保證抗告人不得洩密,否則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抗告人返家懇請長輩簽署,慘遭嚴拒及責罵。經抗告人再三向相對人解釋及請求,相對人均不為所動,並表示若無保證人具結保證,則不得繼續在公司服務。因此抗告人迫於無奈而於同年11月2 日欣然離職。事隔近五個月,相對人竟然將系爭本票交付本院裁定。抗告人既非無故離職,更非惡意離職,職是之故,相對人之聲請顯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