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李榮順 相 對 人 天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亦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此由相對人未於聲請狀記載提示期日、未表明何時提示等語即明。準此,自難認相對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相對人既未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自屬未備,相對人本件聲請自非適法。原裁定准其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及催討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然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