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李芙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李芙蓉自107年6月15日年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職此,判斷債務人是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就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收入及合理支出範圍,綜合判斷其清償能力,洵為正的。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中華郵政存簿內新臺幣(下同)65萬9,058元已被債權人永豐銀行收取,已無存款可用於清償 債務。且抗告人現年54歲,患有退化性關節炎,常常疼痛無法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就算能打零工至65歲(依鈞院認定之工作退休年齡),仍僅餘11年(即132月)之償債能力,抗 告人積欠債務本金為166萬多元,縱不加計利息,以債務人 僅剩餘132月之償債日期計算,每月須償還12,576元(計算 式:1,660,000÷132=12,575.757),抗告人目前僅依靠小 兒子(大兒子服刑中)給予每月1萬元的生活費維生,縱於 雙腿關節比較不疼痛時打零工,預估每月1萬餘元之收入, 加計起來每月2萬餘元,扣除其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4,385元 (依內政部107年度最新公告之生活標準),僅剩於5,615元之償債能力(計算式:20,000-14,385=5,615),無法期 待抗告人負擔每月高達12,576元且長達11年之月付金。況抗告人積欠債務本金為1,660,119元,以年息8.5%計算,每年 利息高達141,110元(計算式:1,660,119×8.5%=141,110. 115),更遑論尚有20%之違約金,抗告人應無還清債務之日,應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積之虞」之要件。抗告人名下尚有保單數份,保單價值10餘萬元,可用於清算程序中來供債權人分配,故抗告人亦具備聲請清算之條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參酌抗告人無明確載明其已無工作能力、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職業生涯、尚有一筆659,058元存款、於清算 前密集提領現金8次,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每年 尚有161,468元之保險費等原因,認定抗告人難謂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惟本件抗告人曾於106年12月及107年1月間與債權人玉山銀 行及永豐銀行排定債務協商,惟抗告人表示無力清償債務,致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依上開調解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不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之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查抗告人陳 稱其自106年6月起因雙腿關節常常劇痛,無法久站而失業,而依靠小兒子每月資助1萬元生活費,縱於雙腿關節比較不 疼痛時去打零工,預估每月1萬餘元之收入,共計每月為2萬餘元;抗告人有2個保單價值為15萬元及存款65萬元,抗告 人僅1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債務含本金、利息等要4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原裁定卷第171-172頁),且抗告人已於106年6月2日辦理「華亘商行」退保(見原裁定卷第89頁),其106年度申 報所得167,14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3,929元,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及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紅色不可閱卷),則於加計抗告人小兒子每月資助1萬元生活費後,抗告人自106年6月起之每月收入應為 23,929元,扣除抗告人之每月生活支出14,385元(依內政部107年度最新公告之生活標準)之後,尚餘9,544元可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又依本件債權人永豐銀行於107年3月21日遞狀申報該行對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4,397,733元(含本金 1,660,119元、利息2,281,345元及違約金456,269元,見原 裁定卷第203頁),足見抗告人目前至少積欠債務4,397,733元。又抗告人(53年10月28日生,見紅色不可閱卷)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11年4個月(即136個月),計1,297,984元,加上抗告人郵政存摺內之存款659,058元(見原裁定卷第123頁)及2個保單價值158,000元(見原裁定卷第167頁、本院卷第35頁),共計2,115,042元可清償,顯不足清償 上列債務4,397,733元。堪認抗告人目前確實無能力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查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列規定准許抗告人自107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