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劉振勝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103 年12月至106 年11月間,接連多次遭到詐騙,第三人以家族遷葬為由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向銀行及聲請人岳母借貸用以增購骨灰位權狀,聲請人期間分別被不同公司之業務員詐騙125 萬元、86萬元、32萬元、36萬元、699 萬元,前揭詐騙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告訴。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尚有約290 萬元,每月支付之金額已超過每月收入,又聲請人曾聲請前置協商,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2 次調解期日皆拒絕提出調解方案而無法達成前置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1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於107 年2 月12日調解程序中陳報其試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為26,312元,將剩餘28,688元,應足以負擔原契約,故未提出磋商方案,請聲請人依原契約繳款成立證明書等語,又於107 年3 月14日調解程序中請求調解不成立,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程序筆錄2 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53頁至60頁、第61頁至68頁、第71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804,098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第21頁至23頁、第51頁至64頁),復參酌中信銀行107 年2 月5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中之債權計算表(見調解卷第47頁至4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2,810,523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自91年2 月迄今皆於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擔任顧問工程師,每月薪資74,010元(計算式: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2 年間薪水1,776,246 元24個月=74,01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於彰化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菲公司月結薪資及績效獎金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44頁至45頁、第75至83頁、第119 至121 頁、第89頁至97頁、第151 頁至157 頁、第163 頁、第165 頁至167 頁、調解卷第25至26頁),惟據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及薪資查詢結果所載實領薪資數額核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為79,495元【以聲請人106 年10月至107 年7 月之實領薪資計算,計算式:89,024元+53,260元+51,862元+102,882 元+130,426 元+87,210元+84,431元+57,095元+81,540元+57,222元)÷10個月=79,495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6,000 元、房租9,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健保費1,796 元、勞保費962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手機費400 元、其子扶養費8,888 元、父母扶養費10,000元、綜合所得稅1,998 元、全家治裝費2,000 元,共計44,044元(見本院卷第20頁、第45至46頁、第375 頁),其中房租與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綜合所得稅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6 年11月至107 年8 月房租支出清單、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繳費(入帳)紀錄查詢、中華電信網路客服中心帳單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第73頁、第75頁至85頁、第139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47 頁至149 頁),應可憑採;又就膳食費、交通費、全家治裝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亦可採信;至健保費、勞保費部分,於計算前開實領薪資時即已扣除,故無再計入必要支出部分之理,應予剔除;復就聲請人之子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之子係於96年12月3 日出生,現年11歲,尚無任何收入及財產,此有聲請人陳報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169 頁、第171 頁、第173 頁),又聲請人提出此部分計算表,含膳食費6,000 元、教育費11,775元,皆由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至原表格所列治裝費2,000 元部分,據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8日訊問程序中改稱該部分為聲請人全家之治裝費,並有民事陳報狀、107 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育英階語文學校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375 頁、第137 頁),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支出8,888 元【計算式:(6,000 元+11,775元)÷2 =8,888 元】,應堪可採;另就聲請人父母扶養費 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數額計算方式或相關事證,查聲請人之父、母現年分別為79歲、75歲,皆已退休而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主張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應屬合理,惟聲請人共有3 名兄弟姊妹,渠等應共同負擔其父母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之父、母現與聲請人弟弟同住,依新北市107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之標準,聲請人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應為7,192 元(計算式:14,385元÷4 人×2 =7,192 元) ,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37,478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房租9,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手機費400 元+其子扶養費8,888 元+父母扶養費7,192 元+綜合所得稅1,998 元、全家治裝費2,000 元=37,478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79,49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7,478元,尚餘高達42,017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金額為2,810,523 元,以其每月可處分財產42,017元以計,聲請人還款約5 至6 年可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49歲(58年4 月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聲請人尚得工作16年,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