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 請 人 邱定益(原名:邱保民)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定益自民國107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曾於92年起至99年間,共3 次開設未經登記之研磨工廠,第1 次設廠因工廠機具遭合夥人私自變賣而倒閉,第2 次設廠係與聲請人配偶即第三人賴秀荺共同營運,但廠房為向他人承租而來,約3 個月後房東表達不願再將廠房出租聲請人設廠而倒閉,第3 次設廠因訂單不多且不穩定,無法支撐工廠營運而倒閉,聲請人於前述設廠期間因工廠營運及購買機器等因素需要資金,因而向銀行借貸,且聲請人工廠營運狀況不好,使得聲請人無多餘財力可還款,加上最後工廠倒閉,致聲請人更加無力償還,而負債至今。又聲請人擔任金屬研磨工人,屬臨時工性質,需有同行朋友告知缺工才有工作可以做,每月工時即工作時數不固定,全年平均月薪約9,000 元,且聲請人僅有臨時工薪資,未領取其他獎金或社會補助,如有不足部分,則由子女負擔,而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現由女婿即第三人黃浤育同意就更生案件每月最高7,000 元之範圍內,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有黃浤育書立之聲明稿可參,而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用6,000 元、勞健保費用3,500 元、生活費用1,000 元、醫療費用166 元,共計1 萬0,666 元,未逾新北市107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1 萬4,385 元。 (二)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342 萬0,637 元,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無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許可和解。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依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之記載,積欠債務總計342 萬0,637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7 年3 月15日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07 年4 月30日出席調解程序,當庭提出明細表,關於債權人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債權總額為310 萬6,637 元,台新銀行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未有餘額,未提出磋商方案,而聲請人代理人則稱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9,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已據聲請人自陳上情(本院卷第16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 號卷第109 頁),堪認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所積欠上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約為342 萬0,637 元乙節,應為屬實。 (二)再者,聲請人陳稱為金屬研磨工人,屬臨時工性質,全年平均月薪約9,000 元,名下僅有機車1 輛,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業據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 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為憑(同上司消債調卷第35、37、39頁、第45頁、本院卷第89、91頁、第107 、109 頁、第113 至117 頁、第219 頁),又聲請人就其聲請更生前2 年至今之每月工作收入未提出證明,僅泛稱其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係以現金給付,並提出升榮企業社負責人蘇克讀書立之債務人薪資收入證明書1 份(本院卷第135 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 紙(本院卷第49、51頁、第109 頁、第137 頁),可知聲請人於104 、105 、106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登記,應認其所陳上情,堪信屬實,是本院暫以9,000 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清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基本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用6,000 元、勞健保費用3,500 元、生活費用1,000 元及醫療費用166 元,共計1 萬0,666 元等情(本院卷第79、131 頁),固僅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10紙、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收費證明單30紙、電子發票證明聯20張、購物明細5 紙、交易明細1 張、消費明細聯2 紙、銷貨明細4 張等件為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前開費用及項目,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堪認可採。復經本院審認聲請人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尚無不合,並無過度消費之情事。 (三)準此,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1 輛,而以上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9,000 元扣除每月應支出生活費用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9,000 元-10,666元=-1,666元)可供清償債務,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上開對於債權人所負342 萬0,637 元之債務甚明。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