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 請 人 黃怡綾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怡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2,469元,雖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聲請人調解時無業,僅靠低收入補助,且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須支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19,600元,而無法負擔每月清償 1,500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雖於107年6月 開始照服員工作,然每個月收入不固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以總金額27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500元之還 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下同)107年5月9日新北院輝107司消債調新消字第126號調解不成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業經本院調 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核。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主張其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16日期間受雇於勞朋企業有限公司,月薪為18,000元,聲請人離職後沒有工作,直至107年6月開始照服員工作,一小時薪 資200元,107年6月工作32小時,收入僅有6,400元,7月亦 僅有8,000多元,而8月目前工作時數為40幾個小時即約 8,000元,有聲請人親寫意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32頁、第173頁 、第179頁、第309頁至第310頁),足見聲請人每月收入並 不固定,本院暫以聲請人107年6月至8月之平均收入7,500元作為其每月工作所得。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尚領有低收入補助金5,390元、家扶中心扶助金3,400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扶助金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 明三重區、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207至283頁)。是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7,500元, 加計其每月可領取之補助款10,290元,本院審酌暫以17,7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又聲請人復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3,000元、交 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雜支2,000元、電費水費電話費 2,000元、房租7,600元,且聲請人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名子女每月須支出2,000元之扶養費,即聲請人每月共 須支出扶養費4,000元,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發 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戶籍謄本、受扶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70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77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213頁),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60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7,79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00元後,已入不敷出,不足以支應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500元之方案,況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