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彭惠芬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4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 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8,593 元,名下無資產,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1 個月還款13,700元,零利率,共180 期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母親及二名子女之費用39,491元後,僅剩餘3,000 元至4,000 元,聲請人實在無法負擔前開還款金額,因此,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7 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還款方案,主張債務人每月清償13,700元,共分180 期,零利率(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6 頁),惟因聲請人評估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2,272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合計約39,491元,每月僅能還款5,000 元,雙方還款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9 頁、第28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 號案卷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名下有199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 機車一部,目前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2,272元等情,茲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給付彙總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可稽(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2 月25日訊問期日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8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示,其勞保投保金額為每月底薪22,000元,復觀諸聲請人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給付彙總表106 年8 月至107 年1 月尚有6,275 元至46,653元不等之獎金(見調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聲請人雖有單月獎金46,653元高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平均收入42,272元之情形,本院衡酌保險業務獎金為浮動收入,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每月均能獲得高額獎金,再依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7 年5 月7 日起至107 年12月4 日止,均有以投保薪資11,100元之額度,單日加退保於馬來西亞商大昌華嘉思謀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情事,並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5日庭期訊問聲請人,經聲請人自陳上開投保資料為其本人之兼職,採以日計薪,兼職每月薪資約7,000 元至8,000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額外收入每月約7,000 元,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2,272元,應加計每月兼職收入7,000 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9,272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外食2,375 元、食品採購1,500 元、服飾購買63元、房屋貸款4,500 元、房屋稅地價稅750 元、市內電話費62.5元、網路使用費125 元、水電費600 元、瓦斯費25元、個人手機通話費225 元、有線電視費125 元、機車油資100 元、機車維修25元、機車保險27.5元、燃料稅牌照稅18.75 元、子女教育費3,000 元、疾病醫療1,300 元、勞健保費975 元、扶養費(母親徐秀雲)7,898 元、扶養費(子女蘇○堯、蘇○捷)15,796元,合計每月支出約39,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7頁)。惟查:⑴房屋貸款4,500 元、房屋稅及地價稅750 元部分:聲請人所繳納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係登記於聲請人配偶蘇家賢名下不動產,其配偶依法所應負擔房屋貸款債務及相關稅賦,清償順位本不得高於聲請人自身應負擔債務,本不能認屬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雖於108 年2 月25日開庭時陳稱系爭房屋每月貸款為12,600元,聲請人與配偶收入支出是一起的,並約定共同負擔貸款,由聲請人負擔一半,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明資料,難認其所述為真,況且依蘇家賢105 、106 年度所得分別高達1,547,600 元、1,076,375 元觀之,並無需聲請人協助分擔而不能清償之情形,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支出,不能認為有理由,無從採計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⑵子女教育費3,000 元部分:就此部分之支出已與扶養子女費用重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支出證明文件敘明其支出之必要性,要難逕為認列聲請人有此筆支出,故不能採計。⑶疾病醫療1,300 元: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支出憑證或有何疾病需每月就醫治療、連續回診之證明,故仍不得認列聲請人有此筆支出。⑷扶養費(子女蘇○堯、蘇○捷)15,796元:聲請人固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負扶養義務,惟按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規定,扶養之程度及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所應各自分擔義務比例,應視乎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及扶養者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8 月8 日、101 年8 月6 日出生,各為10歲、6 歲,尚無生活上或學習上重大生活必要支出,且聲請人配偶之收入較聲請人優渥甚多,依上開說明於扶養子女義務之分配,應為負擔較高之比例,是以,應認聲請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每名子女每月5,000 元為計算為合理,則聲請人每月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認為10,000元。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剔除上開不能採計部分,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為24,145元(計算式:2,375+1,500+63+62.5+125+600+25+225+125+100+25+27.5+18.75+975+7,898+10,000=24,145元) ㈣綜上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9,2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24,145元後,每月尚餘25,127元,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足以負擔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出每期還款13,700元,共分180 期,零利率之債務前置協商方案,又聲請人68年出生,現年3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2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所從事之保險業務工作,隨年資、客戶人數增加,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成長空間,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並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5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則依首開說明,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10 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10日內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