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 請 人 林威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林威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第75條第1 項、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200 元,現任職於香華天普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237元,然所負債務1,832,935 元,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斯時因收入不穩定,依約履行數月後,母親因病無法行走,須專人照料,又須支出醫療費,收入頓減,以致毀諾,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惟因收入不穩定,又因母親生病無法行走,須支出醫療費,而於繳納數期後毀諾等情。經本院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函查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情形暨履行狀況,函覆略以:聲請人於95年7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每月清償27,773元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8 期,於96年5 月10日判定毀諾等情,有該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檢送之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從而,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29,237元,惟依其所提出107 年3 、4 、5 月之薪資明細所示,其每月薪資額為30,300元,實領總額為29,237元(見本院卷第89頁),是應認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0,30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8,300元(包含家庭成員5 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2,500 元、買菜金、家庭雜支費12,000元、母親起居醫療費3,500 元、夫妻2 人勞健保、醫療費4,000 元、個人交通費2,000 元、家用電話、手機通話費800 元、個人外食費3,500 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為水費、電費、瓦斯費500 元(計算式:2,500 ÷5 =500)、 買 菜金、家庭雜支費2,400 元(計算式:12,000÷5 =2,400 )、個人交通費2,000 元、家用電話、手機通話費800 元、個人外食費3,500 元,核與一般消費常情尚屬相合,自屬有據。至聲請人夫妻2 人勞健保、醫療費4,000 元,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其勞保費637 元、健保費426 元,合計1,063 元(計算式:637 +426 =1,063), 而聲請人配偶投保於新北市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2,000元,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95至97、103 頁),是應認聲請人配偶有工作收入,毋須由聲請人負擔其勞健保、醫療費,且所稱醫療費並未指明有何病症須定期支出,自包含在家庭雜支費內,則聲請人提列其夫妻2 人勞健保、醫療費4,000 元,顯屬過高,認應以1,063 元為合理。又聲請人提列母親起居醫療費3,500 元,核聲請人母親起居醫療費,非屬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聲請人母親雖24年1 月12日出生,現年約83歲,患有胸腰椎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兩下肢無力,無任何收入,惟其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3 筆土地,現值9,370,790 元,有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5 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以,聲請人之母親名下之財產總值,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提列其母親起居醫療費3,500 元,自應剔除。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0,263元(含水費、電費、瓦斯費500 元、買菜金、家庭雜支費2,400 元、勞健保1,063 元、個人交通費2,000 元、家用電話、手機通話費800 元、個人外食費3,500 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85元,應屬合理。 ㈢從而,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額為30,3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263元後,僅餘20,037元,不足清償前開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27,773元,堪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應清償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