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聲 請 人 吳清祥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吳清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過往皆以打零工為生,然因向金融機構聲請貸款,年少思慮尚淺,未顧及收入不穩之因素導致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計2,442,830 元。前置調解時,因債權人提出分150期,每月清償9,000多元之還款方案,超出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3,000 元至5,000 元之範圍,故調解未成立。聲請人目前仍以打零工為主要收入,以目前狀況每月僅得清償3,000 元至5,000 元,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7 年6 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1,363,173 元,分15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9,088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 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機車行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勞健保費繳費憑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大樓管理費收據、水費、電費、瓦斯費、市內電話、手機費、有線電視費繳款單、收入切結書、收支記帳本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以打零工為生,偶為不同之人力仲介通知,偶為友人介紹,經通知後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工作地點,薪資均以現金方式直接給付,每月收入約為24,3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關於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4,300元為其目前每月之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7,500 元、管理費1,520 元、勞健保費2,130 元、交通費800 元、電視費497 元、水費175 元、電費954 元、瓦斯費254 元、市內電話費660 元、手機費1,456 元(2,255 元-799 元=1,456 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支出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 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伙食費7,500 元部分,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及考量聲請人尚有高額債務,故此部分應以6,5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手機費1,456 元,依聲請人所提電信費繳款通知上所示聲請人申辦之月租費方案為1,399 型月租費(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手機費1,399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室內電話費660 元部分,聲請人提出之室內電話費有過高之情形,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況聲請人既已申辦高額手機月租費方案,本院認此部分支出顯逾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此部分支出應以400 元為宜,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提列之管理費、勞健保費、交通費、電視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雖僅據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尚非無稽。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4,629元(計算式:伙食費6,500 元+管理費1,520 元+勞健保費2,130 元+交通費800 元+電視費497 元+水費175 元+電費954 元+瓦斯費254 元+市內電話費400 元+手機費1,399 元=14,629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4,3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4,629元後,尚有餘額9,671 元(計算式:24,300元-14,629元=9,671 元),雖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08,149 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898 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957,014 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8,042 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24,788 元、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1、22頁),未列入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