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竹君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二度失業僅能領取失業給付度日,且為單親媽媽,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因入不敷出致積欠信用卡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9萬8356元。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無力繳納而未繼續履行,經通報毀諾;嗣曾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4 %、每期清償7245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仍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無力繳納而未繼續履行,經通報毀諾;嗣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4 %、每期清償7245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仍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外,尚有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共計99萬8356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3至35頁),應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前曾二度失業僅能領取失業給付度日,現任職於寶鴻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為2 萬2000元等情,並提出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寶鴻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4 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31頁、第49至51頁、第67至79頁、第83至91頁、第93至95頁),應可暫以聲請人提出之寶鴻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2 萬2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含電話費、衣服等)1500元、租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462 元、健保費310 元、扶養費4000元,共計1 萬8272元等節,亦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學生證各1 份、寶鴻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4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至65頁、第93至95頁)。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 萬8272元計算應為合理。 ㈢、準此,聲請人曾二度失業僅能領取失業給付度日,且為單親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復參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8272元,餘額3728元亦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所提出180 期、利率4 %、每期清償7245元之還款方案。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