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吳政霖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政霖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3,927元及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債務總金額387,612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嗣因為經濟超出負荷,且聲請人已離婚,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放學後需前往安親班,故聲請人需支出安親班費用,支出超出收入,因而停止清償,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102年10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4,586元,分156期,年利率3.50%清償,惟其於107年6月8日繳納完第57期後即未依約履行,於107年8月10日遭報送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炭吉公司),107年7月間薪資為28,918元(已扣除勞 健保費用),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炭吉公司 107年8月22日函、薪資單等件可證,經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以28,918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0,000元、房租6,000元、機車保養加油1,500元、手機費1,200元、 市內電話費100元、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6,000元,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安親班收據、電信費帳單附卷為證,經核聲請人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4,800元計算為合理。 (三)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918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餘額已不足以負擔先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之金額,復考量聲請人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除每月固定安親班費用外,仍有臨時性支出之可能,且於子女寒暑假期間非無額外支出安親費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復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 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裁定開始更生,非即認同聲請人所提每期償還3,000 元之更生方案,蓋於審閱聲請人之生活開銷項目及數額後,核其仍非無撙節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之空間,而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