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 請 人 林耀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耀鴻自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60期、零利率、月付金1 萬5,000 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依約履行1 年多,因遭任職之榮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裁員無收入而毀諾;前因想解決債務,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誠實告知現任職於鋼鴻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 萬3,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9,700 元,剩餘3,300 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所提分100 期、利率0 ﹪、月付7,000 多元之調解方案,多次請求銀行將還款期數延長,均遭無情拒絕,本院於107 年7 月1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7 年7 月19日新北院輝107 司消債調實消字第31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機車行照、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3 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7年9月起,分60期,年利率5%,按月償還1萬5,000 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97年9 月10日開始繳款,於98年11月10日毀諾等情,業據中信商銀陳報明確,有該行107 年9 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4 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2 筆投保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伊依約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協商方案1 年多,因遭任職之榮邦公司裁員無收入而毀諾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榮邦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聲請人97至99年之勞保資料,堪認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伊自106 年5 月起任職於鋼鴻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 萬3,000 元,1 個人租屋居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稱每月平均收入2 萬3,000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 萬9,700 元為必要支出(包含水費200 元、電費1,300 元、行動電話費80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1,150 元、醫療費150 元、雜支100 元、房租1 萬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 萬3,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9,700 元後,剩餘3,300 元(23,000-19,700=3,300 ),該餘額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商銀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7,852 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稱其日薪為1,200 元云云,故若努力工作,月薪有望高於2 萬3,000 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3,0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