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胡錦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胡錦蓉自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8 、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6 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程序,雙方合意還款方案為自104 年9 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15 元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與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期約定書,雙方合意還款方案為自104 年9 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884 元之協議書。又聲請人為繳清配偶國保費用,故向勞工局借貸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每月扣款3,394 元。於107 年5 月,聲請人因保證債務總金額為769,254 元,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付金額為14,409元,以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惟聲請人兼日夜兩份工作致身體狀況有損,於107 年5 月底辭掉工作,在家休養身,再加上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納入協商方案,不得已於107 年7 月毀諾。爰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書暨還款分配表及表決結果、新北院霞106 司執霄字第123784號、新北院輝107 司執守字第51487 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繳款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證明書、各項費用單據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83頁)。是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至本件聲請人先前已與部分債權人合意成立自104 年9 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9,015 元之債務清償協議,且據其自陳現仍依約按期還款一節,按消債條例並未以債務人經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需遭債權人通報毀諾作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要件,本件既由聲請人具狀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聲請人係於前置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聲請更生),因屬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應審究聲請人之現況對於全體債務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至於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之情,與判斷上開法定事由之有無,尚屬無涉。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財產及有效之保險投保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安心雲端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租屋居住,領有國保遺屬津貼,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加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豐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107 年1 月至7 月薪資表所載實領薪資290,011 元及國保遺屬津貼38,094元、兒少補助津貼11,814元(領至107 年6 月止)共計339,919 元,其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8,560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以23,559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租屋費6,500 元、水電費1,800 元、瓦斯費400 元、伙食費7,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通訊費1,000 元、生活雜費1,500 元、勞健保費465 元、勞工貸款3,394 元等項,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109 頁),上開聲請人主張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經核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8,5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3,559元後,餘額25,001元雖足以負擔其與代理其他金融機構債權銀行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先所成立分別為每月清償9,015 元及884 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惟參以聲請人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69,254 元(見本院卷第60頁)未列入上開協商範圍內,又聲請人因長期勞作致患有頸肩群慢性勞損、習慣性頭痛、雙腕挫傷需就醫追蹤治療,此有慶安居中醫診所及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及第69頁)先前亦因之影響工作等情,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承上開情事,經核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尚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