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聲 請 人 張定武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定武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9萬1,3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經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業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表示其任職於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費員,每月收入約3萬1,000元,並領有中度肢障補助款4,700元、 租屋補助4,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0,678元(包括房 租9,000元、餐費6,510元、水費70元、電費261元、瓦斯348元、勞健保1,489元、交通450元、手機1,100元、其他1,250元、醫療200元),另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繳費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單據為證,衡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扣除所稱每月生活開銷後,雖尚餘1萬4,022元(計算式:3萬9,700-2萬5,678),但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且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三)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不能有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