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趙國華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94年貸款開立小吃店,嗣因身體狀況不再開店營業,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 萬3,492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協商,惟因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間並無穩定收入來源,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2日向本院依消債條例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記載「無」、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就父母扶養費用部分填載「3 萬」、兒扶養費用則為「1 萬6,000 」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2 號卷第15、16頁),然聲請人嗣於同年9 月20日之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記載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另「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就父母扶養費用填載「2 萬5,000 」、兒扶養費用則為「1 萬6,000 、目前只有給2,000 」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有無據實陳報,已有不明之處。復經本院以107 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正上情,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4日以更生補正狀補陳財產及狀況報告書乙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表明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共計9 萬元,每月約3,750 元,復提出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8頁),然聲請人卻於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載明,其每月支出依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即以最低生活標準之1.2 倍計算,是聲請人更生前2 年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39萬3,300 元,另須負擔扶養費用56萬1,540 元(含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共3 名)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依聲請人上開主張以觀,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顯不相當,聲請人如何負擔上開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共計3 萬2,128 元,實屬有疑。況聲請人前後陳述亦屬有異,實非可得逕予認定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於108 年3 月5 日再以新北院輝民子107 年消債更字第333 號函請聲請人補正收入狀況,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 日陳報:「聲請人更生前並無固定收入工作,曾經從事房屋仲介及電燈安裝臨時工以安裝盞計算一盞60至80元收費,收入並不穩定平均收入約3,750 元,因而每月先向友人李旭雲借貸金錢以填補不足之金額,由李旭雲每月匯給母親趙鄭惠清1 萬2,000 至3 萬元及兒子趙冠博5,000 至1 萬6,000 元,並與友人約定待經濟改善後必當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李旭雲並非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之一,有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依李旭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以觀(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自102 年間至迄今,該存簿之支出均多數為「趙鄭惠清(即聲請人母親)、趙士俊(即聲請人)、趙冠博(即聲請人之子)」之轉帳記錄,每月均無間斷,則倘聲請人確每月向李旭雲借款,則何以該債權人清冊未見其記載?且聲請人主張其無固定收入工作,則其每月收入約3,750 元之依據為何?均未見聲請人說明,上開事項仍有不明之處,故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以訊問程序請聲請人到庭說明上開事項。就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部分,聲請人到庭陳稱:伊後來有做仲介,但只成交1 個案件,大概收到10萬元,每月收入3,750 元是10萬元除以1 年的平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然聲請人前已自承除從事房屋仲介外,尚有電燈安裝臨時工以安裝盞計算一盞60至80元收費云云,而聲請人就上開收入之計算說明亦前後陳述不一,顯有未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內收入之狀況。再查,聲請人稱:李旭雲為伊女友,在永和按摩店做會計,每個月薪水約5 萬多,之前就一直跟李旭雲借;伊薪資請公司先還給李旭雲,因匯款到伊戶頭會被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依李旭雲之存簿內頁影本以觀(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背面),確有聲請人任職之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匯入之款項,縱聲請人前述為真實,惟參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亦曾於107 年6 月間任職於智匯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月薪資4 萬3,359 元亦匯入李旭雲之郵政帳戶(見本院卷第76頁),綜合上情,聲請人是否確實向李旭雲借貸,該帳戶內之款項,究為李旭雲所有?或為聲請人借李旭雲帳戶為使用,以躲避債權人之追討?等情均屬不明。又觀諸聲請人另次陳報狀,均未曾陳報其薪資款項入帳於李旭雲上開帳戶之情事,聲請人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向李旭雲借貸等情,自難逕以聲請人前開所述,即據以認定其所主張為真實。又縱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實,則聲請人亦有未據實陳報債權之情事,此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聲請人之實際薪資收入究竟為何,仍屬有疑,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又聲請人前陳報其每月支出為1 萬7,262 元及父母小孩扶養費,均依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分別為8,631 元、8,631 元、及7,433 元,惟聲請人亦主張其係向李旭雲為借貸,即每月給付父母1 萬2,000 元至3 萬元,兒子為5,000 元至1 萬6,000 元,足認聲請人並非依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實際為上開支出,且聲請人亦當庭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元,每月給付父母2 萬5,000 元後,每月剩下1,000 元至2,000 元花用,午餐由公司供餐,固定花費大概3,000 元,項目是餐費大概2,000 元、交通費400 油錢、電信費月租費99元,房租水電費管理費都是由給爸媽的生活費中支付,伊跟父母同住,房租每月2 萬3,000 元,從伊跟伊姐姐給父母的生活費中扣除,房租是伊母親直接現金給房東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實際支出究為何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等節,攸關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實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證明以待釐清之處,惟聲請人前後均陳述不一,亦迄未提出其他資料供參,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