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聲 請 人 林芳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芳葦自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8 、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30歲時為創立廣告公司,向銀行借款,但該公司於一年內即因經營不善倒閉,聲請人因此積欠銀行高達新臺幣(下同)2,939,946 元之債務,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但後遭不同意協商之銀行強制扣薪,致無法履行其他銀行之協議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又於100 年4 月28日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經安泰銀行提供無保債務總額3,203,190 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期清償17,796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故不願履行協議等情,有安泰銀行函覆及協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名下無任何財產,為派遣人員,薪資不固定,目前任職於宏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1,000元,業據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宏祥公司107 年2 月至7 月薪資條、華泰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66頁至第89頁),另聲請人表示目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目前仍執行中,而以聲請人目前任職宏祥公司之薪資為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於扣薪前,應暫以31,000元計算。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 元、行動電話費7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項支出2,000 元、房租11,000元、水費254 元【計算式:(471+543)÷4=25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電費602 元【計算式:(1,201+1,206)÷4=602】、天然氣費1,129 元【計算式:(2,949+1,565 )÷4=1,129元】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 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加油發票(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90頁至第93頁),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2,685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與其胞妹共同扶養父母,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 萬元,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母親之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65頁背面),而聲請人父母分別已66歲、62歲,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則聲請人主張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又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因聲請人父母已離婚,而聲請人另有一個胞妹,故應與聲請人兄弟姊妹共同負擔,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107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262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父母扶養費10,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認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0,000元。 ㈣綜上,聲請人於扣薪前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685元、扶養費10,000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列清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17,796元(見本院卷第51頁),遑論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