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 顧宗享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顧宗享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655,317元,惟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6,000元,於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107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已難以清償債務,故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 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以 1,338,029元與聲請人進行調解,調解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 期,共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7,434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月17日新北院霞106司消債調月消字第815號調解不成立書為證,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5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核。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包括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星展(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合計為4,655,317元,業據其提出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聲請人復主張目前受僱於金昕商行,擔任鐵板燒廚師,每月薪資為2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106年 11月及12月薪資表、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手機費 1,433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瓦斯費377元、水費103元、電費1,355元、交通費493元、房屋租金5,750元、健保費 749元、有線電視費250元、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合計共 25,01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醫療費用收據、水費、電費、有線電視、全民健保費、由資、瓦斯等支出之繳費證明等件為證。惟關於其中手機費1,433元 部份,實屬過高,且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支出高額手機費之必要性,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手機費應以1,000元計算為 妥適,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而就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母分別高達78歲及75歲,衡諸常情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合計共6,000元部分,尚屬合理。至就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4,577元計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惟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577元,僅剩餘1,423元,尚不足以支應 永豐商業銀行所提每月清償7,434元之方案,況聲請人尚有 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