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聲 請 人 吳盈儀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 條及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資產,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181萬8,077元外,尚積欠民間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影本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公司,依財政部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所得之給付總合分別為866,235元、861,706元,故聲請人近二年報稅所得平均每月約71,998元,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 71,998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10,000元、餐費 9,000元、手機費用1,5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費1,500元等情,業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暨繳費憑證、新海瓦斯收費通知單暨繳費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等件為證,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 4,000元,堪可憑採。至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已於107年1月初 過世,每月幫母親還債最少25,000元,有時會加7,500元云 云,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難認為此筆費用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自應予扣除。據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 000元。 (四)至聲請人主張迄今積欠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債務總額為1,818,077元外,尚積欠私人債務1,990,000元,且私人債務之內容包括:母親之前欠鍾淑銀、謝建國的會錢,尚欠600,000元;聲請人積欠黃麗合500,000元;聲請人積欠廖少詠540,000元;聲請人積欠劉玉貞350,000元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戶名 為鍾淑銀之匯款單無從推認匯款之原因係為消費借貸之還款,亦無從證明600,000元之債務存在;另聲請人提出向黃麗 合借款之借據記載:「本人吳盈儀於101年10月1日向黃麗合 借款50,000元,將於107年開始清償債務,每月以7,500元現金償還」,則何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黃麗合債務尚高達500,000元,聲請人亦未能說明;至聲請人提出與廖少詠間債務清 償之表格,亦無從得知聲請人尚積欠廖少詠540,000元;聲 請人主張積欠劉玉貞350,000元部分,則全然未能提出證據 為證,是聲請人是否有積欠私人借貸債務及金額,均非無疑,自難逕認聲請人主張積欠私人債務1,990,000元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71,99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000元後,每月尚餘47,998元。又聲請人迄今積欠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債務總額為1,818,077元,以聲請人61年出生,現年47 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以其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47,998元,顯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從而,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