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聲 請 人 陳詩如 代 理 人 陳雨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詩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第75條第1 項、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至107 年5 月間,曾以攤車販售雞蛋糕,每月平均營業額約50,000元,現任職於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華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所負債務4,322,442 元,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惟債權銀行未考量聲請人還款能力,僅繳納1 期即無力清償,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106 年6 月至107 年5 月,曾以攤車販售雞蛋糕,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9,958元(計算式:{48,740+26,085+41,020+35,175+49,730+73,105+67,085 +55,055 +35,015+69,140+57,895+41,455}÷12 =49,958,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收入支出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營業額在20萬元以下,屬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惟無力負擔還款方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情。經本院向安泰銀行函查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情形暨履行狀況,函覆略以:聲請人前於95年5 月30日申請債務協商成立,還款方案為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4 %,每月還款33,788 元 ,於95年10月26日毀諾等語,有該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從而,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再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薪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所提景華公司107 年6 月份至8 月份月薪清單所示,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73、75頁),顯不足以清償上列每月還款33,788元之協商方案,況聲請人尚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應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衡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審酌其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