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聲 請 人 程俊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程俊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有汽車1 部,市場交易價額約10萬元,現任職於萬辰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00元,然所負債務1,814,866 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月付約7,000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得清償1,55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1月7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提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清償7,615 元,共148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8 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名下有93年出廠之汽車1 部,市場交易價額約10萬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 頁、本院卷第57、103 頁);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602元(含伙食費5,500 元、行動電話費1,000 元、機車加油費960 元、機車保養費250 元、機車修繕費590 元、醫療費200 元、生活用品費150 元、電費瓦斯費830 元、房租8,000 元、勞健保費2,122 元),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前開生活費用相關證明及單據等件為憑。然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6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19,144 元,再以其每戶係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支出約為5,891 元,(計算式:219,144 元÷ 12個月÷3.10人=5,8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 聲請人提列房租、電費瓦斯費,共計8,830 元(計算式:8,000 +830 =8,830 ),顯屬過高;又聲請人提列行動電話費1,000 元,然參照上開收支調查報告,關於「通訊」費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31,820元,每戶亦係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約為855 元(計算式:31,820元÷12個月÷3.10人=855 元),足證聲請人提列 每月手機費1,000 ,已高於一般消費常情;另聲請人提列每月機車修繕費590 元,惟此部分費用非每月須固定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難據此認聲請人每月提列機車修繕費590 元為合理。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即17,599元定之。 ㈢承上,聲請人雖有資產即汽車1 部約100,000 元,然負債達1,814,866 元,每月薪資約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599元後,約餘5,401 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清償7,615 元,且聲請人尚積欠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以其尚可工作之年限,並審酌聲請人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