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聲 請 人 廖郁琴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 萬元、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元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50、60萬元債務,係因聲請人與前配偶婚後以聲請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及借貸,用以支應日常生活費開銷,且均由前配偶管控開支,而小孩出生後,聲請人每月所賺取之薪資大部分均用於償還最低繳款利息額度約2 萬元。然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子女,因此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751,301 元。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提出72期、每月償還10,862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11月起即受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每月約扣薪12,000元,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僅餘25,000元,不堪負荷聲請人個人每月開銷及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應領薪資38,00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1. 2倍即35,19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約剩餘3,000 元,與元大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落差甚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674,425 元,共72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10,862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主張尚要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不超過3,000 元為由,而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2 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瓦斯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證明單、聲請人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幼兒園收費袋等件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38,00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有其所提106 年11月至107 年12月、108 年1 、3 、4 、5 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2頁),關於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38,000元為其目前每月之所得。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690 元、租金5,000 元、水費82元、電費238 元、瓦斯費122 元、電信費499 元、日常用品費用1,5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000元,共計36,131元等情,有108 年7 月10日調查筆錄、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膳食費9,000 元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膳食費6,5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生活雜費1,500 元部分,實屬過高,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認此部分支出顯逾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此部分支出應以1,000 元為宜,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支出包含幼兒園學雜費平均每月約16,000元、平假日晚餐之膳食費2,000 元、教育衣物生活用品費約每月1,000 元,且自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獨立扶養,前配偶未與聲請人聯絡,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及分擔任何扶養費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惟就幼兒園學雜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幼兒園收費袋上所示之繳費明細,除基本之學費、月費外,尚有租琴、跆拳道、圍棋課、課後美語、舞衣等才藝課程相關費用之支出,本院衡酌聲請人目前負有相當規模之債務及未成年子女現約6 歲之情形下,實難認除基本學習課程外,尚有於每月另外安排多堂才藝課程之必要,是以,本院認除學費、月費以外之才藝課程費用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幼兒園學雜費應為每月13,059元【計算式:(108 年1 月至7 月學費7,572 元+9,227 元+5,655 元+5,922 元+7,033 元)÷7 個月+月費8,000 元=13,05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未成年子女之膳食費、教育衣物生活用品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至聲請人雖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前配偶未分擔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依上開見解,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仍應以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為宜,是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8,030 元【計算式:(13,059元+2,000 元+1,000 元)×1/ 2 =8,0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當,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另關於交通費、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2,161元(計算式: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690 元+租金5,000 元+水費82元+電費238 元+瓦斯費122 元+電信費499 元+日常用品費用1,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30 元=22,161元)。 ⒊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3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2,161元後,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應為15,839元,應可負擔債權人上開提出每月清償10,862元之還款方案。至聲請人雖主張其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然如聲請人就上開還款方案成立調解,聲請人即無庸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之情,是本院認在考量聲請人可否負擔該還款方案,實仍應以其未遭強制扣薪時之薪資為衡量方合理,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既已於債務前置調解時提出聲請人可負擔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猶以其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不超過3,000 元之清償金額,拒絕成立調解,足認其應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又依本件全體債權人於債務前置調解時陳報之債務金額共計751,301 元(見本院調解卷第67頁),復參酌聲請人為76年出生,現年32歲,正值壯年,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並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開銷,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而如認其有短暫經濟上困難之情事,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適當履債方式。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既未能認有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目前工作、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1,72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