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均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均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 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借款負有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71 萬894 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玉山銀行提出72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未納入協商之7 間資產公司之債務需償還,依聲請人之收入實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72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除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外,尚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共計571 萬894 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9頁),堪信可採。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間任職於捷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萬4000元,自107 年4 月起任職於優信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萬3000元,與父母同住,未領社福補助津貼,亦未受任何親友資助等情,並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第49頁、第63至77頁、第89至93頁),應可暫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2 萬3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1 萬3000元、交通費500 元、三餐及治裝費6000元、手機電信費1299元、健保費1165元、電費938 元、天然氣費398 元、水費360 元,合計2 萬3660元等節,亦據其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份、水費通知單2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6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63至67頁、第79至87頁、第95至103 頁)。經核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 萬3660元計算為合理。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萬3660元,顯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72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共計141 萬8910元【計算式:134000+593632+100000+88004 +381604+45083 +76587 =0000000 】(見本院卷第39頁)。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