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鄭雅云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雅云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以下同)3837543元 ,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協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3626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雖於107年9月3日於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到 職,月薪約3萬元,然聲請人尚須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94年1月16日、97年1月29日生),實無力清償300多萬元 之債務,況尚有一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列入,而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明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住宿付款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未成年兒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成年女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新莊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繳費收據、未成年子女學雜費繳費收據、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電費繳費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第87至151頁 )。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自 107年10月至108年1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8000元、28065元 、30000元、27097元,故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8291元【計算 式:(28000+28065+30000+27097)÷4個月=282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8291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為16629元,包含房租(含水電瓦斯費)共10000元、膳食費5000元、捷運通勤費880元、健保費749元,並提出住宿付款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41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 庭親屬狀況、身體健康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之前配偶離婚後未曾給付過任何扶養費用,故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自行承擔,而未成年兒子每月須花費之扶養費共為6615元,包含生活費為5430元、國中午餐費1017 元【計算式:(106年10月至12月之午餐費各為950元+1100 元+1000元)÷3個月=101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教育費168元【計算式:(106年第一、第二學期各為1133元+877元)÷12個月=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成年女兒每月須花費之扶養費共為6931元,包含生活費為5430元、國小午餐費576元【計算式:(107年4月至6月之午餐費各為576元+624元+528 元)÷3個月=576元】、教育 費925元【計算式:(106年第一、第二學期各為5601元+ 5500元)÷12個月=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 每月需負擔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13546元(計算 式:6615元+6931元=13546元),扣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每月補助二名未成年子女各1969元,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9608元(計算式:13546-1969-1969=9608),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080068189號之函覆在卷可稽,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明切結書、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學費繳費收據、午餐費繳費收據等件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45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25頁至第139頁),核聲請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逾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 可憑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約26237元(計算式:房租(含水電瓦斯費)10000元+膳食費5000元+捷運通勤費880元+健保費749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花費9608元=26237元)。 3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43年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名下除存款共4893元及兩張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又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應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額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87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45至149頁),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29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共26237元,餘額僅剩2054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 3626元之協商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0000元,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