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劉奕伶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奕伶自民國108 年5 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自其子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出生後即獨立扶養,其子之生父迄今無法聯絡,聲請人除負擔自己生活費外,尚全額負擔其子所有養育費,有時光靠聲請人微薄工作收入及賣資源回收收入無法支應開銷,還要向親友索取生活費度日,其子自105 年始向社會局申請取得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故自從生育其子後,幾無存款及資產可清償北投區農會該筆保證欠款253 萬元,故聲請人時有難以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市北投區農會進行前置協商,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認為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此未提出還款方案予聲請人進行磋商,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4,124 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2 萬2,966 元。另聲請人有從事資源回收之兼職,平均月收入金額約為1,485 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威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廣隆興實業有限公司收購單據、回收收入明細表等文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第113 至123 頁、第253 至280 頁),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是以本院審酌暫以2 萬4,451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包含每月薪資收入2 萬2,966 元及資源回收兼職收入1,485 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原有4 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惟該4 筆保單實際上均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母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購買,所有保費亦由聲請人之母支付,故聲請人之母已向南山人壽聲請變更該4 筆保單之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母所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且有南山人壽108 年3 月26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0335 號函文檢附保單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堪信為真。復查,聲請人名下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1 張,保單解約金411 元外,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產保108 年2 月1 日(108 )新產法發字第180 號函、南山人壽108 年3 月26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033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至246 頁、第267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411 元。又查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機車換機油150 元、機車維修費250 元、機車燃料費38元、強制責任保險費52元、醫療費1,200 元、房屋租金1 萬2,000 元、扶養費1 萬3,500 元、勞保費479 元、健保費642 元、日常用品費1,500 元、水費54元、電費708 元、瓦斯費290 元、電信費699 元,共計3 萬8,562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房屋租賃契約、繳交租金之無摺存款單、聲請人之子幼兒園花費證明、醫藥費收據、日常生活用品收據、加油發票及停車繳費發票、機車保養費、維修費收據、聲請人就醫收據、水電費帳單、電信費帳單、市話帳單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71 頁)。惟查,聲請人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實領之月薪已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應無再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故聲請人於每月必要支出中所列之勞保費479 元及健保費624 元應予以刪除;聲請人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見本院卷第95頁至103 頁),故聲請人主張之租金支出每月1 萬2,000 元應予以核減,以每月8,000 元為合理;聲請人之醫療費依聲請人陳報之醫療收據及醫療費表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45 至第155 頁、第157 頁),平均每月為900 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醫療費1,200 元應予核減,以每月900 元為適當;機車燃料費38元、強制責任險52元、瓦斯費708 元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證明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予以刪除。復查,聲請人獨立扶養102 年9 月出生之兒子,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前揭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費1 萬3,500 元,應屬無訛。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新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為17,599元)。故聲請人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出相關單據佐證,惟聲請人之子每月領有兒少扶助金2,073 元,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04 頁)附卷可證,因此聲請人就前揭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扣除其每月領有之兒少扶助金而以1 萬1,427 元為適當。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3 萬688 元(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機車換機油150 元、機車維修費250 元、醫療費900 元、房屋租金8,000 元、扶養費1 萬1,427 元、日常用品費1,500 元、水費54元、電費708 元、電信費699 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雖有資產411 元,惟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有2 萬4,451 元,顯然無法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3 萬688 元,亦無法負擔台北市北投區農會之債務253 萬4,000 元。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 條、第1 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