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巫宜婕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 ㈡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7年2月21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 ㈠債務人乙○○: ⒈因從小被領養,養父黃○○、養母張○○97年因本人生巫○○而被終止收養,巫○○之生父至今未曾探視過一面,亦未給予任何贍養費,本人只好一邊工作一邊帶小孩, 105年11月21日至107年11月2日期間,工作都斷斷續續, 只能靠人力仲介找工作,幸好有申請中低收入戶,小孩上學補助得以減免,長子巫穎豪上課期間,本人在小吃麵店幫忙,到小孩放學為止。 ⒉又因本人和親生父母從小即無聯繫,只得自己想辦法,每個月支付房租、水電、管理費、電話費、生活費、小孩註冊費、安親費、健保費、入不敷出,偶爾還得向朋友借錢,或靠民間團體給予食物。 ⒊後因車禍受傷,長期頭痛去就醫檢查,發現小腦萎縮,住院作一系列檢查,從台大醫院轉台北榮總醫院,現在每半年要回來檢查一次,至今仍持續,又因右耳有聽力受損,漸漸聽不到,但無法申請助聽器,造成生活不便,工作上受到歧視,無法正常工作,只能邊找臨時工兼差(早餐店、小吃店、清潔員等等)。 ⒋長子巫○○入小學後,被發現有亞斯伯格症,學校建議到馬偕醫院做檢查早期治療,後來從亞斯伯格症轉變成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上課中會因學習狀況打自己、躲桌下,造成本人要常跑學校開會,二年級轉為疑似情緒障礙生至今,學校也協助請心理輔導老師、物理、職能治療師。⒌105年11月21日至107年1月2日生活上因小孩需要常跑醫院,有時需要請假,不得不另找可配合的兼差,生活上受影響,還需要向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才得以生存。 ⒍請求准予免責。 ㈡債權人(以下均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33條前段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 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 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執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察。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 予免責。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不同意免責。 ⒉陳請鈞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法務高額壽險網站,查調債務人之投保情形,併請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至今是否有買賣投資股票及國內外基金,俾利鈞院審酌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之適用。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不同意免責。 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 ⒊按同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懇請鈞院再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 免責事由。 ㈣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不同意免責。 ⒉鈞院公告債務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與信用貸款。足見本案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其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四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 形相當。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當時每月收入約25,25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用共15,077元後,每月可處分餘額約有10,174元,故試算聲請前兩年可處分餘額約有244,176 元。今債務人因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244,1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不同意免責。 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 責,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政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榷人可受最低清償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 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咸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利。 ⒊且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 債務人依同條例第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免責事宜。 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㈧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⒈未表示意見。 ⒉陳報人謹遵補陳附件所載之資料,以供鈞院參辦。 ㈨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乙○○(原名黃欣蓉)債務人年僅39歲正處壯年,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能力26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 ⒉債務人應先提出更生方案,可以分96期或180期零利率方 案,惟其自始至終未提方案,似無意償還債務情形。 ⒊債權人代償後,債務人至今僅償還0元情形,倘鈞院准予 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社會道德觀,恐未來將造成金融機構對此類案件之緊縮,嗣後仍有全民買單。 ⒋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㈩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⒈依鈞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裁定理由三、(二)中,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 244176元(計算方式:10174元x24個月=244176元)(證 一)。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⒉再以,債權人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設: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 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之行為,即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⒈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6,168元,顯已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亦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不論何者,皆當然符合本條例134 條第八項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法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予以不免責裁定。 ⒉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或有貸款尚未被追討之借款人,想辦法一天有三份工作要積極,早上先送報,日間上班,晚上下班後還有一些其他的打工機會努力還貸款,不要僅是怨天尤人不自反省,比債務人不幸的人更多。業精於勤,荒於嬉,古有名訓。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貴,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為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室神,是以,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貴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⒊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因此,倘若債務人如其所言收入微薄,應有政府補助金等收入,惟卻未見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提出。是懇請鈞院依職權函請相關管轄政府查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領取相關低收入戶補助金明細資料,或失業補助…等,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規定之適用,而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⒋綜上所述,懇請鈞院予以債務人不免責裁定。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債務人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上屬其他收入)?茲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故無從判斷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8款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適用,故懇 請鉤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市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 ⒉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逾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部分: ⒈依前述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本件債務人原於103年12月25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從而,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即本件債務人原於103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更生,經本院准予自104年7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故依上述規定,本件應以103年12月25日視為清算聲請,並以104年7月27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 ⒉經查,債務人前於101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聲請更生止(即清算前二年間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4,429 元(計算式:101年0元、102全年0元+103年7-10月每月 平均為17,500元+103年11月7日12,037元+103年12月5日 24,251元,共計106,288元24月=4,429),此有債務人陳稱101年在家帶小孩,無收入、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103消債更字433號卷第22、52-65頁、104司執消債更第215號第100頁)。然債務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6,168元(計算式:房租6,000元+水 費164元+電費447元+管理費869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 5,000元+伙食費3,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水電繳費收據、管理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104司 執消債更字第215號第101-102頁、證物袋);顯然債務人於前算前二年期間,收入尚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⒊債務人經本院開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4年7月27日起),債務人陳報其僅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6月止, 任職於久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後即因公司無薪假,及債務人患有小腦萎縮、聽力受損、小孩巫穎豪患有亞斯伯格症、過動症、需人照顧等因素,而無法正常工作,故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收入為51,633元【計算式: 103年10月薪水12,037元+103年11月薪水24,251元+103 年12月薪水15,345元=51,633元】、104年全年收入僅為 122,395元,嗣後至本院106年9月7日清算程序終結時仍無任何穩定收入,僅得靠善心人士、社會資源勉強維生,故清算期間平均月收入8,287元(計算式:174,028元104 年1月至106年9月合計共21個月,為8,287元),以上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 人之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中低收入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巫穎豪身心障礙學生證明書、債務人陳報單親扶養巫穎豪之文書可稽,應屬可信(見本院103消債更第433號第29、40、52-65、157頁、105司執消債清第98號第138-139頁、 107消債職聲免第1號第93-102頁債務人陳報狀)。 ⒌而債務人至聲請免責前半年平均每月支出為17,211元【計算式:房租6,000元+水費≒216元(106年8月435元+106年10月415+106年12月445元=1,295元;6=216元)+電費≒989元(106年10月3,314元+106年12月1,173元+ 107年2月1,447=5,934;6=989)+管理費665元+扶 養費5,000元+巫穎豪醫療費≒341元+伙食費4,000元= 17,211元】(見本院103年消債更字433號第40頁、104司 執消債更第215號第100頁、107消債職聲免第1號第103至 125頁)。因此,本院審酌債務人前述清算期間(104年7 月至106年9月)平均月收入僅有8,287元,及債務人自稱 近半年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為9,702元【計算式:106年10月13,579元+106年11月11,588元+106年12月12,332元+107年1月4,123元+107年2月4,812元+107年3月11,780元=58,214元;6=9702元】,足見債務人於清算期間每 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均有不足【計算式:9,702-17,211=(-7,509)】,更遑 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可認定無疑。 ㈡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 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 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5月3日聲請清算,又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已明文修改限於清算前2年所為不 當行為始符合該款要件,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款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本件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奢侈、浪費之行為,縱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不同意債權人免責狀附件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亦已超過法條規定2年之期限,難以採信。 ⒊另債務人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均於陳報狀中表示:「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當時每月收入約25,251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 費用共15,077元後,每月可處分餘額約有10,174元,故試算聲請前兩年可處分餘額約有244,176元。今全體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不免責事由甚明。」、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清算前兩年平均收入15,544 元,扣除每月支出16,168元, 已入不敷出,如何度日?是否有隱匿情事?」惟查,本院調閱103年消債更字第433號、104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105消債清字第119號、105司執消債清第98號、107消債職聲免第1號等卷宗核對結果,債權人所述25,251元為債務 人103年11月之薪資單,並於同年12月5日發放,惟債務人實領僅有24,251元而已,又債務人僅該月有領得2萬元以 上收入,103年12月領15,345元、104年1月領12,551元、 104年2月12,551元、103年3月13,438元,此有該月薪資單、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 433卷第32、61頁),又債務人已陳報因生活困難,尚需 獨自扶養一子,時常得靠社會資源、善心人士救濟等情,故債權人就此部分主張認為債務人有全年收入244,176元 、或隱匿收入云云,均非屬實,無法採信。 ⒌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 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即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一案,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其聲請人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