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惠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黃桂鈴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惠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查原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已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與財富管理業務暨相關之資產負債移轉讓與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並為公告週知,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106年 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報紙公告、澳盛銀行107年2月22日107澳盛(台執)字第048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星展銀行並於107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故本件應由承受債權之星展銀行承受澳盛銀行程序地位並繼續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 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如債務人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應為免責之裁定。 三、查本件債務人陳惠華前於104年12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16號),嗣債務人於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後20 日內,於105年1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5年8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進行清算 程序,並同時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嗣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 7352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6年11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陳惠華應否免責之審理。又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7年5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惠華表示: 伊現任職於精坊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於珍膳有限公司(即麗媽香香鍋)擔任兼職從事外場服務工作,最近6個月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約4萬1313元;目前離婚,獨自租屋居住,每月 支出費用總額為3萬1829元,包括:房租6500元、伙食費6500元、勞健保費1329元、電話費2000元、交通費1200元、生 活雜費2300元、扶養次子支出1萬2000元等項,前夫自106年11月起迄今已無再支付次子之扶養費。債務人與子女均無領取任何社福補助,長女已經就業,有時會拿3至5千元不定時補貼家用,另次子現就讀大學,雖有時會領取一些獎助金,但為數不多,於課餘假期偶而回家。本件債務人已將名下財產提供清算執行並依法分配予各債權人,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示: 本件債務人除於94年10月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外,又於101 年7月23日申請信用貸款以借新還舊,故其造成今日如此龐 大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自身,且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取得資金後之用途為何?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如今債務人欲藉由債務清理程序達其規避清償、意圖減免債務之目的,顯非法之所許,故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星展銀行表示: 因原債權人澳盛銀行已將個人金融與財富管理業務暨相關之資產負債移轉讓與予星展銀行,並已依法登報公告,故本件承受對債務人之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而繼續進行程序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 本件係債務人因其女兒就學需要而擔任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係就學貸款連帶債務,與一般貸款不同,就學貸款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再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至畢業後滿1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 府負擔,學生無須償付任何利息,畢業1年後開始分期攤還 本息,故已享相當優惠,倘再使債務人得以藉由債務清理程序全民買單之方式而暫緩免繳學費、脫免扶養義務,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本件懇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若有,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此為同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 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年8月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如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之前2年即102年12月8日至104年12月7日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本件債務人主 張其任職於精坊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於珍膳有限公司(即麗媽香香鍋)擔任兼職從事外場服務工作,最近6個月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約4萬1313元,現無領取社福補助等情,業據提 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106年10月至107年3月)等 件為證(見職聲免卷第335至343頁),而債務人自102年12 月起迄今未申請勞保年金、就業保險給付、新制勞工退休金、老農津貼及國民年金等各項給付之紀錄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2月13日保國三字第10760060750號函文可 資為證(見職聲免卷第279頁),故本件堪認債務人目前每 月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約4萬1313元。另本院參諸債務人 上開所陳暨檢附之資料(見職聲免卷第345至369頁),以及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及日常起居生活範圍、對外參與活動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衡量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於包含房租6500元、伙食費6500元、勞健保費1329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1200元、生活雜費2300元、扶 養次子支出1萬元等項,計2萬8629元費用額度內,核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既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⒉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2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查其於各該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來自憲永企業社之所得21萬6000元(102年度)、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所 得43萬3344元(102年度)、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 得1000元(103年度)、遠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8900元(103年度)、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齊民忠孝分公司之所得11萬1490元(103年度)、憲永企業社之所得10萬8600元(103年度)、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20萬9396元(104年度);暨其於憲永企業社之勞保投保期間為自92年5月9 日至103年5月6日(於102年12月8日後之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於遠冠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期間為自103年5月19日至103年6月14日(投保薪資均為1萬9200元),於永豐餘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期間為自103年6月3日至104年10月31日(投保薪資均為2萬100元)、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9月9日(為部分工時之投保薪資1萬1100元);復佐以債 務人自陳其於102年12月8日至103年5月止,曾於憲永企業社擔任技師,每月收入約2萬元,及自102年12月8日起迄今, 於珍膳有限公司(即麗媽香香鍋)擔任外場服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另不知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那 一筆43萬3344元是什麼,103年曾在遠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好像是瓦城;另於聲請清算時陳報當時於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書繕打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該份工作 是做到104年10月底左右等語(見前置調解卷105年1月14日 調解程序筆錄、清算卷第38、39頁、職聲免卷107年5月16日訊問程序筆錄);另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自102年12月起迄今非其員工等語(見職聲免卷 第67頁),又債務人未有受領社福補助等情(見職聲免卷第279頁)。本院經綜合上開情事暨核閱債務人於前置調解及 清算程序檢附之資料,爰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於102年12月8日至104年12月7日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08萬2040元【包含:①自102年12月8日至103年5月6日止之憲永企業社所得12萬3960元(102年12月部分以投保薪資1萬9200元×24/30+103年度扣繳憑單記載所得10萬8600元,見 清算卷第20頁);②103年度遠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8900 元(見清算卷第20頁、職聲免卷第65頁);③自103年6月3 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4萬360元(投保薪資2萬100元×16月又28日);④自104年11月2 0日至104年12月7日止之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6660 元(投保薪資1萬1100元×18/30);⑤自102年12月8日至10 4年12月7日止之珍膳有限公司所得60萬元(每月收入2萬5000元×24月);⑥104年1月30日受領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216 0元(見清算卷第55頁)】。另本院依據債務人於前置調解 及清算程序檢附之資料,雖其陳報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前2 年間之每月支出包括房租9600元、膳食費6500元、日常生活支出230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費1651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2萬元等項(見前置調解卷聲請狀、清算卷第39頁),惟本院衡諸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及日常起 居生活範圍、對外參與活動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暨長女、次子之就讀學校尚有減免其部分之學雜費用,長女亦與生父同住,並由其負擔3至5千元之扶養費用等客觀情事,核債務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應以1萬5000元為必 要之費用,超出數額部分應予刪除,故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3萬6251元(房租9600元+膳食費6500元+日常生活 支出230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費1651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萬5000元)。承上,本院依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108萬2040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87萬24元(3萬6251元×24月) 後,計算尚有餘額21萬2016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 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嗣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7萬7352元(見清算執行卷 第277至279頁認可分配表之裁定),低於上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從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既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故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 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本件債務人即不應免責。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4年12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前置調解,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清算聲請,故應以其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前2年即於102年12月8日至104年12月7日期間內審查有無奢 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而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雖有部分消費紀錄,其中除先前積欠款項衍生利息外,參其消費明細【㈠聯邦銀行部分:102年12月22日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三十 七分公司消費2萬4978元、103年4月21日EASY SHOP樹林中山店消費3186元(見職聲免卷第289、291頁);㈡渣打銀行部分:102年12月26日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926元、103年3月7日Google Line Corp.消費240元、103年4月4日台 灣大哥大樹林立仁特約店消費5990元、103年5月8日AutoBuy購物消費三筆各2萬2800元(見職聲免卷第266、270、272、274、289、291頁)】,經扣除其中顯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 之項目後,縱認核屬奢侈消費者為全國電子消費2萬4978元 、Line Corp.消費240元、台灣大哥大消費5990元、AutoBuy購物三筆消費各2萬2800元等項,惟其支出之總額9萬9608元並未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即10萬6008元(21萬2016元÷2),或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59萬6819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19萬3637元÷2,見清算執行卷第 149、150頁債權表),且參以本件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其中非屬信用卡部分之本金部分即高達80萬4570元(包含星展銀行信用貸款15萬147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57萬8305元、 台灣銀行就學貸款7萬6118元),足認債務人顯非因積欠上 開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前2年間之奢侈支出而致生本件聲請債 務清理之原因。從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事之要件,即無從依該規定而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各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此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債務,係擔任其長女辦理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首期還款日係107年8月1日等情 ,此據債務人供陳在卷,並有債權人臺灣銀行先前陳報書狀內附放款查詢單可參(見清算執行卷第95頁)。按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故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令:「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該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令停止適用。」可知就學貸款債權,應無銀行 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臺灣銀行之 上開系爭連帶保證之主債務目前雖尚未屆清償期,惟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保證人如受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則債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現在化,視為已屆期,債權人得就於裁定時之現存保證債務金額(即更生或清算裁定時主債務現存總額)申報債權,列入債權表而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毋庸分期或附條件列入,亦毋庸提存或扣除主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受償,以達一次清理債務之目的及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且不受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及銀行法第12條之1等規定之限制(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會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及101年10月12日101年第5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等參照)。準此,本件債務人如日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再經聲請獲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後,即得全額免除其保證債務,債權人臺灣銀行嗣後僅得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不得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件債務人請求清償,併此敘明(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會議(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錄: 一、債務人日後繼續清償債務,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按消債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對各債權人繼續清償達如下列附表所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受分配 額時,始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 │ │(新臺幣) │ │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各│ │ │ │ │債權人受分配額【(21萬│ │ │ │ │2016元-7萬7352元)× │ │ │ │ │左列債權比例,元以下無│ │ │ │ │條件進位】 │ ├────────┼──────┼────┼───────────┤ │渣打銀行 │75萬1783元 │62.98% │8萬4811元 │ ├────────┼──────┼────┼───────────┤ │星展銀行 │15萬5677元 │13.04% │1萬7560元 │ │【原債權人為澳盛│ │ │ │ │銀行,由星展銀行│ │ │ │ │受讓】 │ │ │ │ ├────────┼──────┼────┼───────────┤ │臺灣銀行 │7萬6118元 │6.38% │8592元 │ ├────────┼──────┼────┼───────────┤ │聯邦銀行 │21萬59元 │17.6% │2萬3700元 │ ├────────┴──────┴────┴───────────┤ │備註: │ │⒈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即於102年12月8日至104年12月7日期間內 │ │ 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08萬2040元。 │ │⒉上列期間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 │ 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分擔數額,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87萬│ │ 24元(3萬6251元×二年24個月)。 │ │⒊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即為13萬4664元【(108萬20│ │ 40元-87萬24元)-執行清償所得金額7萬735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