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莊文存 史文孝 相對人 郭琦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至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1年10月29日將該債權轉讓至聲請人,此債權讓與過程 ,均符合民法第297條相關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合法債 權人。 ㈡相對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本金高達新台幣(下同)108,016 ,585元,尚未加計利息。惟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償還,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惟相對人具體財產若干,非債權人可能而知之事,為此聲請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傳訊債務 人以為調查。又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進行協商,迄今未果,債權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保障,故聲請人迫於無奈,為維護債權權益,聲請准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㈢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3月5日桃院永96執玄字第4069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中山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財團費用」包含:(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㈠查相對人債務本金至少已達108,016,585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稽,而相對人之財產,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最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件存置袋中)之結果所示,相對人於106年之財 產所得內容為薪資所得為100,000元及1,100,000元、股利為1,567元及53,108元,另尚有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4,970 元、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4,780元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3,180元,另相對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僅有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2份有效保單,其解約金截至 107年5月4日止,合計為307,965元,有台北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185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債務高達108, 016,585元,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力清償鉅額債務,應堪 信為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已於106年11月1日自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有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總字第1070515-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 ,而此部份之薪資所得,既屬現金,惟查無任何事證足證上開現金目前尚存在,是難認此部份可成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又雖相對人持有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497股,然該檔股 票已於94年1月26日下市,淨值為0,有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07)股字第04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亦無從計入破產財團之財產,是以,本件可供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構成破產財團費用,僅為相對人之上開資產及每年薪資所得,且需扣除相對人與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蓋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除需支出破產管理人相當之報酬外,進行破產程序期間所需之費用自亦不眥,另徵之相對人尚需個人生活費用,則以相對人之上開資產,薪資每年約為100 萬元,尚無足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目前行情約需數十萬元),亦即,相對人有無足夠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清償破產債權,尚有疑義。再者,相對人積欠之債務,除前開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有臺灣臺北地院法院執行命令附卷供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號卷第9-14頁)。是縱將相對人之上開資產、現有薪資扣除相關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仍有剩餘,然相較於聲請人陳報之破產債權額108,016,585元而言,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違 約金等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偏低,是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亦有不符。 ㈡綜上所述,茲既聲請人難認有充足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依法本難准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且將來破產債權人並無獲得相當比例受償之可能,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所費不眥,倘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根本無益於全體債權人,亦即,本件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