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百味鮮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百味鮮食品有限公司 上訴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翁嘉晨 上 訴 人 蔡杰良 住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被上訴人 蕭小恬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蔡杰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百味鮮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生財設備交付上訴人蔡杰良、翁嘉晨。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告對於106年11月20日開庭時並非不爭執。原告因不善 表達及不了解原審所問爭執之意思,致表達不清楚,原告之真意並非不爭執,此觀原證4,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委 律師發函表示終止合約,怎麼可能在106年4月10日雙方合意終止呢?原審容有誤解。事實上,被告乃因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7條第3款在先,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加盟 合約情事,且當時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終止合約,系爭加盟合約也無何被告得任意終止之約定。至於被告106年11月14日答辯狀辯稱原告食材鮮度及衛生不佳,故決定停止加 關係云云,殊屬無稽,原告否認之。故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向原告百味鮮公片面表示終止合約(並無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為於法無據,對原告自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二)被告系爭違約諸事實,業經原告於106年5月9日委請律師 發函(106協成楊律字第050901號函),要求被告停止違 約行為惟該函被告竟故意不收,致因招領逾期退回。被告仍未停止系爭違約行為,故原告復又於106年5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106協成楊律字第052301號函),要求被告停 止違約行為,並於五日內出面協商違約賠償事宜,如逾期,原告當依「店面讓渡合約」第11條約定,收回本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並沒收被告已繳付之款項,及依「加盟授權合約書」第4條、第7條第3款、 第10條等約定,解除(終止)合約(不另通知),並請求違約及損害賠償。惟被告竟仍故意不收函,致因招領逾期退回。被告仍未停止系爭違約行為。有律師函及招領逾期信封等可稽(詳原審卷原證4)。原告不得已下,亦於106年6月6日將該函親送交被告,並告知終止合約要旨,惟被告仍拒收,並表示要告去告。 (三)故綜上可知,原告係於106年5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限被告於五日內出面協商違約賠償事宜。如逾期原告即解除(終止)合約(不另通知),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應自106年5月28日後發生終止效力,並非被告片面所稱已於106年4月10日終止合約。故被告於106年5月28日前仍應受系爭加盟合約之拘束。 (四)原告係於106年4月7日送貨至被告店內時,始才發現被告 在未經原告百味鮮公司同意下,自行將店內所有裝潢、內部陳列之生財器具、設備配置及各種文宣、海報、點餐單、旗幟、布條等,凡有關「百鮮」字樣,均予以除去,已違反加盟合約第4條等約定。且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有效 期間內,即於106年4月4日曾向原告百味鮮公司購買少許 雞排(120片)、無骨鹼酥雞(30斤)、腐乳雞軟骨(6斤)、三角骨(5斤)、雞皮(3斤)、雞屁股(75串)、雞心(50串)、花枝(10斤)、魷魚(5斤)、柳葉魚(6公斤)…等產品(僅夠銷售大約二至三天的量)(詳如上證1),此後即未曾再向 原告百味鮮公司採購上述雞排等產品,而被告卻能繼續對外販售上述雞排等產品(詳見在卷原證3),足見,被告 確有向他人採購原應向原告百味鮮公司購買之上述雞排等產品甚明。被告所為確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3款「為保持百鮮鹹酥雞品質穩定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得向甲方(即原告,下同)以外之人購買消費財(調理食品、鹹酥雞週邊、調味辛香料,乙方不得擅自增售甲方規定以外之產品,如乙方未依此規定,致生消費者損失時,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而乙方亦視同違約並且賠償甲方違約金壹拾萬元整。甲方因此有賠償消費者損失時,甲方對乙方仍有求償權。」之約定。 (五)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是在106年4月5日拆招牌等語(見鈞 院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回稱「所有百鮮字樣 一星期前都已經卸除」。可見,被告係早已於106年3月30日前,即在未經原告同意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前,即擅將店內所有裝潢、內部陳列之生財器具、設備配置及各種文宣、海報、點餐單、旗幟、布條等,凡有關「百鮮」字樣,均予以除去。顯見被告也確已違反加盟合約第4條等約 定至明。故原告百味鮮公司爰依加盟合約第4條、第7條第3款、第10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原告 蔡杰良、翁嘉晨,依系爭讓渡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生財設備,均為有理由。 (六)又有關被告所提兩造LINE之對話,大多為被告所斷章取義後提出(前面有關對話均不見被告一併提出),已非兩造前後完整之對話內容(原告前因手機遺失,故無保留兩造 完整LINE之對話)。除原告自承我是在106年4月5日拆招 牌等語(見鈞院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所有 百鮮字樣一星期前都已經卸除」之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外,其他內容並非相符可採。原告否認被告所提LINE之對話為真正。 (七)請求傳訊證人:黃世明,可證明上開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各項事實過程。 (八)綜上所陳,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7條第3 款等約定。故依約應交還系爭房屋之生財設備及賠償違約金10萬元。鈞院惟原審判決竟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未洽。 (九)原判決經由LINE對話紀錄,我沒有同意雙方可以解約,被上訴人用LINE的截圖畫面不能作為準據。該證人可以證明我們的合約,及被上訴人違約的情形。另外聲請傳喚另外一位證人,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陳述寧願賠10萬元違約金,也不願意跟我合作。 (十)房東已經有提出證明,我們頂讓的時候沒有任何積欠的款項,應該不是4個月,應該是2個月,因為我們有說好要分2個月、2個月這樣繳清,頂讓的時候已經繳納完畢了。 (十一)我當初頂讓是因為業務的關係想頂讓,僅是有先行提出這個想法,是後來被上訴人積極找我們談頂讓的事。 (十二)被上訴人有否跟我們的另家桃園龜山店加盟店小姐說要準備違約金,不想跟我合作。 (十三)被上訴人原本是我們的員工,我們有簽定二份合約,但是後來4月違約,7月我們提告後,被上訴人後來去向市政府檢舉我們是地下工廠,市政府抽查確實有違規,但是我們都以經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以這種理由,要把他的違約合理化。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翁嘉晨所稱租約轉讓一週內就已經將押金退還本人,實際上在106年3月15日之前,翁嘉晨仍未與本人結退押金。經發局與食安局於106年首次稽查由翁嘉晨所設立申請的百 鮮創銷整合有限公司,該地僅辦理公司登記,在食品加工廠的登記部分確實未依法辦理,食安局部分也提到現場環境衛生若複查不合格,將……等字句,經發局於107年3月23日再度前往複查,仍判定為非法營業之食品加工場地,但翁嘉晨在106年12月25日之簡易庭辯論中仍謊稱主管單 位認定不須工廠登記,試問已是公開招商,所加工作業之場地怎能會不須工廠登記,主管單位如何監督?以上兩點均有文證,自翁嘉晨提告開始,翁嘉晨完全無視於事證。本人至今所主張仍與簡易庭所呈大致維持相同,翁嘉晨在讓渡協議中的押金轉讓的確已造成協議權益損害及困擾,讓渡後的初期,店內營業所須的設備靜電排油管路,翁嘉晨將其配置於天花板輕鋼架內,但因翁嘉晨所配置的靜電機規格達不到實際所需效能,造成油管嚴重積油,輕鋼架出現下塌狀況,為此當時多次與翁嘉晨爭執,本人顧及頂店資金全數皆向親友資借,償還就全盼這間店的經營,如果輕鋼架下來了,若是有客人在場,波及客人就賠不完了。單憑如此,已由不得繼續與翁嘉晨爭執除油設備更新的費用問題,全數由本人承擔,只想不要會造成更大損害。自認已多次忍讓,反應食材問題全遭翁嘉晨避重就輕或不回應,才無奈向翁嘉晨提出停止加盟關係,經翁嘉晨同意後,開始著手加盟合約中,欲終止關係的規定方式,完成後也回報翁嘉晨了。接讓設備全部都是中古二手的程度,翁嘉晨卻全部以全新的價格求償,並不合理。 (二)黃世明是我在進入上訴人公司的時候,我當時是員工,黃世明他名義上也是翁嘉晨的員工,黃先生是翁嘉晨翁母親的前夫。 (三)我不知道所謂的業務關係為何,我僅知道我頂讓的時候,房東有跟我說翁嘉晨有累積4個月的房租沒有繳,房東有 向我表示這樣的情形。 (四)店面頂讓不是我提出的,是翁嘉晨向我提出的。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蔡杰良、翁嘉晨於105年 11月30日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4所經營之「百鮮鹹酥雞」店面(下稱民權店)之經營權及生產器具等以30萬元代價讓與被上訴人,並允被上訴人分期付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兩造簽定之「店面讓渡合約」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依雙方簽訂之上開「讓渡合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需另外簽訂百鮮加盟合約,乙方若未依本契約日期付款及不按百鮮加盟合約履行,甲方(即上訴人蔡杰良、翁嘉晨)有權收回本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並沒收乙方已繳付之款項。…。」,故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百味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味鮮公司)於同日簽訂「加盟授權合約書」,成為百味鮮公司所經營「百鮮鹹酥雞」之板橋民權路加盟店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加盟授權合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百鮮鹹酥雞店」之生財設備、經營權及習得鹹酥雞有關製做、經營等技術後,自106年4月7日起迄今,在未經上訴人百味鮮公司同意,將店舖 所有裝潢、內部陳列之生財器具、設備配置及各種文宣、海報、點餐單、旗幟、布條等,凡有關「百鮮」字樣,均予以除去,其他均延用,已屬違加盟合約第4條約定,且被上訴 人依約應向上訴人百味鮮公司採購之獨家配方調味包、調理食品、鹹酥雞週邊、調味辛香料等原物料,惟被上訴人亦改向他人採講,有違誠信原則及合約約定,已屬違反加盟合約第7條第3款約定,經上訴人終止雙方間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返還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合約內容約定之雙方權利義務所負擔的約定懸殊,契約本身無效,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原料與另一加盟店不同,上訴人所交付之食材鮮度不佳,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口頭同意才自行向他人採購部分食材,又上訴人積欠原店面房租,致房東拒絕與被上訴人簽約,且因上訴人裝潢店面時損害房屋,使被上訴人另支出4萬 元押金與房東,方完成簽約,又上訴人加工場所不符合規定,為地下工廠,對外卻佯稱是中央廚房專人配送,以招商加盟,被上訴人不再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並清除店內所有與上訴人所設立之百鮮字號招牌、海報、字樣,已符合上訴人契約中欲終止契約關係之方式,無須支付賠償或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 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而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就上訴人蔡杰良及翁嘉晨二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店面讓渡合約」之內容觀之,係該二上訴人就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4地址之商店概括轉讓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契約,約定雙方轉讓前後之權利義務內容,顯非屬於預定內容而用於經常性與他人締結同類契約常用之契約條款,非屬於前述所謂定型化契約;況在該「店面讓渡合約」中亦有關於上訴人蔡杰良、翁嘉晨二人賠償事由之約定內容,尚無被上訴人所抗辯凡有賠償金、違約金等約定之內容均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不對等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抗辯前揭「店面讓渡合約」無效一節,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百味鮮公司所簽定之「加盟合約書」,固屬於為上訴人百味鮮公司用以與不特定之加盟者於訂立同類契約時,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惟系爭加盟合約除約定有加盟該公司所營「百鮮鹹酥雞」品牌期間應遵守之相關營業限制,亦約定有上訴人百味鮮公司負有提供經營管理及技術轉移、輔導營業之義務,而該「加盟合約」第10條第2項亦有關於上訴人百味鮮公司及被 上訴人雙方違約時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均屬於對被上訴人權利不對等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述「加盟合約」為無效一節,亦屬無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百味鮮公司部分: 上訴人百味鮮公司又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7日起,未 經上訴人百味鮮公司同意,自行將店內裝潢、內生財器具、設備、文宣、海報、點餐單、旗幟、布條等物上之「百鮮」字樣除去,違反加盟合約第4條約定,其不向上訴人 百味鮮公司採購原物料,違反加盟合約第7條第3款約定,依加盟合約第10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百味鮮公司違約金10萬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已經口頭經上訴人同意,方自購非屬於上訴人百味鮮公司加工食品,上訴人百味鮮公司又變更付款方式,要求被上訴人以現金購貨,且其所供應之貨品鮮度不佳、價格高於其他加盟店,被上訴人已停止加盟,自不再使用其標誌等語。經查: 1、上訴人百味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定之前揭「加盟授權合約」,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已經於106年4月10日告知上訴人翁嘉晨,上訴人百味鮮公司於原審亦陳稱被上訴人106年4月10日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此有原審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可見上訴人 百味鮮公司業已對於被上訴人曾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已為自認一節,當堪以認定。上訴人百味鮮公司雖於上訴後主張並無不爭執被上訴人終止雙方間之「加盟合約」等語,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僅稱因不了解原審所詢問之意思而表達不清楚等語,且未經他造同意撤銷此部分自認,自無撤銷其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至於證人黃世明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當時是蔡杰良、翁嘉晨二個人合夥,但是沒有時間作,叫我過去當店長。」、「百味鮮公司跟我沒有任何關係。」、「開始的時候沒有,但是後來被上訴人有來應徵。她是我們培訓做為我的副手。」、「我當時聽翁嘉晨、蔡杰良說的,就是被上訴人想要把店面頂起來做。」、「後來頂讓給被上訴人,我就沒有工作了,我就重新再來了。」等語,其所陳述之內容核與雙方間「加盟合約」之終止並無關係,無從為上訴人百味鮮公司等為有利認定之憑據。至於雙方間「加盟授權合約」終止一事,另如後述。 2、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百味鮮公司已同意其自行向他人購買部分食材一節,為上訴人百味鮮公司所否認,主張僅有青菜部分外,都需向上訴人百味鮮公司進貨等語(見原審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兩造於106年3月14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百味鮮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翁嘉晨曾回應被上訴人以:「你們連續3期沒叫甜不辣了,自己拿嗎,雞蛋豆 腐、芋簽、芋頭巧、蒜頭,這些都不能自己拿,我只授權青菜,這些都自己拿已經違反合約,而且已違反當初頂讓的原意」、「既然妳們要自己拿,我也不想去干涉,我也不會去用什麼違反合約牽制妳們,妳們如果覺得自己拿比較有利潤,妳們就自己拿,開心就好」、「有沒自己拿我貨量抓的出來,我只能說合作是信任開心,妳不開心不爽跟我拿都行,我也不會去用合約牽制你」、「但這選擇是妳們自己選擇的,我後續不再供應這些產品,妳們自己拿就好了,既然沒拿我後續就不供應,這樣我貨量比較好抓,比較不用囤貨」、「既然很多貨已經偷跑我就重新講明,4月份開始下貨就必須付現金不能拖貨款。肉類海鮮雞 的相關產品都不能跟外面拿,只要發現就已經違反百鮮的品牌精神及傷害到百鮮,解約並收回招牌使用權」、「妳已經打破互相信任機制,妳產品如果都確定自己拿,雞蛋豆腐後面產品我就都不再供應給妳們了,大家都比較省力,我後面也沒賺頭」、「沙拉油、麵粉、地瓜粉妳自己拿」、「我盡量授權給妳,妳開心就好」等語,可見上訴人百味鮮公司確已除肉類、海鮮、雞的相關產品外,其餘原物料已經免除被上訴人必須向上訴人百味鮮公司進貨之限制,則關於被上訴人所抗辯除上開肉類、海鮮、雞等相關產品外,其餘原料得由被上訴人向他人購買等情,當堪以採取。 3、上訴人百味鮮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7日起,在 未經上訴人百味鮮公司同意,自行將店內裝潢、生財器具、設備及各種文宣、海報、點餐單、旗幟、布條等物品之「百鮮」字樣除去一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是在106年4月5日拆招牌等語(見原審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否認有違約情事。經查,參照上開兩造間106年4月6 日LINE通訊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百味鮮公司負責人翁嘉晨告以:「最後強調,我已不是百鮮盟店,"伙伴"這名詞不適用你我現在到將來的關係,仍然向你下單是因為畢竟你還是有幾項銷售優越的產品,我弟弟和我妹妹的男朋友也有意願自己營業向你下單讓你提供所需產品,但他們跟我一樣不會是你的盟店」,上訴人百味鮮公司負責人翁嘉晨則回應:「好的」、「妳好好做,明天記得都付現,不再押趟」、「招牌有卸下了嗎」,被告續予回應:「所有百鮮字樣一星期前都已經卸除,貨款的部分,先前說過了,貨款押趟我不會更改的」,翁嘉晨再回應:「沒加盟押趟沒意思」、「我明天收錢才下貨」等語,由上述對話觀之,於106年4月6日當時,被上訴人業已告知上訴 人百味鮮公司負責人停止加盟該公司之意思,而上訴人百味鮮公司負責人亦變更其出貨之付款條件為送貨同時收取貨款,並表明若被上訴人不當場付清當次貨款,上訴人百味鮮公司即不交貨與被上訴人,可見於當日雙方終止其間「加盟授權合約」之意思均已為對方所明瞭,雙方間對於契約約定期限尚未屆滿之前,是否得提前終止合約一事固無於合約之中明文約定,然並不排除契約當事人以合意終止雙方所訂定之該「加盟授權合約」,故上訴人百味鮮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加盟授權合約」關係當早在106 年4月6日業經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一節,當堪以認定。惟就前述上訴人百味鮮公司負責人翁嘉晨於當天詢問被上訴人所謂「招牌有卸下了嗎」一語,當堪推知雙方在此之前,已經談及終止雙方間合約關係事宜,上訴人百味鮮公司負責人翁嘉晨方有此問句,可見106年4月6日雙方僅係確 認合約終止之事實而已。何況,上訴人百味鮮公司供應被上訴人之貨品為食物,且又招商加盟擴大其營業範圍,故其供應之食物原料等,於品質及加工過程等自應合於法規要求,然上訴人百味鮮公司從事食品製造業(甜不辣、地瓜等),至107年3月23日新北市政府派員稽查時為止,猶未辦理工廠登記,另所從事食品加工業務(雞肉醃漬),至106年10月17日新北市政府派員查察時,仍未經核准工 廠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107年3月27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70528260號函及106年11月2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2174295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雖然雙方於前揭「加盟授權合約」未明定上訴人百味鮮公司所提供之食物原料等之品質,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百味鮮公司購入食物原料乃為加工後販售之用,倘其品質或製造過程有疑慮,需冒可能因販售之商品品質有疑慮,而遭消費者索賠之風險,而上訴人百味鮮公司既未能提供合乎法規要求之標準所生產之食物原料,自亦無限制加盟者即被上訴人退出加盟即終止「加盟授權合約」之理由。至於上訴人百味鮮公司另主張其於106年5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上 訴人停止違約行為,被上訴人故意不收,上訴人百味鮮公司又於106年5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停止違約行為,並於五日內出面協商違約賠償事宜等,被上訴人仍故意不收,上訴人百味鮮公司於106年6月6日將該函親送交被 上訴人,並告知終止合約要旨,惟被上訴人仍拒收,並表示要告去告等語,因雙方已經於前述106年4月6日合意終 止合約關係,上訴人百味鮮公司於事後即使多次發函表示被上訴人違約,亦不能使雙方間之前揭合約關係回復,故上訴人百味鮮公司主張雙方間之合約關係乃至106年5月28日經上訴人百味鮮公司終止後方消滅一節,自無可採。而依系雙方訂定之前揭「加盟合約」第9條中段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終止本契約後,乙方應即卸下招牌及廣告文宣,並停止使用或加盟店名義或商標與器具以及製程與管理技術等等等繼續營業。」等語,雙方既已終止該「加盟合約」,則被上訴人依約應將有上訴人百味鮮公司之標誌除去,從而,被上訴人除去其店內設備、文宣、招牌等外觀上有屬於上訴人百味鮮公司所有之「百鮮」字樣,自屬合於雙方約定之行為,上訴人百味鮮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該等行為係屬違反雙方間合約約定之行為一節,自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百味鮮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雙方間「加盟授權合約」第4條、第7條第3款之前揭情事一節,並無 可採,故上訴人百味鮮公司主張依雙方訂定之「加盟授權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蔡杰良、翁嘉晨另主張依與被上訴人間所簽定之「店面讓渡合約」第11條「乙方(即被上訴人)需另外簽訂百鮮加盟合約,乙方若未依本契約日期付款及不按百鮮加盟合約履行,甲方(即上訴人蔡杰良、翁嘉晨)有權收回本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並沒收乙方已繳付之款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生財器具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雙方間所簽定之「店面讓渡合約」約定,包含店面經營權及原有生財設備,乃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與上訴人蔡杰良、翁嘉晨二人所取得,係被上訴人買受之物,倘以上開約定視為附買回條件之約定,則上訴人欲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百味鮮公司間之加盟合約終止後,收回其原已讓與被上訴人之生財設備等物,自應給付相當代價方得為之;然而,於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百味鮮公司之間乃基於合意而終止雙方間之「加盟授權合約」,已如前述,並無前揭「不按百鮮加盟合約履行」之情形,則雙方約定之買回條件並不成就,是以,上訴人蔡杰良、翁嘉晨請求被上訴人應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生財設備一節,亦屬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百味鮮公司主張依雙方間「加盟授權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蔡杰良、翁嘉晨主張依雙方間「店面讓渡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生財設備等節,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