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王照瑛 被上訴人 趙玲蘭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門鎖費用、系爭房屋2 樓之牆面、電路線、神明桌之修理費用,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4,200 元、149,500 元;嗣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不服提出上訴時,以書狀追加因隱私權、居住平穩受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前開修理費用之訴訟標的等情,有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本院107 年6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6、38頁),就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仍係以被上訴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為基礎事實,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為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長期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2 樓。詎料,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9日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擅自破壞系爭房屋1 樓之門鎖,致上訴人於當天下班返家無法開啟,有報警處理,支出修復門鎖費用4,200 元,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 日,對系爭房屋實施斷水之強制手段,且在系爭房屋1 樓施工整修,破壞系爭房屋2 樓之牆面、電路線、神明桌,致修理費用需149,500 元。準此,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154,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000 元。(上訴人就神明桌50,000元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嗣又於上訴後,追加隱私權、居住平穩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前開損害修理費之訴訟標的。併為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00 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原係長期向被上訴人之母親承租系爭房屋之2 樓,惟因被上訴人之母親過世,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與上訴人則另定新租約,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2 樓部分,進行修繕並更改樓梯位置,以分隔各樓層間人員進出,被上訴人應允,進行工程中,上訴人卻於105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指該工程影響其使用權益,隨即上訴人欠租,並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不返還系爭房屋2 樓而無權占用。又因系爭房屋各樓層共用之唯一水錶置於1 樓,前因1 樓未出租而閒置,水費均由上訴人自行繳付,嗣因水費暴增,被上訴人即電詢水公司,水公司建議被上訴人可查是否水龍頭未關、水管漏水等原因,然因其與上訴人業已有上述糾紛,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又藉故起爭,而不敢單獨前往查詢,故於106 年4 月29日商求里長陪同,而里長並請求管區黃瑋震員警陪同一同前往,是當天有被上訴人、里長及黃瑋震員警等三人一同前往。又因當天無人應答,里長即建議留字條請其聯絡,被上訴人等3 人即行離開,故當天根本沒有任何人為破壞門鎖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另接水管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被上訴人除事先會同里長、警員留字條請上訴人配合檢查漏水問題外,也不斷以電話等方式跟上訴人聯絡,惟都未獲得上訴人回應,而在一樓另接水管後,被上訴人也留訊息告知上訴人,若重新配管後有受到任何影響,希望其儘速配合重新接管;詎料上訴人除在事前故意拒不配合檢查水管,意圖增加被上訴人水費負擔,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事後又未曾通知有任何用水問題,就率爾提出荒謬藉口提起訴訟,自無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之門鎖及裝潢之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能無故破壞自己之財產。且上訴人前後所提換鎖單據2 紙,均有所不同,電路維修單據亦無任何印章。此外,上訴人所提之所有證據,如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上訴人之漏水修復檢查通知書、樓梯牆壁地板照片、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回覆函、七福興工業社收據、八德配鎖刻印行收據、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9、21、23至27、29至31頁、33至37、39、41至58、第59頁)、七福興工業社收據、立昇油漆工程行估價單,及電線路維修單據等影本資料為據(見原審重簡字卷第3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並就上訴人賠償之請求,與其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上訴人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與被上訴人是否該當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上訴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屋2 樓之承租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5至58頁),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57號案件中,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 樓,亦經本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建築本體並未有任何所有權。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數幀僅能證明:系爭房屋2 樓有受損之事實,惟並無明證明受損原因為何。又系爭房屋有水費暴增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板簡字卷第83頁),被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查明是否有水管漏水等原因,而於提前告知上訴人後,施以暫時性之停水手段,自難認被上訴人行為具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再者,上訴人亦未就其因停水而受有何損害為舉證。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2 樓之使用、管理權限,固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受有拘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其許可而侵入其承租範圍即系爭房屋2 樓,業已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平穩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揆諸前述,上訴人於原審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門鎖費用4,200 元、系爭房屋2 樓牆面、電路線路修理費99,000元,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洵屬無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8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見原審重簡字卷第47頁、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支出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該當不當得利情事,固提出前揭證據如七福興工業社收據、八德配鎖刻印行收據(見原審板簡字卷第39頁)、七福興工業社收據、立昇油漆工程行估價單,及電線路維修單據等影本資料為憑(見原審重簡字卷第33頁)為憑。惟查,觀諸七福興工業社收據2 紙,其上記載項目、金額、方式均有所不同,是何張單據實為真正,不無疑問;又上訴人提出之電線路維修費用單據,其上並無任何簽章,其形式上之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真正,自難信為真正;再就油漆費用之單據,其單據性質形式上亦僅載為「估價單」,是以,上訴人究竟有無實際支出換鎖、電線路、油漆等費用,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多少?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法官問:「被告弄裝橫是何時?」. . . 法官問:「被告弄壞的東西有回復原狀?」. . . 法官問:「原告修理好的現狀?」)這些東西我都沒修理。這些只是估價。」等語(見原審重簡字卷第62至63頁),顯見上訴人所提電路線費用、油漆費用之單據僅屬估價性質,又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是否有實際支出與支出數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亦應堪信上訴人上開陳述為真實。從而,換鎖費用之支出,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電路線、油漆等費用,上訴人已自認所提之單據僅係估價性質,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等情,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修理費104,000 元及遲延利息,及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全部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而被告聲請再開辯論部分,惟本件已事證明確,業如前述,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