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林俊德 被 上訴人 展麗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訴訟代理人 徐哲光 被 上訴人 古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動後因有異音,遂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駕駛至被上訴人展麗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下稱展麗林口分公司)進行維修更換原廠零件即左右避震器及前左右傳動軸,事後又因該異音更為嚴重,上訴人再次送至展麗林口分公司進行複檢,經擔任展麗林口分公司廠長即被上訴人古明峯(與展麗林口分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告知為避震器零件新品不良,需再行更換,且上訴人詢問古明峯如此行駛是否有安全上之顧慮,古明峯回覆並不會影響安全,並約定於同年6 月24日再行進廠維修,不料上訴人於同年6 月23日進廠維修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3 號公路北向57公里900 公尺處,竟發生左前車輪飛出,造成系爭車輛A 柱、前保險桿、右下側裙、左前輪總成等部位毀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失:①上班往返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375 元、②拖吊費用1,015 元、③北達汽車維修費8 萬203 元、④維修材料費用5 萬3,043 元,合計14萬9,636 元。可見古明峯對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有明顯疏失,依法應由古明峯負賠償責任,又展麗林口分公司為古明峯之僱用人,依法亦對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9,636 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展麗林口分公司: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3日來電展麗林口分公司客服中心,告知門市人員於安裝輪胎時疑似固定螺帽鎖未確實鎖緊,因而造成其於高速公路行駛時輪胎脫落,展麗林口分公司本著客戶至上的精神,立即請上訴人將車子拖至門市檢查,並於車子抵達後隨即代付拖吊費,當日亦委請訴外人明志科技大學之黃道易博士協助展麗林口分公司進行車輛鑑定。而展麗林口分公司於處理過程中均有積極處理,並於同年6 月26日出借汽車供上訴人執行平日業務時使用,並未如上訴人所述,有置之不理情事。另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未有任何動作,既無報案也未留有輪胎損壞之相關證物,高速公路警察局備案資料亦查不到事故資訊,直到同年6 月24日,展麗林口分公司委由第三方鑑定人黃道易博士到場診斷車體、輪胎診斷及報案相關紀錄後,上訴人始進行報案動作。而經黃道易博士進行車輛鑑定結果,發現主因應是底盤及左側葉子板過度磨痕所導致,並非為展麗林口分公司造成之主因。且展麗林口分公司秉持服務顧客至上之原則,已將內部車輛無條件出借上訴人逾1 個月,上訴人另向展麗林口分公司請求交通費用等費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古明峯:上訴人曾對古明峯表示你拿我身命開玩笑嗎?上訴人雖第一時間認定是古明峯之問題,但為何發生後並沒有第一時間報案,並請高速公路局做現場圖或拍照,且上訴人本人亦無檢附?起訴狀亦無附上?又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車輪在時速70公里狀況下脫離,煞車碟盤已拓孔,這表示剎車盤有滾動情形,但系爭車輛之剎車碟盤上只有一個撞擊點且車輪螺絲完全沒傷痕(三支完好之車輪螺絲)?另在時速70公里輪胎脫落情形下,前保險桿左側下方完全沒有受損痕跡?左側下三腳架球形頭處下方只有輕微的磨擦痕跡?再者,車主曾說會請第三方見證,為何沒有附上?而從106 年6 月6 日車輛維修好到同年6 月19日期間有進場一次,是上訴人告知古明峯系爭車輛後方會發出異音,此與左前方無關,且在同年6 月19日當天檢查並沒有對車輪螺帽進行過任何拆卸動作(上訴人全程在旁觀看),後又行駛了3 天時間,系爭車輛輪胎才脫落,從同年6 月6 日到23日止,上訴人已行駛1,410 公里,正常輪胎脫落會在技師維修後試車時就脫落而並不會在行駛了1,410 公里後才脫落,況上訴人一直以輪胎脫落係因避震器異音所造成為理由,但避震器完好完整安裝在車輛上,並無螺絲掉落或脫落情形,故避震器異音與輪胎脫落無直接或間接關係等語。並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106 年6 月6 日至展麗林口分公司因汽車底盤有異音檢查,當時系爭車輛有拆下左右前輪之輪胎並更換零件左右避震器及前方左右傳動軸,且有對車輪螺絲進行拆卸。106 年6 月19日異音未改善,上訴人第二次前往展麗林口分公司做檢測,當時由古明峯進行第二次檢測,古明峯並無拆下輪胎,亦無對車輪螺絲進行拆卸,只告知上訴人新品避震器不良,並且有試開系爭車輛,但因該分公司業務盤點及有預約多輛車,暫排定106 年6 月24日做更換,上訴人詢問古明峯這樣行駛是否有安全之顧慮,古明峯稱沒問題,上訴人才離去,是以古明峯第二次檢查未確實,明顯疏失,且具業務過失,明顯侵害上訴人生命疑慮。而展麗林口分公司邀請黃博士來做鑑定報告,並與上訴人相約106 年6 月24日於展麗林口分公司進行討論,黃博士是將系爭車輛事故後之斷損車輪螺絲用儀器進行檢測,並且有詢問上訴人相關問題,迄至106 年6 月30日上訴人詢問展麗林口分公司後,店長才回覆黃博士出國二週後才能回覆,106 年7 月18日上訴人接獲展麗林口分公司訴訟代理人徐先生電話前往林口分公司調解,上訴人當天才看到鑑定報告,徐店長告知上訴人鑑定報告上表示被上訴人沒有責任毋庸賠償。又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有間接關連,原審何以判定無關連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9,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則補稱: ㈠展麗林口分公司:106 年6 月23日系爭車輛里程為163,189 公里,106 年6 月24日當天黃道易博士及上訴人在現場鑑定,在鑑定中黃博士詢問上訴人部分問題:「1.黃博士:車輛是在哪發生問題的?車主在國道:三號北上57公里處。2.黃博士:請問當時時速為多少?車主:70公里。3.黃博士:請問當時有報案嗎?車主:沒有。4.黃博士:為什麼沒有?車主:當時高速公路警察說,報案要罰3,000 ~6,000 元,所以沒報案。5.黃博士:那請問有現場照片嗎?車主:沒有。6.黃博士:那請問現場的狀況是如何?車主:我當時車輛停在內側車道,並車輛散落物分布在各車道上。」,在當天下午黃博士稱鑑定報告過一段時間會給予,當天店長也協調友店借代步車給車主使用。而鑑定結論為系爭車輛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因輪胎固定螺帽脫落後,造成左前輪胎滾離車體所造成之事故意外極低,當黃道易博士給出報告後,上訴人無法接受鑑定報告內容,並稱系爭車輛會拖回原廠,並請第三方來鑑定。且就交通費用部分,展麗林口分公司有借用公司公務車予上訴人使用,時間自106 年6 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惟上訴人無照駕駛並沒有告知展麗林口分公司,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各項金額均有爭執,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古明峯:就維修材料費用5 萬3,043 元部分,既然上訴人已於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為何還會有此項費用,其餘同展麗林口分公司主張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因系爭車輛發動後因底盤有異音,上訴人於106 年6 月6 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展麗林口分公司進行維修,拆下左右前輪之輪胎並更換零件、左右避震器及前方左右傳動軸;其後因系爭車輛仍有異音問題,上訴人遂於106 年6 月19日再次駕駛系爭車輛至展麗林口分公司進行檢查,並無拆下左右前輪之輪胎,亦無對車輪螺絲進行拆卸,經展麗林口分公司廠長古明峯告知為避震器零件新品不良,需再行更換,且上訴人詢問古明峯如此行駛是否有安全上之顧慮,古明峯回覆並不會影響安全,兩造約定於106 年6 月24日再行進廠維修。 ㈡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展麗林口分公司欲提前進廠維修,駕車途中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57公里900 公尺處發生系爭車輛左前車輪滾離車體致車輛受損。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輛左前車輪滾離車體致車輛受損一節,是否係因展麗林口分公司人員更換避震器時拆解輪胎螺絲有過失所致?(亦即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23日發生左前輪胎脫落之原因與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6 日在展麗林口分公司更換避震器拆解輪胎螺絲有無關聯?) ㈡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展麗林口分公司進行檢查時,上訴人詢問古明峯:「行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安全上之顧慮?」,古明峯回覆:「並不會影響安全」,古明峯是否有業務上疏失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展麗林口分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古明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左前車輪滾離車體致車輛受損一節,尚難認定係因展麗林口分公司人員更換避震器時拆解輪胎螺絲有過失所致。 ⒈上訴人主張展麗林口分公司人員於106 年6 月6 日拆解輪胎螺絲更換避震器零件之過程有疏失,致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因左前輪胎掉落而發生交通事故云云,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展麗林口分公司保養廠完工明細表、工作單、信用卡消費金額收據、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頁至第17頁至第41頁)為憑,然前開證據僅能得知上訴人曾於106 年6 月6 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展麗林口分公司進行維修,拆下左右前輪之輪胎並更換零件、左右避震器及前方左右傳動軸;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9日再次駕駛系爭車輛至展麗林口分公司,並由古明峰就系爭車輛進行檢查;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57公里900 公尺處發生系爭車輛左前車輪滾離車體致車輛受損事故,其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等事實。換言之,由上開證據僅可證明系爭車輛曾於106 年6 月6 日在展麗林口分公司拆下輪胎並更換避震器,然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輪飛出致車輛受損一節,係因展麗林口分公司人員更換避震器時拆解輪胎螺絲有過失所致」等節屬實,自難僅憑上揭證據認定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23日發生左前輪胎脫落之原因與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6 日在展麗林口分公司更換避震器拆解輪胎螺絲有關。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57公里900 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一、A車(即系爭車輛,下同)自述其由南往北行駛,於肇事時地行駛於輔助車道,因左前輪脫落,造成自身車損而肇事。二、A車於106 年6 月24日15時許至龍潭分隊事後報案,現場無標繪。」;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你是否車上裝攝影像紀錄器可供警方查閱?有無裝設行車紀錄器?)答:無裝設。」、「(問:你為何當下沒有立即至分隊處理,事後才來分隊報案?)答:因為當時沒有詢問對象,我也不清楚程序,所以直接拖去車行。」、「(問:你來分隊報案用意為何?)答:做報案動作,想說要有一個證明,以跟車行證明有此事發生。」、「(問:因為你發生此事故時沒有行車紀錄器證明確切時間及地點,經詢問本分隊員警當時亦無人有處理類似事件,處理員警無法為你做任何保證,你是否了解?)答:了解。」等語,可知上訴人係於系爭車輛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6 年6 月24日至警局報案,且並未留存事故現場相關跡證供警方查明肇因,自無從依據上訴人事後報案紀錄還原當時現場狀況及查明事故肇因,且系爭車輛發生左前輪胎脫落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更換避震器所致,是上訴人前揭舉證均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輪滾離車體致車輛受損一節係因展麗林口分公司人員更換避震器時拆解輪胎螺絲有過失所致。 ⒉再依兩造合意委託明志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黃道易助理教授就「系爭車輛左前車輪滾離車體之原因」等事項進行鑑定,經鑑定人與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4日在展麗林口分公司進行討論並詢問相關問題後,就系爭車輛事故後之斷損車輪螺絲以儀器進行檢測,鑑定結論略以:「①本車之相關組件磨損情形,如依照駕駛者所述:於高速公路行駛時,因輪胎脫落所造成之意外,則前保險桿左側下方處及下控制臂球接頸處或左側車身下方底盤處,皆應出現嚴重之磨地痕跡,但本車並未發現有此異常。②左側之葉子板後側所呈現磨痕情形,如是車輛於高速行駛時,輪胎脫落所發生之意外,則碰撞點應該是在葉子板前側,而非是後側處。另左側下方側裙處,損壞情形為前方處斷裂,而非因車輛輪胎脫落後,車輛會往左下側傾斜,擦撞地面產生擦痕等情形,亦與輪胎脫落所會發生之行車型態不符。③左前輪軸中心螺帽處之殘留金屬材質,應可推斷為鋁合金鋼圈發生撞擊所遺留,而產生之情形如為高速行駛時,該輪胎因固定螺帽脫落所造成,則會發生撞擊輪軸中心螺帽處之機率極低。④另由高速公路警察局之備案資料,並未有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因此無法證明本車於事故地點所遺留之刮地痕及走勢、輪胎脫落位置、行駛時之車道位置等,因此證據不足,無法推論。結論:本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因輪胎固定螺帽脫落後,造成左前輪胎滾離車體所造成之事故意外機率極低。」,有明志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黃道易助理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15 頁至第第129 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系爭車輛左前車輪滾離車體之原因,難以歸咎於輪胎固定螺帽脫落所造成,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展麗林口分公司人員更換避震器時拆解輪胎螺絲有何過失,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再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6 日拆下左右前輪輪胎並更換零件、左右避震器及前方左右傳動軸後,上訴人即於同日駕車駛離展麗林口分公司,並持續(每日)使用至106 年6 月23日,且行駛里程數已達1,410 公里等情,有古明峯庭呈之系爭車輛106 年6 月6 日工單正本1 份(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發還古明峯),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02 頁),足認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6 日在展麗林口分公司更換避震器後,雖仍有異音問題,但仍得由上訴人每日駕車使用並長達1,410 公里。倘若系爭車輛左前車輪滾離車體係因輪胎更換避震器時拆解螺絲脫落所致,按常理系爭車輛應會在106 年6 月6 日更換避震器後數日內即發生車輪滾離車體之情況,惟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輪於更換避震器後仍得使用長達18日之久,且行駛里程數高達1,410 公里,是依系爭車輛更換避震器後之使用情況,左前車輪滾離車體亦有可能為其他原因(路況、車況、駕駛行為或其他外力)所致,尚難逕認係展麗林口分公司人員更換避震器時拆解輪胎螺絲有過失所致。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23日發生左前輪胎脫落之原因與於106 年6 月6 日至展麗林口分公司進行更換避震器有無關聯」鑑定結果為「有間接關聯」,可證輪胎脫落與更換避震器有關云云,有該會106 年12月22日北市[ 106]汽保公會[ 墩] 字第[061] 號函1 份(見原審卷第237 頁)可佐,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略以:「一、依主旨所述更換避震器與輪胎脫落有間接的關聯。二、更換避震器相關程序:⒈需先拆解輪胎,再拆避震器下螺絲及上座。⒉拆換避震器,需前輪定位。」,可知該公會僅回覆系爭車輛輪胎脫落與更換避震器有間接關聯,及更換避震器相關程序,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23日發生左前輪胎脫落之原因為何,亦未說明其鑑定流程與判斷依據為何,顯見該公會僅係依據更換避震器過程涉及拆解輪胎螺絲之相關程序,依一般通案情況所為「有間接關聯」之認定,並非經由實地鑑定系爭車輛車損情況或以科學儀器檢查所得之結果,該函文所述內容是否與系爭車輛輪胎脫落之個案情況相符,要非無疑,自難據以上開函文直接認定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23日發生左前輪胎脫落之原因與於106 年6 月6 日至展麗林口分公司進行更換避震器有關。 ⒌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輪滾離車體致車輛受損一節,係歸咎於展麗林口分公司人員更換避震器時拆解輪胎螺絲有過失所致,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㈡古明峯無業務上疏失而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展麗林口分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輪滾離車體致車輛受損,係歸咎於展麗林口分公司人員更換避震器時拆解輪胎螺絲有過失所致,則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展麗林口分公司進行檢查時,上訴人詢問古明峯:「行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安全上之顧慮?」,古明峯雖回覆:「並不會影響安全」,亦難認古明峯於執行職務時有何疏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就展麗林口分公司人員或古明峯於執行職務時究竟有何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古明峯、展麗林口分公司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既無從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無探究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9,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