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晏璋 被上訴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院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關於上訴人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輝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105 年8 月29日判決書正本,係送達於上訴人寶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藍晏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05 年7 月13日、105 年9 月5 日將之寄存於新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固有100 年6 月10日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送達證書2 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128 、141 頁)。惟上訴人寶輝公司並未設於上址,其是時之公司設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1 月6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20456號函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頁、第25頁)。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藍晏璋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憑。另原審 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105 年8 月29日判決書正本均係對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址送達,並皆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已如前述,惟上開文書上訴人主張其皆未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領取,且因派出所留存寄存文書只保存三個月,已銷燬沒有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附卷可參,故本院亦無從查取上訴人之領取情形。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非實際設於或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審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之寄存送達,即難謂為合法,原審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該等瑕疵固得因受不利判決者捨棄責問而補正,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指稱此部分程序之瑕疵重大,原審所為判決不當,而請求本院將之廢棄發回(見本院107 年2 月27日筆錄),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