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紹彬 楊金鳳 王俊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玉蓮 被 上訴 人 陳振喜 訴訟代理人 張燕娥 被 上訴 人 張佑綸 訴訟代理人 江月純 被 上訴 人 柯玉蓮 訴訟代理人 葉力瑋 被 上訴 人 張政裕 訴訟代理人 張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6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彭紹彬、張佑綸、柯玉蓮、楊金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代位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1 巷之鼎家花園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由訴外人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家公司)所興建,系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後於民國92年6 月23日與鼎家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由鼎家公司管理,並收取清潔管理費。嗣鼎家公司復於94年12月20日將上開收取清潔管理費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且購買及使用系爭社區停車位,卻各積欠如附表欠費欄所示之停車位清潔管理費,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欠費」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彭紹彬以: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係獨立產權,應由車位所有權人成立管委會,制定停車場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並非由鼎家公司私自轉讓上訴人管理,況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人為訴外人蘇聰政,惟蘇聰政並非車位所有權人,在無車位所有權人授權情形下,蘇聰政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並無法律效力。此外,鼎家公司至今未善盡管理地下室停車場責任,無論清潔、消防、鐵捲門故障等,均由停車位所有權人自行處理,車位所有權人當然無繳交清潔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張政裕、張佑綸、柯玉蓮、陳振喜、曾玉蓮、王俊利、楊金鳳均以: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係獨立產權,因此住戶管委會之管理範園並不包括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委會無權代替地下室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任何協議。何況系爭協議書未經系爭社區管委會開會決定,蘇聰政無權代表管委會與鼎家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故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收取清潔管理費。此外舉凡停車場鐵捲門維修、車道破損維修、監視系統安裝等費用,皆是由系爭社區管委會付費修繕,上訴人根本未盡維護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外,並補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規定,地下停車場之清潔管理本應由管委會負責,管委會再向使用停車場之住戶收取管理費。但因系爭社區於92年間成立時,住戶尚少,管委會無力負擔上開事務,乃請託鼎家公司代為管理,並由鼎家公司收取管理費。此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於92年6 月22日做成決議,翌日管委會主委蘇聰政即依上開決議與鼎家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是鼎家公司及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收取停車位清潔管理費。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鼎家公司或上訴人確已進行管理清潔維修行為,支付水電、安檢、保險、清潔、維修等費用,每月達新臺幣(下同)4 萬9,000 元,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清潔維修、免向管委會繳納清潔費之利益。是上訴人不論代位管委會或依不當得利,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欠費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曾玉蓮、張政裕、張佑綸、王俊利、曾玉蓮、柯玉蓮、陳振喜則援用原審之答辯、證據,並補陳:系爭協議書簽立人蘇聰政並非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當時主委是訴外人即蘇聰政配偶林素珍,且系爭協議書上是收發章,並非管委會正式章,蘇聰政簽立後亦未公告住戶知悉,只是私相授受等語。被上訴人彭紹彬則答辯:意見同其他被上訴人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係由鼎家公司所興建。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且購買、使用系爭社區停車位等事實,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7 年9 月6 日新北樹工字第1072239232號函所附管委會申請報備書、社區規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7 頁、第364 頁至第381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代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均應給付停車位管理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社區規約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事項」、「為充裕共用部份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亦未決議時,買賣契約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有系爭社區92年6 月22日規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2 頁至第373 頁),可見管委會主任委員方得對外代表管委會,且管理費之收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將地下停車場之管理、維護及清潔管理費收取均授權鼎家公司,嗣再由鼎家公司將清潔管理費收取權讓與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清潔管理費權利轉讓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惟查,系爭協議書上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簽立者為蘇聰政一節,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而系爭社區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為林素珍,亦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7 年9 月6 日新北樹工字第1072239232號函所附管委會組織報備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7 頁),足認蘇聰政並非當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無從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將地下停車場之清潔管理費授權由鼎家公司收取等語,尚無可採。㈢上訴人雖主張蘇聰政係代理當時主任委員林素珍簽立,且系爭社區92年6 月22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定由鼎家公司收取停車位管理費,每月300 元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上係記載「主任委員蘇聰政」,則蘇聰政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顯非代理當時主任委員林素珍所簽立,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蘇聰政係經林素珍授權一情,再由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知,有關鼎家公司收取停車位300 元之議案,係由當時鼎家公司代表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提出報告,後續並未就上開報告事項為任何決定或記載等情,復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5 頁),足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上開事項進行討論,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上訴人主張蘇聰政係代理當時主任委員林素珍簽立,且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等語,亦無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位清潔管理費,洵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因管理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支付水電、安檢、保險、清潔、維修等費用,每月達4 萬9,000 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清潔維修及免於支付管委會停車位清潔管理費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並提出清潔、電力、保險、檢修等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13 頁至第347 頁),惟上訴人所支出上述水電、安檢、保險、清潔、維修等費用,既係因管理地下停車場所支出,應由系爭社區管委會先為支付,本非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準此,因上訴人代為繳納上開費用而直接受有利益者應為系爭社區管委會,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亦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代位管委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無從使鼎家公司取得收取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清潔管理費之權利一節,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究竟另有何代位管委會行使收取管理費之權限,亦未見上訴人有何說明或提出據此主張之依據,自難認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代位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欠費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文彬 附表 ┌─────┬─────┬──────┬─────────┐ │ 姓 名 │ 車 位 │ 欠 費 │ 欠繳日期 │ │ │ │ (新臺幣) │ │ ├─────┼─────┼──────┼─────────┤ │ 彭紹彬 │ C13 │ 35,700元 │ 96年8月~106年6月│ ├─────┼─────┼──────┼─────────┤ │ 曾玉蓮 │ A7、A38 │ 65,400元 │ 97年6月~106年6月│ ├─────┼─────┼──────┼─────────┤ │ 張政裕 │ A8 │ 30,000元 │ 98年3月~106年6月│ ├─────┼─────┼──────┼─────────┤ │ 張佑綸 │ A36、A37 │ 19,200元 │103年8月~106年6月│ ├─────┼─────┼──────┼─────────┤ │ 王俊利 │ C11 │ 16,200元 │102年1月~106年6月│ ├─────┼─────┼──────┼─────────┤ │ 柯玉蓮 │ C20 │ 16,200元 │102年1月~106年6月│ ├─────┼─────┼──────┼─────────┤ │ 楊金鳳 │ C27 │ 6,600元 │103年8月~106年6月│ ├─────┼─────┼──────┼─────────┤ │ 陳振喜 │ B52 │ 16,200元 │102年1月~106年5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