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翔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智翔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被 上訴 人 沈煜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7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拾萬陸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答辯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1萬600 元向上訴人購買廠牌福特、型號FOCUS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上訴人業務員洪志穎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里程數為6 萬多公里,被上訴人見系爭車輛儀表版確實約為6 萬9000公里,遂同意購買,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事後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上訴人亦於106 年4 月23日完成交車。然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7日將系爭車輛送至福特原廠進行保養檢查時,經原廠工程人員告知系爭車輛在原廠保養紀錄之里程數應為22萬2150公里,被上訴人遂告知洪志穎懷疑系爭車輛里程表經過人為調整,並要求提供檢驗報告,但洪志穎僅稱可能為作業疏失,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3日接獲檢驗報告,其上所載里程數為6 萬9200公里,顯與原廠維修紀錄之里程數不符。為此,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則上訴人受領15萬元部分,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買賣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洪志穎給付15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因為二手車交易平台只有車商身分可以申請會員專戶,上訴人僅係借用辦公座位以及帳戶供洪志穎使用,洪志穎係靠行,上訴人對交易過程從無指示,亦未提供勞健保,顯見上訴人與洪志穎並無監督、僱傭關係,自非被上訴人員工,是系爭車輛出賣人並非上訴人,而係洪志穎個人,上訴人對本件買賣不知情,系爭合約書上亦無上訴人用印,故本件交易紛爭應由洪志穎自行負責,洪志穎於調解過程稱,賠償需再攜回公司研議,純屬推託之詞。退步言,系爭車輛當初得標紀錄僅27萬9,000 元,依106 年版天書應有38萬元交易價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5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其餘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於106 年間以31萬600 元購買系爭車輛,並簽有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系爭車輛里程表顯示里程數僅有6 萬多公里,並於106 年4 月23日交車完成。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7日將系爭車輛送回福特原廠保養、維修,始知系爭車輛於原廠保養紀錄里程數為22萬2150公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車況說明書、福特汽車原廠結帳工單、報價單、匯款申請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儀表版所示里程數不實,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5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上訴人或洪志穎?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5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上訴人: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系爭買賣契約上雖無上訴人用印,僅洪志穎用印,然被上訴人欲購買系爭車輛時,洪志穎係持用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名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洪志穎名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上洪志穎印文係記載「顧問洪志穎」,倘洪志穎係以其個人身分接洽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何需提供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名片且使用有職銜之印章,再參以上訴人對於收受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一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上訴人復自承因二手車買賣平台僅車商身份可以申請會員設立專戶,係由上訴人將價金轉匯給賣車的公司,其中售價8%的服務費由上訴人與洪志穎分配,車子出售後再由洪志穎跟上訴人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見系爭車輛確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後再直接轉售被上訴人,且買賣價金亦係由上訴人先行收受後,事後再與洪志穎結算等情,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係被上訴人和上訴人,是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於10萬600 元範圍內有理由: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有瑕疵,經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就該減少價金部分,出賣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之。 ⒉查,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里程表顯示僅6 萬多公里,然依原廠保養紀錄里程數所示,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為22萬2150公里一情,業如前述,足認系爭車輛確存有瑕疵,且足以減損車輛之價值及效用,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相當價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應減少價金15萬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本院經兩造同意後送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市價,經該會函覆:「該車輛於106 年3 月正常車況且里程數10萬公里以內,一般市場行情價格約28萬元至30萬元左右,如以里程數22萬公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0萬元至22萬元左右」等內容,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0月30日(107 )新北汽商彬字第293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又兩造均未說明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性能或有何增減價額之情形供本院審酌,故認以上開價格之平均金額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應屬適當,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10萬600 元(計算式:31萬600 元-21萬元=10萬600 元),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60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瑕疵擔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