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舞動陽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忠 被 上訴人 賴瑞德 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 陳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管理之中和自強游泳池經營權由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輝公司)得標後,委由原告經營,游泳池之設備即室外大池遮陽網、室外大池水道墊高、滑水道、水道線(以下簡稱游泳池設備)均為被上訴人設置,上開契約經營權於民國(下同)103 年7月31日屆滿,經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103年7月28日簽 立中和自強游泳池設備轉移合約書(以下簡稱原證1契約) ,約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收購系爭游泳池設備,付款日則為被上訴人結清未使用之票卷後。嗣查被上訴人所留下未使用票卷共12萬570元,業經上訴人於104年1月31 日交付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下簡稱中和區公所)處理,並經中和區公所先行退還後,再向寶輝公司請求清償完畢,則兩造約定付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即應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原證1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30萬元承接被上訴人設置之游泳池設備,然接手經營游泳池後,結算被上訴人經營期間向消費者售出而於上訴人接手經營後仍未使用之游泳票卷(以下簡稱票券),包括已使用票券30萬元,及未使用票券12萬570元 合計金額為42萬570元,惟因其中30萬元部份,已由上訴人 墊款退還給票卷持有人,故上訴人就上開款項與依原證1契 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30萬元款項設備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有原證1契約,上訴人應給付30萬 元,惟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據原證1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債權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茲敘述如下: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管理之中和自強游泳池經營權,原由寶輝公司得標後,委由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游泳池設備均為被上訴人設置,上開契約經營權於103年7月31日屆滿,再由上訴人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28日簽署原證1契約,由上訴 人以30萬元承接被上訴人系爭游泳池設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據兩造簽立之原證1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收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擁有於自強游泳池之設備,包括室內大池遮陽網、室外大池水道墊高,滑水道、水道線,...付款日為乙 方結清所使用之票券後」。第2條約定「乙方所留下會員及 套票,甲方同意延用至103年9月30日,並於10月1日甲方結 算所使用票券後,向乙方請款,全票(月)每張70元,優惠票每張40元整」等語,依據上開2條文前後文文義可知,上 訴人雖取得系爭游泳池之標案,然因前手即寶輝公司已售出之票券,尚因消費者未使用完畢,因兩造於簽約時無法確定寶輝公司之實際銷售金額,上訴人雖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游泳設備,亦同意承受寶輝公司之游泳票券,因此,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款由寶輝公司發行而消費者尚未使用完畢之票券,由被上訴人給付票券之債務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原證1契約第1條30萬價金之義務,亦即兩造係以被上訴人結清寶輝公司尚未用畢之票券後,上訴人始有給付系爭游泳池設備價金之義務。準此,上訴人給付30萬元價金之義務,係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寶輝公司之游泳票券後為停止條件,應可認定。 (四)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於自強游泳池公告,代收寶輝公司之游泳票券,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之公告為憑(見本院 卷第47頁),上訴人因此代收寶輝公司發行游泳票券後共30萬元、12萬57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票券簽收單可按(見本 院卷第21頁),上訴人將其中已使用票券30萬元及未使用之票券12萬570元,均交付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承辦人程以勝, 並函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處理寶輝公司尚未使用之游泳票券金額,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則以上訴人及寶輝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民眾退票金額12萬570元,經法院為寶輝公司敗 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之訴,以上各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上訴人公司函文、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 1223號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第37頁),據此,被上訴人並未依據原證1契約第2條約定,於103年10月1日給付上訴人寶輝公司發行尚未使用完畢之游泳票券之金額,致上訴人需另函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處理,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始起訴請求寶輝公司給付游泳票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證1契約約定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依原證1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原證1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