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董勇騰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董勇騰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第287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勇騰(下稱董勇騰)於原審時係以兩造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為依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二審時追加民法第359 條規定亦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董勇騰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董勇騰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董勇騰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海棠公司)訂購OMT 201SLA 3D 列印機乙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9,500 元,董勇騰並已給付全數價金予三益海棠公司。惟三益海棠公司於105 年2 月間交付之列印機(下稱系爭機器),經測試後發現只要製作的面積稍大,就會變形,且無法平整,多次與三益海棠公司的工程師反應,並依其建議調整,均無法製作出無瑕疵的產品,嗣經拆開檢查才發現機器內部已受污染,是二手機,董勇騰遂直接向三益海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枘頤反應,要求更換新機,之後董勇騰依三益海棠公司之要求,將三益海棠公司送來的系爭機器打包寄回給三益海棠公司,而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三益海棠公司應將已收取之價金全數返還董永騰,惟三益海棠公司卻遲遲不將款項匯還董永騰,且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另董勇騰於發現三益海棠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後,即已將瑕疵通知三益海棠公司,除將系爭機器退還三益海棠公司外,並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通知三益海棠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是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董勇騰自得請求益海棠公司返還全數價金18萬9,500 元。故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合意,擇一請求三益海棠公司返還董勇騰全部價金18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董勇騰否認兩造間有轉售協議及八折轉售之情事,董勇騰雖不爭執三益海棠公司所提email 中,2016年12月28日董勇騰有回覆「OK」的部分,但依照2016年12月27日email 第2 行,三益海棠公司自己寫到他會準備一份協議書,簽署以後公司依照約定付款,該份協議書兩造並未簽署,協議書未簽署代表兩造並未意思合致。兩造最終並未達成以8 成退款的協議,所以沒有書立協議書,因為以三益海棠公司的email 來看,也是要協議書簽立後才成立8 成的協議,既然未達成8 成之協議,就應該全額退費。兩造在協商過程並未提到轉售,只有退款這件事。另外依據被告107 年2 月23日陳報狀第5 點,三益海棠公司自己也承認是錯誤出二手機給董勇騰。㈢兩造間固曾於105 年12月間討論退款協議事項,惟三益海棠公司此舉顯然僅為讓董勇騰不再於網路上對其公司有負面之評價,以利其公司能繼續在網路上蒙騙其他買家,獲取利益,三益海棠公司根本無退還款項予董永騰之意,此由兩造間自105 年3 月就販售商品有瑕疵及退還貨款乙事發生消費糾紛後,三益海棠公司不斷藉故拖延,甚至不出席新北市政府召開之消費爭議協商會議,在三益海棠公司虛意以退還貨款8 成為條件與董勇騰協議後,卻要求董勇騰簽署不合理之書面文件,且經過月餘仍未實際退款予董永騰之情況,足以證明三益海棠公司根本無意,亦無能力退款予董勇騰,卻為虛偽意思表示,該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董勇騰自不可能與該無效意思表示有所合致,況三益海棠公司嗣後要求董勇騰簽署附加不合理條款之書面協議,為董勇騰拒絕,雙方顯就協議之實質條件及內容未達成合意,故該8 成退款之協議,並未合法成立生效,自不足以拘束董勇騰,董勇騰自無所稱違反協議之情形。縱認兩造間曾有8 成退款及不再寫負評之意思,然1 個多月過去,三益海棠公司仍未依約退款,董勇騰始於106 年2 月開始針對此事加以評論,係三益海棠公司違反退款協議在先,董勇騰始在網路上為負評,三益海棠公司倒果為因,辯稱係因董勇騰於網路上發表負評,始拒絕退款,顯不足採。 二、三益海棠公司則答辯略以: ㈠原審證據1 已足以證明董勇騰早在2016年12月28日接受三益海棠公司所陳述8 成回收全新機臺進行轉售,並主動提供匯款帳號,卻又在事後自行反悔要求三益海棠公司給予全額款項,且因董勇騰已違反誠信原則,故三益海棠公司現在主張不協助董勇騰轉售事宜,僅接受處理退機事宜,董勇騰若認為系爭機器有瑕疵,三益海棠公司亦可主張售服權利;董勇騰若對系爭機器可能為二手機之疑慮,三益海棠公司可當場製作新機給董勇騰,以解除其疑慮。 ㈡根據原審證據2 顯示,董勇騰早已在2016年3 月2 日同意三益海棠公司可更換新機身,並主動配合打印問題排除,足以證明董勇騰對瑕疵處理方式絕非一定要求退款才能處理,根據原審證據3 顯示,此次貨款事宜,根本來自董勇騰自身財務問題急需用錢等事由,與瑕疵、二手根本毫無關聯。且三益海棠公司提供之機臺是全新機臺,非二手機,打印物件之品質不如董勇騰之預期,可能為其他原因所致,尚未確認為物之瑕疵,另三益海棠公司安裝系爭機器機殼時,將舊的機殼安裝於上,並不影響物品之通常效用,亦非瑕疵,況三益海棠公司已同意更換全新機殼,董勇騰不得以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縱認系爭機器有瑕疵,三益海棠公司已同意修補,且因董勇騰已使用過系爭機器,三益海棠公司回收後僅能折價售回原廠,倘若返還全數價金,亦有顯失公平之處。 ㈢兩造有達成協議,董勇騰同意印表機8 折轉售,原審證據2 、3 的email 確實是三益海棠公司傳給董勇騰的,如果是二手機也不會有8 折的問題。三益海棠公司2016年12月27日之email 所示「感謝您下午的溝通與理解,那就按我們今天下午溝通的,您接受8 成退款並且不會在網路上給予負評等行為. . . 」,董勇騰並回覆「OK」,表示兩造已意思合致解除系爭契約,且以8 成退款,另就回復原狀之方式則有特別約定,即董勇騰有刪除網路負評之義務,是此部分三益海棠公司認董勇騰應有對待給付之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三、董勇騰於原審聲明:三益海棠公司應給付董勇騰18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益海棠公司於原審答辯聲明:董勇騰之訴駁回。原審為命三益海棠公司應給付董勇騰15萬1,600 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董勇騰其餘之訴,而為董勇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等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董勇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董勇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益海棠公司應再給付董勇騰3 萬7,900 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三益海棠公司負擔。三益海棠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董勇騰負擔。另三益海棠公司上訴聲明:先位:㈠原判決關於命三益海棠公司應給付董勇騰15萬1,600 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於董勇騰將附件所示之社群網站粉絲團關閉後同時履行之。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三益海棠公司負擔。備位:㈠原判決不利於三益海棠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董勇騰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董勇騰負擔。董勇騰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三益海棠公司負擔。 四、經查,董勇騰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4 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董勇騰向三益海棠公司訂購OMT 201SLA 3D 列印機乙臺,買賣價金為18萬9,500 元,董勇騰已給付全數價金予三益海棠公司,三益海棠公司亦於105 年2 月間交付系爭機器予董勇騰之事實,業據董勇騰提出報價單等件為證,復為三益海棠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董勇騰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為二手機,董勇騰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三益海棠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三益海棠公司應返還全數價金18萬9,500 元,且兩造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三益海棠公司同意返還全數價金云云,為三益海棠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董勇騰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合意,擇一請求三益海棠公司返還董勇騰全部價金18萬9,500 元,有無理由?三益海棠公司可否以董勇騰尚未刪除網路負評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要求董勇騰於三益海棠公司給付價金之同時,應將社群網站粉絲團關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董勇騰主張系爭機器存有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乙節,既為三益海棠公司所否認,董勇騰即應就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董勇騰全然未就其所主張系爭機器有列印產生變形,無法平整而有影響價值及效用之瑕疵存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三益海棠公司對於董勇騰反映系爭機器為舊機,雖願與董勇騰進行協商,並表示同意為董勇騰更換全新機殼(見原審卷第77頁、第91頁),然尚不足以認定三益海棠公司有承認系爭機器具有董勇騰所述上開列印品質不佳之瑕疵存在,縱三益海棠公司確有將舊的機殼安裝於系爭機器之上,但機殼新舊本身應無關乎列印品質,亦當不至於影響系爭機器通常之效用,況三益海棠公司已表明願意更換機殼,是倘董勇騰僅以系爭機器係安裝舊機殼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顯失公平,從而,本件董勇騰主張系爭機器存有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而依民法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259 條規定,請求三益海棠公司返還18萬9,500 元,實屬無據。 ㈡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董勇騰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此為三益海棠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然雙方就該合意之內容則有爭執,而觀諸兩造於105 年12月27、28日往來之電子郵件,三益海棠公司表示「感謝您下午的溝通與理解,那就按我們今天下午溝通的,您接受8 成退款並且不會在網上給予負評等行為,那我這邊會給您一份協議書,簽妥以後,公司依照約定付款給您,咱們就一筆勾銷喔!」、董勇騰則回應「ok」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5頁),堪認兩造間經協商後,三益海棠公司願意以8 成之退款回收系爭機器,最後並經董勇騰予以同意,是兩造確有達成8 成退款之合意,雖董勇騰主張兩造尚未簽署協議書,故兩造並未達成8 成退款之協議,三益海棠公司應返還全數價金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兩造前揭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足認兩造間已就8 成退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縱未簽立書面協議,亦不影響業已合法成立契約之效力,是以,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內容既係約定由三益海棠公司將8 成之買賣價金退還予董勇騰,則董勇騰依兩造間之合意,僅得請求三益海棠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8萬9,500 元之8 成即15萬1,600 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凡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必於他方之給付與己方之給付有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三益海棠公司固辯稱兩造合意解除另就回復原狀之方式有特別約定,即董勇騰有刪除網路負評之義務云云,然觀諸上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三益海棠公司雖表明希冀董勇騰不會在網上給予負評等行為,然究非得以認定該不在網路上為負評之行為與返還8 成買賣價金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必限於董勇騰返還系爭機器,以及三益海棠公司將8 成買賣價金退還予董勇騰,兩者間始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今董勇騰已將系爭機器返還予三益海棠公司,足認董勇騰業已履行該合意關於返還系爭機器之義務,三益海棠公司自不得以董勇騰尚未為對待給付為由,拒絕將8 成買賣價金返還;況且,前開電子郵件僅提及「不會在網上給予負評等行為」,三益海棠公司亦無權直接要求董勇騰將社群網站粉絲團關閉,是以,兩造間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董勇騰是否有刪除網路負評,甚至關閉社群網站粉絲團之義務,與三益海棠公司應否返還8 成買賣價金,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三益海棠公司先位主張本院應為董勇騰於三益海棠公司給付價金之同時,應將社群網站粉絲團關閉之同時履行判決,即屬無據;至三益海棠公司備位主張董勇騰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具有瑕疵,故董勇騰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系爭契約,然本院業經認定兩造間已另有達成8 成退款之解約合意,已如前述,則三益海棠公司辯稱董勇騰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8萬9,500 元之8 成即15萬1,600 元部分,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董勇騰依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三益海棠公司給付15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6 日起(見原審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三益海棠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三益海棠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董勇騰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董勇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董勇騰追加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259 條規定,請求三益海棠公司應再給付3 萬7,900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董勇騰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