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王文生 訴訟代理人 范錫永 被上訴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6 年5 月15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800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5,800元,及其中43,000元部分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東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沈東池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947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本票、個資同意書(下稱系爭個資同意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惟上開系爭本票、系爭個資同意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實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於106 年4 月14日簽發及簽立。上訴人已於原審以107 年3 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向被上訴人撤銷因受其詐騙而於106 年4 月14日個資同意書及同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所為全部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此,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鈞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947號民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為系爭機車)係買受人即沈東池在宜蘭縣羅東鎮向訴外人捷利機車行買受;又經捷利機車行之介紹,另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口頭達成以系爭機車為動產抵押契約之借貸。 ⒉依捷利機車行領款簽收之證明單據所示,該單據領款簽收之欄位下,雖蓋有捷利機車行之發票印章,惟上該領款證明單據收款人則明確記載係為沈東池。故可知,捷利機車行上開領款簽收之款項價金,實係為收款人即沈東池向被上訴人車貸所得之款項價金,亦即為沈東池給付予捷利機車行系爭機車買賣之購車價金。足證被上訴人在106 年4 月15日將本該為沈東池領受之車貸所得款項,直接代轉交付給捷利機車行領受,以做為車貸沈東池給付予捷利機車行系爭機車買賣價金。 ⒊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4 月19日原審訴訟言詞辯論時,已在原審法官面前自認:⑴「... ,被上訴人是收買捷利機車行債權含機車所有權,(出售系爭機車)頭款的9,000 元是捷利機車行收走,有沒有開(售車)發票應該找捷利機車行」等語。⑵「應該是106 年4 月15日(收買捷利機車行的債權)等同債權轉讓」等語。⑶「就是106 年4 月15日(將收買捷利機車行的債權款項撥給訴外人捷利機車行)」等語,故上訴人即無庸再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係由捷利機車行出售給沈東池之事實,法院亦應引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⒋由被上訴人上開自認系爭機車係捷利機車行出售給沈東池,而非向被上訴人所為購買之事實,進而可以證明以下事項:⑴被上訴人與沈東池及上訴人間在106 年4 月14日根本無成立系爭機車附條件買賣之法律行為事實存在。 ⑵上開當事人間在106 年4 月14日既無成立系爭機車附條件買賣之法律行為事實存在,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應負其買賣機車價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 ⑶承上,上開當事人間在106 年4 月14日既無成立系爭機車附條件買賣之事實存在,又何來被上訴人在原審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及107 年1 月30日答辯狀所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係106 年4 月14日因沈東池跟被上訴人購買機車,所以上訴人當天簽了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是為擔保系爭機車買賣債務之情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票面金額空白之系爭本票所為抗辯之上開原因事實,顯然虛偽。 ⒌孰料被上訴人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7 條及第16條之相關規定而辦理,而為巧取利益及規避(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 項及第31條)法令,竟於簽約時佯稱因辦理該動產抵押契約登記及配合給付捷利機車行該車貸款項之約定價金與辦理該系爭機車之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需要為理由,於106 年4 月14日以巧言詐騙上訴人等人先後簽立其事先已經設計完善而預立之票面金額空白之系爭本票及個資同意書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故此因不法詐騙所簽立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自不在應受法律保障之範圍。 ⒍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不受法律保障之情事,故才另在系爭個資同意書中藏有其他與上訴人之個資授權無關,但實對被上訴人有利之第1 條第2 款及第4 條等之條款。 ⒎而且,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全部約定條文,其立約當事人間既未於該正式買賣契約書中特別約定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必須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做為上開買賣契約履行擔保票據之條文。如此上訴人與沈東池又為何會多此一舉而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空白之系爭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已非無疑。實則是: ⑴被上訴人假借捷利機車行之名義要求上訴人必須先行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票據一紙,以做為系爭機車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擔保票據後;其方可再行辦理系爭機車買賣所有移轉登記至沈東池名下為詐騙理由。 ⑵此外,被上訴人並以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無效等語,致上訴人因此受騙而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空白之系爭擔保本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根本無實際之債權存在。 ⒏又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條文內容,上訴人於該契約條文中既已經清楚同意授權被上訴人及其授權之人得為徵信或其他合法目的,將上訴人個人信用資料與其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從事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之利用及蒐集、電腦處理及國際傳遞。如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根本沒有另行重複簽立系爭個資同意書之必要情形存在。從而,上訴人又為何多此一舉的簽立系個資同意書,此亦即有可議之處,實則是被上訴人假借須上訴人同意授權其徵信調查個資之名義為理由,詐騙上訴人再次簽署系爭個資同意書,此事實亦由被上訴人預立提出之系爭個資同意書中,竟然隱藏有其他無關上訴人同意個資之授權,但實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條款存在如下: ⑴系爭個資同意書第1 條第2 款:「立書人違約時授權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於簽發且交付之本票上,自行依分期總價款填寫票面金額(即由此條文內容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係有詐騙上訴人而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事實存在),並視實際狀況填寫發票日期及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⑵系爭個資同意書第4 條:「如因其他因素無法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登記時,買受人及保證人同意依原還款條件改約定動產抵押權契約,為辦理動產抵押權契約設定登記另同意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代刻買受人、保證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圖章並概括授權貴公司於上揭動產抵押權契約及申請書等相關書類用印。保險及會計事務需由買受人簽名者,亦同。」。由上該條文內容,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個資同意書中之動產抵押權契約在法律上係屬完全不同之法律行為事實,而被上訴人為規避預留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不法退路與損失,竟在其預立之系爭個資同意書中隱藏有其他與上訴人同意個資授權無關而卻實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上開條款存在。綜由上開被上訴人所預立系爭個資同意書與不實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之行為及內容,亦可證明被上訴人顯然有不正之企圖與惡意存在。從而,系爭個資同意書之授權條款內容才會與一般社會人士間所為個資同意授權之條文規範內容,明顯有諸多違反其經驗與論理法則而不合之處。 ⒐系爭機車既實非沈東池在106 年4 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出於惡意詐騙票據債務人(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本票之可資抗辯事由存在。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亦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即以惡意詐騙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其票據上權利之事實存在。 ⒑綜上,沈東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車並無附條件買賣關係,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故系爭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依法應不存在。 ㈢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⒈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發交付時,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票面金額空白之無效票據,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3 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內亦以「...,即所謂票據空白授權...。」自認在案,故上訴人就此部分無庸再舉證。 ⒉且如前述,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與系爭個資同意書,實係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之詐騙而簽立交付,因此上訴人不會且從未授權被上訴人在空白、無效之系爭本票上,另再填寫任何金額數字。 ⒊從而,被上訴人事後以藍色印泥擅自在系爭票面金額空白之無效票據上另行蓋印數字金額而成之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裁定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依法實不存在極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對上訴人根本並無實際債權存在之外,其取得系爭本票亦實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惡意情事存在。 ㈤末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 條所載,系爭本票面額55,800元已包含106 年5 月至107 年4 月計12期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然系爭裁定所准執行內容,為「... ,其中之55,800元及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就106 年5 月15日起至107 年4 月15日止部分之利息顯屬重覆裁准,違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之規定。 ㈥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沈東池於106 年4 月14日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款64,800元,除頭期款9,000 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即分期總價款55,800元,約明自106 年5 月起分12個月給付,每月15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納4,650 元,分期總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被上訴人保留系爭機車所有權,為擔保契約履行,沈東池另委上訴人為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上訴人並與沈東池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票載面額55,800元。詎交車後,分期車款分文未繳,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乃聲請鈞院發給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以上為取得系爭本票原因。 ㈡上訴人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保證人責任: ⒈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依票據法第96條本票準用匯票追索權規定,上訴人應與沈東池就本票票款對於被上訴人〔執票人〕,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應負票款清償責任。 ⒉上訴人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保證人,已依民法745 條規定,放棄先訴抗辯權,上訴人當代負履行契約上之責任。⒊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與沈東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用於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債務履行,既無票據法第14條所稱惡意、重大過失或不相當對價等情形,上訴人當負票據法責任及代負履行契約上責任。 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約時,上訴人與沈東池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並授權被上訴人,當立書人違約時,授權被上訴人於其等簽發且交付之系爭本票上,自行依分期總價款填寫票面金額並視實際狀況填寫發票日期及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即所謂票據空白授權。 ⒌上訴人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述,均已偏離正題。票據本為無因行為,發票行為完成後即脫離原因債權,上訴人親簽本票且被上訴人既無惡意、重大過失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當享有票據權利。 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擔保,上訴人既於個資同意書上授權執票人填寫本票金額即到期日,顯然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時,無惡意及重大過失。 ⒎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個資同意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然就被告如何詐騙,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全予否認。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登記,依監理站內部規定,需半年內新車,而系爭機車係102 年出廠之機車,屬超過半年之中古車,不能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登記,為免債權無法確保,方於系爭個資同意書第4 條載明「如因其他因素無法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登記時,買受人及保證人同意依原還款條件改約定動產抵押權契約…」,此乃權宜措施,且抵押權設定完時,機車所有權就會移轉沈東池,惟被上訴人還沒有向宜蘭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前,沈東池就基於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把機車過戶給第三人套現。 ㈣依交通部函釋,約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時,應將買受人登記為車主,所有權取得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機車之買賣以沈東池登記為車主,所有權取得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沈東池需繳清全部分期車款。被上訴人向捷利車行買車,再以分期方式出售於沈東池,為結省費用,請捷利機車行將系爭機車直接過戶即車主變更於沈東池,不等同捷利機車行將機車所有權移轉沈東池。被上訴人是收買捷利機車行債權含機車所有權,頭款的9,000 元是捷利機車行收走。 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當事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等,應明確告知當事人,縱有類似重複,也是對當事人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等,再次明確取得書面證明,不但不會對當事人權利影響,反而更細膩處理當事人權益。 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應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經查,沈東池自106 年5 月迄今,分期車款分文未繳,依上開辦法,被上訴人根本無需開立發票。是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均無理由等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因係受被訴人詐欺而與沈東池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空白之系爭本票,並同時簽立個資同意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金額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機車之買賣關係存在於捷利機車行與沈東池之間: ⒈上訴人主張沈東池係向捷利機車行購入系爭機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沈東池之間。而依證人林彥廷即捷利機車行老闆本院具結後證稱:有賣機車雷霆150 給沈東池,大約有2 年了,價錢約4 萬多元,他是分期貸款,我們店家有跟銀行或資融配合,客人要買機車需要貸款,就打電話給專員請他們來辦理,銀行會一次付給我,然後買車的人在分期還給銀行,若是跟資融公司配合,也是一樣情形。沈東池是跟被上訴人公司配合。捷利機車行賣車給沈東池沒有簽書面資料,是業務處理,只有沈東池跟被上訴人有簽約。我有拿到車款。沈東池付9,000 元,43,000元是貸款,所以總車價是52,000元。我有拿到原審卷第75頁領收單據上面寫的金額44,000元,其中含傭金1,000 元。沈東池跟被上訴人辦貸款的過程為,沈東池到店裡先辦,我問他時他條件不足,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承辦人,表示需要保人,沈東池就找另外一個人過來,是否是上訴人我不清楚。我沒看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但我知道有這個契約書,沈東池需要保人,就沒有在我們店裡寫資料,變成是被上訴人的業務另外約時間,跟保人一起。就我的認知,沈東池跟被上訴人公司是單純借款關係。就是我跟被上訴人是合作關係,我跟沈東池是機車買賣關係,如果車子有問題,沈東池是找我,不是找被上訴人。沈東池是跟被上訴人借款來付給我價款,捷利機車行沒有把車賣給被上訴人。機車也是從我們店家的名字過戶給沈東池。我在4 月15日簽收44,000元,故應該是在4 月17日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5 頁、第211 頁),核與證人林勅有即被上訴人對保業務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自105 年7 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對保業務,車行如果有叫件,就是客人去車行買車,需要貸款,就找我們,因為銀行沒有做中古車的貸款,要請客人寫其基本資料即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電話、聯絡人兩個、現住地及戶籍地、工作、工作地址的電話、公司名稱,還要先簽空白本票,等核准後我們會在公司蓋金額,之後就照會他留的資料是否正確,公司再評估是否可以貸款。評估方法包含客人要住戶籍內,且工作正常,看車主條件是否需要擔保,條件是例如工作穩定度,擔保是指保證人,車子是否需設抵押要看情況。知道沈東池跟捷利機車行買車的事,是由我辦貸款,但因沈東池條件不足,我們後面約在公司簽,他帶上訴人過來簽基本資料及本票,都是由本人親簽。此外還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個資法及保險。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因為他借款買機車,機車就是我們的抵押品,債權是我們的,他拿到錢買機車,錢給車行,車是我們的擔保品。被上訴人與沈東池的關係是貸款給他。至於為何是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不是動產擔保契約書,我講的意思是一樣的,我們持有標的所有權,我不知道法律差別在那裡,我只知道借錢買車就是要簽這個契約書。被上訴人現在已換契約書了。系爭本票及系爭附買賣條件契約書是106 年4 月14日我當場給沈東池及上訴人看及在我面前簽名的,沒有事先交付閱覽審閱。系爭機車的車款是43,000元,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約定64,800元是包含利息、本金、保險費、稅金等附加費用。利息為何我不知道。系爭本票金額55,800元在發票人簽名的時候是空白的,這是後來蓋的。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 條上面的價金在上訴人及沈東池他們簽名時也是空白的,但每月4,650 元,共12期,總金額是55,800元,頭期款9000元不能計入,沈東池及上訴人都知道。當時他們有問,我也有講本票上將來會填載的金額。後來金額應該在106 年4 月15日寫的,因為通常都是隔天蓋交期。上訴人當時知道他要當保人,也知道簽本票是什麼意思,我們在辦之前都有講。又沈東池向我們貸款本金43,000元,我們同意核准後,這筆錢就是屬於捷利機車行的錢,即貸款本金43,000元,是代沈東池給車行,即沈東池來辦,上訴人作保,被上訴人確認可以就放款,我們給他錢,車行給他車。系爭機車的車款,頭期款9,000 元是沈東池給車行,借款本金是43,000元,沈東池要還我們43,000元加利息共55,8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12 頁)。則依證人林彥廷及林勅有之上揭證述可知,初始是沈東池到捷利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因選擇分期付款,故需搭配貸款,因此與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又因沈東池條件不足,故找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嗣被上訴人核准貸款後,由被上訴人直接代上訴人將貸款撥予捷利機車行充作系爭機車價金,系爭機車則為被上訴人前揭貸款之擔保物。則沈東池主觀上係與捷利機車行就系爭機車成立買賣契約,捷利機車行主觀上亦係與沈東池就系爭機車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並約定為自備款9,000 元,貸款43,000元,共52,000元,故買賣契約成立生效。 ⒉上訴人與沈東池嗣雖另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然依前揭證人林勅有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沈東池之所以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因為沈東池借款買機車,故機車為被上訴人的抵押品等語,雖證人林勅有就為何簽署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非動產擔保契約書不清楚,不了解此兩種法律關係有何不同,惟依證人林勅有就事實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沈東池嗣另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辦理借款及債權擔保。是尚難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認定買賣契約存在於沈東池與被上訴人間。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連帶保證: ⒈如前揭證人林彥廷及林勅有之證述可知,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成立於於捷利機車行與沈東池之間,沈東池與被上訴人間則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係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即沈東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真意,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沈東池與被上訴人以簽署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達貸款及擔保之目的,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明顯隱藏有消費借貸、動產擔保、連帶保證之合意,是沈東池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應由買賣轉為借貸、連帶保證(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與沈東池、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被上訴人雖亦辯稱其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可能等語,然: ⑴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賠償公司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借款予沈東池,僅是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賠償公司損害,並非當然無效。 ⑵其次,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以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與沈東池連帶負返還責任,惟上訴人與沈東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票據法第5 條及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亦與沈東池負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自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為全部之請求,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辯稱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得主張抵銷或賠償等語,然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係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對被上訴人或被上人之法定代理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 ⑷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不可能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云云,惟依證人林彥廷及林勅有前揭證述已得認定,沈東池與被上訴人間確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證述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受到詐欺: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簽立上開文書及系爭本票等節,即應由上訴人就受詐欺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個資同意書云云,惟依證人林彥廷及林勅有前揭證述,沈東池為辦理貸款,但因條件不足,故找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且上訴人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為了辦貸款及保證等語,而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貨已認定如前。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受詐欺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其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無可信。 ⒊是故,上訴人既係出於自由意旨簽發系爭本票,依即應負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㈣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與沈東池共同簽發後交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並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屢屢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惡意情事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㈤上訴人又辯稱,其依民法第744 條規定主張拒絕清償等語,惟查「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4 條固有明文,然如前所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及連帶保證,且被上訴人並未施以詐術,則借款人沈東池並無可撤銷此原因關係之撤銷權,是上訴人並無從依民法第744 條規定拒絕清償。 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及票面金額: 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惟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票據上所有應記載事項,均得授權為之,並未將金額之記載除外。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於其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係屬票面金額空白之無效票據云云,惟依證人林勅有前揭證述可知,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時,需先簽空白本票,待核准後由被上訴人蓋印金額,而本件系爭本票金額在發票人簽名的時候是空白的,金額55,800元是後來蓋的。但每月4,650 元,共12期,總金額是55,800元,頭期款9,000 元不能計入,沈東池及上訴人於簽發時都知道,於簽發本票時有問,證人林勅有也有告以本票上將來會填載的金額等語,核與個資同意書第1 條約定:「今立書人【包括法代】共同向貴公司辦理車牌號ADU-7985機車之分期買賣與擔保事宜,立書人同意:... ⒉立書人違約時,授權貴公司於簽發且交付之本票上,自行依分期總價填寫票面金額並視實際狀況填寫發票日期及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等情相符,是認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得就沈東池所積欠分期總價款之債務數額填入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於此債務範圍內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要無可採。 ㈦系爭本票債權額應為55,800元,及其中43,000元部分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⒈依證人林彥廷及林勅有前開證述可知,系爭機車總價款為52,000元,自備款9,000 元由沈東池支付現金,餘43,000元則由貸款支付,而沈東池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43,000元,含利息、保險費、稅金等附加費用後,應按月清償4,650 元,共12期,計55,800元。再參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還款期限為106 年5 月至107 年4 月,每月15日繳款,及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4 月15日撥款予捷利機車行(見原審卷第29頁、第75頁),可知前揭應返還總金額55,800元所包含之利息係指106年4月16日至107 年4 月15日止之期間,故知系爭本票金額55,800元,已包含106 年4 月15日至107 年4 月15日止之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不得重覆計算。 ⒉又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利息部分,應僅限於本金43,000元部分。 ⒊綜上,系爭本票債權額應為55,800元,及其中43,000元部分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㈧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票據責任,給付票款即有理由。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逾55,800元,及其中43,000元部分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本金部分,上訴人全部敗訴,而附帶請求利息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上訴人一造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 ┌──────┬──────┬───┬─────┐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106年4月14日│106年5月15日│沈東池│55,800元 │ │ │ │王文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