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楊明岳 被 上訴 人 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晏璋 訴訟代理人 林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與原審被告賴瑞德負連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公開投標方式取得新北市中和區自強游泳池(含停車場,下稱系爭游泳池)營運之權,營運期間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日31日止,被上訴人基於營運成本考量遂於100 年7 月29日與原審被告賴瑞德(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賴瑞德)、上訴人簽訂新北市中和自強泳池合作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游泳池(含停車場)全權委由賴瑞德及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並自負盈虧,而系爭契約經雙方協議後訂定,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作管理期間所發生任何事件,由乙方(即賴瑞德及上訴人)負全部責任。」嗣營運至103 年7 月31日期滿後,由訴外人舞動陽光有限公司(下稱舞動公司)得標接手承作,惟賴瑞德就所留下之會員及套票未妥善處理,致業主即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出面賠償購買會員及套票之175 名民眾共新臺幣(下同)120,570 元,且經鈞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中和區公所120,570 元,爰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賴瑞德及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57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本件是被上訴人轉承包系爭游泳池(含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給賴瑞德及上訴人,由伊等自負盈虧,並非委任、僱傭或合夥;且系爭契約是兩造協議後才寫的,但游泳池、停車場分別由賴瑞德及上訴人管理的部分沒有寫上去;系爭契約第10條是指工作上所發生的責任,如果以上訴人負責的停車場來說,比如客人跟管理員的糾紛或是車子之間有碰撞之類的;併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與賴瑞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5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抗辯外,並補充:被上訴人明知賴瑞德負責游泳池、伊負責停車場,各自營運、自負盈虧,本件事由是有關游泳池部分,應由賴瑞德負責,且系爭契約並未明示約定渠等負連帶責任等語,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外,並補充稱:被上訴人係與賴瑞德、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將系爭游泳池之經營權委由渠等共同經營,至於渠等何人負責游泳池、何人負責停車場一節,係渠等二人間之內部問題,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併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以公開投標方式取得系爭游泳池(含停車場)經營管理之權,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日31日止,而兩造及賴瑞德於100 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游泳池(含停車場)之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及賴瑞德負責經營管理,並自負盈虧,且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作管理期間所發生任何事件,由乙方(指賴瑞德、上訴人)負全部責任。」嗣至103 年7 月31日期滿後,由舞動公司得標接手承作,惟所留下之會員及套票未妥善處理,致業主中和區公所出面賠償購買會員及套票之175 名民眾共120,570 元,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中和區公所120,570 元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及上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054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11頁)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游泳池(含停車場)之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與賴瑞德共同經營,因經營期屆至,渠等未妥善處理系爭游泳池會員及套票,致業主中和區公所賠償購買會員及套票之民眾共計120,570 元,並經上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中和區公所120,570 元,爰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與賴瑞德連帶給付其120,570 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賴瑞德連帶給付其120,570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係被上訴人將標得系爭游泳池(含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以每個月3 個96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上訴人及賴瑞德,由上訴人與賴瑞德自負盈虧,則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因系爭游泳池之經營管理而與客戶所生之消費、票券糾紛等之處理,自屬於上訴人與賴瑞德經營系爭游泳池所應負擔之責任,故中和區公所前開賠償購買系爭游泳池會員及套票之民眾共120,570 元,經本院前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中和區公所120,570 元,而上開賠償金額既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由上訴人與賴瑞德經營系爭游泳池所生之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與賴瑞德負責全部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賴瑞德對其負全部責任即渠等應給付其120,570 元,顯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游泳池歸賴瑞德負責、伊僅負責停車場,則上開賠償既屬於系爭游泳池部分,與停車場無涉,伊不需負責云云,固經證人賴瑞德到庭證稱:上訴人經營停車場、我經營游泳池,是我跟上訴人講好的,也經被上訴人同意,是簽約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藍晏璋表示同意,都只有口頭說,且我跟上訴人各自經營的情形沒有另外訂書面,我付游泳池每個月4 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每個月付款28萬元,我們總共32萬元;(問:為何你跟上訴人是分別經營,但系爭契約乙方欄係由你及上訴人共同簽立署名?)因游泳池與停車場是在一起的,且公所的標案也是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0 頁),然就系爭游泳池將游泳池、停車場係分別由賴瑞德及上訴人經營一節,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知悉並同意,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證人賴瑞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尚有稅金及罰款未予結算,雙方仍有爭執,此經證人賴瑞德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則證人賴瑞德證述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由其與上訴人分別經營游泳池及停車場云云,顯有維護上訴人之嫌,且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一,況縱使上訴人與賴瑞德確有約定渠等各自經營停車場與游泳池並各負盈虧,但渠等就該等事項之約定既未於系爭契約中載明列入,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雙方最終約定如系爭契約所載之內容為準,至於協商討論過程之主張,既未約定於系爭契約中,自難視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受渠等前開私自就內部責任分擔所為約定之拘束。是證人賴瑞德上開證述,自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㈤、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明示上訴人與賴瑞德就對其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時,自應舉證證明之,亦即,如若無法證明,且對於該連帶給付責任法律亦無規定,自無法認定上訴人與賴瑞德負有連帶給付之責。審酌系爭契約之約定,雖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游泳池(含停車場)之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與賴瑞德共同經營,惟系爭契約第10條僅約定:「合作管理期間所發生任何事件,由乙方(即上訴人與賴瑞德)負全部責任。」是系爭契約並未明示約定由上訴人與賴瑞德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負連帶責任,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此等事項渠等應負連帶責任,渠等自應依民法第271 條前項規定,平均分擔之,故上訴人與賴瑞德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0,285元(計算式:120,570 元÷2=60,285元)。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賴瑞德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連帶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與賴瑞德給付其120,57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2 月26日(見原審卷第39頁之送達回執)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與賴瑞德負連帶責任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金額命上訴人給付負連帶責任,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與賴瑞德負連帶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