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林慶盛 張瑜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榮峰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慶盛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瑜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持有上訴人張瑜容所簽發,由上訴人林慶盛(與上訴人張瑜容下合稱上訴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計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民國106年9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㈡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說明如下: ⒈林慶盛因從事宗教事業,平日樂善好施,同時亦為明泰科技塗料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唯一出資者兼負責人(明泰公司名義上雖有其他股東,實則皆由林慶盛出資),被上訴人見此,主動向林慶盛推薦自己可代為管理明泰公司,林慶盛因信任被上訴人,除將明泰公司大小事務、帳戶存摺等皆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外,甚至將自己帳戶存摺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嗣於106年1月間,因林慶盛興建廟宇有50萬元資金需求,被上訴人即表示自己可借貸該筆金額予明泰公司,然須提供同額支票作為擔保,林慶盛因當時並無使用支票帳戶,故經友人即張瑜容同意後,借用其支票作為擔保;後於106 年3月間,林慶盛復有25萬元之資金需求,被上訴人即表示 可再提供該筆資金,當時因林慶盛已申請自己之支票帳戶,遂以自己之名義簽發如附表1所示票面金額各為25萬元、30 萬元及20萬元(面額共7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除作為該筆25萬元之擔保外,同時亦欲換回當初張瑜容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卻於交付支票時忘記索討,而被上訴人亦未主動歸還。嗣後林慶盛歸還被上訴人50萬元,並取回上開支票中票面金額為30萬元及20萬元之2紙支票,惟仍忘記取回以張 瑜容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後張瑜容因收受本件訴訟通知書,經詢問林慶盛後,林慶盛方憶起當時未將系爭支票取回。 ⒉林慶盛因共有75萬元之資金需求,先後於106年1月提供以張瑜容所簽發,金額共計50萬元之系爭支票與106年3月以林慶盛所簽發,金額共計75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然嗣 後經林慶盛查閱明泰公司帳戶以及自己個人帳戶,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匯款紀錄,上訴人自得以未收受款項為由對抗被上訴人。退萬步言,即便被上訴人確實有提供票載金額之資金予林慶盛,但當林慶盛於106年提供自己所簽發之支票 供被上訴人擔保時,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支票據歸還,然被上訴人僅提供75萬元資金,卻對上訴人主張包含林慶盛已償還之50萬元在內,共計125萬元之票據債權,顯無理由。 ㈡林慶盛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薪資,說明如下: ⒈林慶盛因信任被上訴人,遂將明泰公司事務、帳戶存摺及自己私人存摺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等情,已如前述。詎被上訴人卻於管理公司期間,行為多有不法,除侵占公司資金外,更拒不歸還其所持有明泰公司及林慶盛之私人財產,已經林慶盛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侵占、背信之告訴。又被上訴人為林慶盛管理事務期間,曾為林慶盛製作帳冊,由上開帳冊可知被上訴人之相關薪資皆已支領,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供林慶盛積欠薪資之擔保等情,顯非真實。⒉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票據之50萬元已清償,雖另辯稱林慶盛於清償上開借款後,復以系爭支票擔保積欠被上訴人之靈台山靈玄宮幹事薪資債務等情,惟證人李青山於107年5月16日當庭證稱:「5萬元是被告林慶盛說開出去向別人借的票, 其他我就不清楚,75萬元沒有包括薪資」「(問:證人在你家談論薪資、車貸時有無談到支票問題?)沒有。」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支票擔保積欠薪資債權等情,並非屬實。又證人李青山復證稱:「被告林慶盛委託原告(即被上訴人)當2間廟的總幹事,及廣有公司、廣益公司的特助 ,因為原告幫忙處理事務,1個月付原告3萬元,包括公司的開銷、金錢的進出都是原告處理」等語,與上訴人所述全然相同,且由廣益公司(即廣益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支明細以觀,被上訴人為林慶盛管理事務期間,相關薪資皆已支領,故林慶盛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薪資。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為104年6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擔任靈台山靈玄宮總幹事之薪資債權 ,惟靈台山靈玄宮若確實曾與被上訴人有約定薪資之情事,則必定經信徒大會及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具曾上開決議之文件紀錄,足見其主張顯非真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靈玄宮104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 席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始開始擔任靈台山 靈玄宮總幹事一職,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擔保薪資債權之起始日為104年6月1日不符,顯示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 ⒋縱認靈玄宮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之事實,然林慶盛僅為靈台山靈玄宮之主委,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者既為「靈台山靈玄宮」,被上訴人自無要求林慶盛給付薪資之理。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105 年11年月被告林慶盛開1張被告張瑜容的支票面額20萬元, 到106年3月10日已經還錢」、「發票日到期後,我拿30萬元向阿美換回支票,這30萬元也是被告林慶盛的錢」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支票債之關係與票據關係皆已因清償而消滅。林慶盛既已清償票據債務,原票據關係因清償而消滅後,雖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僅因上訴人疏忽未索討系爭支票,故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新票據關係」並未成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票據上責任,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主張新票據關係之原因為「擔保被上訴人與林慶盛之薪資債權」,自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上訴人持有張瑜容所簽發,經由林慶盛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即系爭支票),面額計50萬元。詎屆期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即106年9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342號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87-97頁)。 ㈡系爭支票係林慶盛先後持向被上訴人調借同面額款項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林慶盛於系爭支票屆期時已清償借款50萬元,但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此有明泰公司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7頁、本院卷 第60頁)。 ㈢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至6月間領取受僱於廣益公司之薪資共 20萬元(即106年1至2月各領薪資2萬元、106年3至6月各領 薪資4萬元,共計20萬元)。此有涂榮峰製作帳冊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07-213頁、本院卷第6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支票是否未遵期提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喪失追索權?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未遵期提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喪失追索權? ⒈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持有張瑜容所簽發,經由林慶盛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即系爭支票),面額計50萬元。詎屆期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06年9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張瑜容係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我國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亦係設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我國法人,有系爭支票及張瑜容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342號卷第13-17頁、第47頁),且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林慶盛主張 於106年1月間,因林慶盛興建廟宇有50萬元資金需求,故借用張瑜容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林慶盛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均係在國內,且本件縱認系爭支票之發票地在國外,亦均因被上訴人迄至106年9月27日始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均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期限,則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發票人(即張瑜容)以外之前手(即林慶盛),喪失追索權。是本件應認系爭支票均未遵期提示,且被上訴人對於林慶盛已喪失追索權。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有據? ⒈承上,被上訴人對於林慶盛既已喪失追索權,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慶盛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上訴人僅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瑜容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慶盛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據。 ⒉系爭支票係林慶盛先後持向被上訴人調借同面額款項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林慶盛於系爭支票屆期時已清償借款50萬元,但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1至6月間領取受僱於廣益公司之薪資共20萬元(即106年1至2月各領薪資2萬元、106年3至6月各領薪資4萬元,共計20萬元),雖已如前述。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林慶盛於105年11月間交1張張瑜容面額20萬元之支票(指附表編號1之支票 )給被上訴人,到106年3月10日清償,這1張支票就當作付 給被上訴人的薪資,因為被上訴人受僱於林慶盛,從104年5月到106年7月都未領到薪資,後來於106年1月1日、11日, 林慶盛再交2張發票日為106年4月5日之支票,面額各為為10萬元、20萬元(指附表編號2、3之支票),向一個綽號「阿美」之人借錢,發票日到期後,由被上訴人拿林慶盛的30萬元向阿美換回支票,這30萬元支票也是當作是林慶盛付給被上訴人之薪資。而被上訴人1個之薪資一開始為3萬元,後來改2萬元,受僱工作時間從104年5月至106年7月,當時林慶 盛說他沒有錢,等有錢的時候再去提示,但他後來又開另1 張票支票向被上訴人借25萬元,但退票了,被上訴人才同日去提示系爭支票。林慶盛於104年5月間擔任靈台山靈玄宮(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主任委員,為處理靈玄 宮事務而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僱用被上訴人 為林慶盛特別助理,處理靈玄宮及林慶盛之個人事務,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至3萬元,林慶盛並未給付,僅以每月2 萬元計算,林慶盛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52萬元。林慶盛固係因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雖林慶盛於系爭支票屆期時清償借款,惟因林慶盛無法清償上列薪資債務,而以系爭支票供擔保,致未取回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至6月間領 取受僱於廣益公司之薪資共20萬元(即106年1至2月各領薪 資2萬元、106年3至6月各領薪資4萬元,共計20萬元),惟 此薪資與系爭支票所擔保被上訴人受僱於林慶盛,而林慶盛尚欠被上訴人之薪資債務52萬元並無關聯等情,業據證人李青山於原審結證稱:「‧‧‧大概在去年(即106年)8、9 月間,詳細不記得,地點在桃園大業路吳秀琴(即原告涂榮峰的前妻)的火鍋店,當時有吳秀琴、我、被告林慶盛、原告涂榮峰四人在場,有提到4張支票,是被告林慶盛開被告 張瑜容的票,因金額75萬元,被告林慶盛委託原告當二間廟的總幹事,及廣有公司、廣益公司的特助,因為原告幫忙處理事務,1個月付原告涂榮峰3萬元,‧‧‧75萬元是被告林慶盛說開出去向別人借的票,其他我就不清楚,75萬元沒有包括薪資,在火鍋店時被告林慶盛說要還原告涂榮峰(筆錄誤載為被告林慶盛)25萬元,但4張票要拿回去,其餘的要 開本票,每個月還1萬到5千元,但是吳秀琴不同意,原告也不同意,沒有解決。火鍋店時被告林慶盛也有說欠的薪資還沒有給,欠多少沒有講,都是在談4張票的事。講到薪資的 事情,大約是在今年(107年)初6至初10之間,後來約到我家解決薪資、車貸,我與吳秀琴、被告林慶盛在場在我家談,‧‧‧薪資問題,被告林慶盛要向吳秀琴借10萬元,要付薪資給原告涂榮峰,但是也沒有講到欠多少薪資,當天也沒有談成,因為吳秀琴不同意借錢給被告林慶盛,後來被告林慶盛要求能不能改每月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且上訴人亦當庭表示:「薪資部分兩造都有在討論2、3萬元,並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並有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申請書2份、基隆市七堵市公所函、會議紀錄6份、被上訴人與林慶盛於106年2月至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 聊天紀錄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342號卷第13-17 頁、原審卷第87-199頁),而上訴人亦稱林慶盛於106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而背書交付被上訴人由張瑜容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共計50萬元)作為擔保。嗣於106年3月間,林慶盛復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而交付被上訴人由林慶盛所簽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支票(金額25萬元)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持有張瑜容所簽發,經由林慶盛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即系爭支票,金額共計50萬元)及林慶盛所簽 發如附表1編號1之支票1紙(金額25萬元),且屆期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即106年9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林慶盛係因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及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支票(金額25萬元)作為擔保,且林慶盛於系爭支票屆期時已清償借款50萬元,但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支票(金額25萬元)所擔保之借款25萬元則未清償。林慶盛因僱用被上訴人為特別助理,負責處理靈玄宮、廣有公司、廣益公司等由林慶盛所交辦之事務,而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至3萬元,林慶盛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該薪資。106 年8、9月間,在上列火鍋店時,林慶盛表示要還被上訴人25萬元,但4張票(即系爭支票及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支票) 要拿回去,其餘的要開本票,每個月還1萬到5千元,但因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而沒有談成,且林慶盛也有表示欠被上訴人的薪資還沒有給付。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林慶盛於系爭支票屆期時既已清償借款50萬元,實不可能不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而仍於106年8、9月間,在上列火 鍋店與被上訴人商談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上列4張支票及林慶 盛欠被上訴人的薪資問題,且上訴人就其所辯林慶盛另於106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而交付被上訴人由林慶盛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3張(金額共計75萬元),除作為該筆25萬元之擔保外,同時亦欲換回當初張瑜容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卻於交付支票時忘記索討,而被上訴人亦未主動歸還。嗣後林慶盛歸還被上訴人50萬元,並取回附表1所示 之支票中票面金額為30萬元及20萬元之2紙支票,惟仍忘記 取回以張瑜容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等情,依上訴人提出之明泰公司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林慶盛第一銀行與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涂榮峰製作帳冊(見原審卷第33-61頁、 第207-215頁)所示,尚難證明林慶盛於106年3月間復簽發 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支票(金額共計50萬元)欲換回當 初張瑜容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卻於交付支票時忘記索討,嗣後林慶盛歸還被上訴人50萬元,僅取回如附表1編號2、3 所示之支票,而忘記取回以張瑜容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至6月間所領取受僱於廣益 公司之薪資共20萬元,是否亦屬林慶盛應自104年6月1日起 至106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至3萬元之薪資範圍(如僅以每月2萬元計算,林慶盛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52萬 元)內則尚有未明,縱認屬實,則於扣除後,林慶盛迄今至少仍積欠被上訴人薪資32萬元。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上訴人主張雖林慶盛於系爭支票屆期時清償借款,惟因林慶盛無法清償上列薪資債務,而以系爭支票供擔保,致未取回系爭支票等語,即屬有據,應予採信。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瑜容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有據。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瑜容給付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金額共計新臺幣50萬元,即系爭支票) ┌──┬──┬──┬───┬──┬──┬───┬───┐│ 編 │發票│背書│票據號│票面│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號 │人 │人 │碼 │金額│人 │(民國)│即利息││ │ │ │ │(新 │ │ │起算日││ │ │ │ │臺幣│ │ │(民國)││ │ │ │ │) │ │ │ │├──┼──┼──┼───┼──┼──┼───┼───┤│ │ │ │ │ │ │ │ ││ │張瑜│林慶│MD3481│20萬│華南│106年3│106年9││ 1 │容 │盛 │757 │元 │商業│月10日│月27日││ │ │ │ │ │銀行│ │ ││ │ │ │ │ │泰山│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同上│同上│MD3481│10萬│同上│106年4│ 同上 ││ │ │ │765 │元 │ │月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同上│MD3481│20萬│同上│同上 │同上 ││ │ │ │766 │元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1:(金額共計新臺幣75萬元) ┌──┬──┬───┬───┬───┐ │ 編 │發票│票據號│發票日│票面金│ │ 號 │人 │碼 │(民國)│額(新 │ │ ├──┤ │ │臺幣) │ │ │簽發│ │ │ │ │ │日 │ │ │ │ ├──┼──┼───┼───┼───┤ │ │ │ │ │ │ │ │林慶│UA8385│106年4│25萬元│ │ 1 │盛 │6008 │月25日│ │ │ ├──┤ │ │ │ │ │106 │ │ │ │ │ │年3 │ │ │ │ │ │月13│ │ │ │ │ │日 │ │ │ │ ├──┼──┼───┼───┼───┤ │ │同上│UA8385│106年 │30萬元│ │ │ │6009 │5月5日│ │ │ 2 ├──┤ │ │ │ │ │同上│ │ │ │ │ │ │ │ │ │ ├──┼──┼───┼───┼───┤ │ │同上│UA8385│106年 │20萬元│ │ │ │6010 │5月10 │ │ │ 3 ├──┤ │日 │ │ │ │同上│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