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昕皓 董博瑞 被上訴人 林紫葳 朱俊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2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紫葳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向上訴人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期數為60期,期付款為1 萬2,371 元,利率為3.5%(下稱原借款契約),並以被上訴人林紫葳所有之ANA-2217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另由被上訴人朱俊嘉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林紫葳均依約繳納期付款至105 年12月為止。嗣上訴人委託之招攬業務承包商軒暘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5 日派業務員amber 向被上訴人遊說,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資金需求,amber 竟向被上訴人詐稱:被上訴人可與上訴人終止原借款契約,另向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增貸(下稱新借款契約),如此除可拿回已繳掉的部分金額(約18萬元)來運用外,繳款期間係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111 年1 月23日止共5 年,仍以每月為1 期即60期,前7 期需月繳1 萬3,804 元,之後的53期則與原借款契約每期應繳金額相同,即僅需月繳1 萬2,371 元即可。被上訴人林紫葳不疑有他,遂簽立106 年1 月17日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並於106 年1 月18日填具委託書授權上訴人指定之業務員吳芊儀辦理原借款契約結清事項。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1日提早繳清前7 期款項(月繳1 萬3,804 元)後,通知amber 換約,然amber 置之不理,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始驚覺新借款契約內容為分期本金68萬元,期數5 年分60期,但利率竟調高為8.05% ,因此前後60期每期均須月繳1 萬3,804 元,並非於7 期之後,即按照原借款契約之利率。因amber 之上開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須負擔新借款契約每期月繳1 萬3,804 元共60期之債務,與原借款契約相較,徒增利息達8 萬5,980 元。 ㈡被上訴人林紫葳係受上訴人委外承包之業務員amber 詐欺,始終止與上訴人間所訂之原借款契約,上訴人應可得而知,故被上訴人林紫葳自得撤銷終止原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繼續回復原借款契約為有效契約狀態,為此先位請求判決確認原借款契約存在。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林紫葳不得撤銷終止原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須履行嗣後與遠東銀行間之新借款契約,則因amber 之上開詐欺行為,被上訴人共增加利息負擔8 萬5,980 元,支出存證信函費用409 元,並受有無法工作7 天計2 萬1,000 元之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3,000 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17萬389 元,依侵權行為法則、僱用人責任,上訴人應如數賠償,為此備位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389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應允新借款契約之期付款自第8 期以後降低為1 萬2,371 元等情,並非事實,蓋因上訴人之徵信部門人員於新借款契約簽立時,曾經以電話方式照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親口同意期付款1 萬6,725 元之金額,並無階段性付款或嗣後降低期付款之情形。照會時確認之期付款金額1 萬6,725 元(75萬元每期1 萬6,725 元)與新借款契約期付款1 萬3,804 元不符,此係因後續上訴人徵審部門審核後,建議降貸為68萬元,即每期應繳1 萬3,804 元,而因便宜行事,故未再向被上訴人重複照會。另106 年1 月17日簽立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記載每期期款為1 萬3,804 元,共60期,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階段付款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為業務經銷商與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之私下協議,未經雙方同意列為契約條款,故雙方間契約內容及條款應以書面契約為主,被上訴人主張有遭詐欺或上訴人同意變更期付款云云,並非事實。 ㈡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所受之損害金額亦非原審判決之7 萬5,949 元,蓋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應係以其實際所受損害為計算範圍。而被上訴人迄今繳納期付款僅19期,並非將全部期數60期繳納完畢,故縱兩造間有成立階段性付款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新借款契約亦僅繳納第8 期至第19期共12期(前7 期期付款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其所受損害應僅有1 萬7,196 元【計算式:(13,804元-12,371元)×12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林紫葳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原借款契約存在。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就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則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5,949 元,及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 萬5,949 元,及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委外行銷業務員amber 訛稱新借款契約第1 至7 期付款金額為每期1 萬3,804 元,第8 至60期付款金額與原借款契約每期1 萬2,371 元相同,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新借款契約,amber 有施用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amber 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5頁)。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amber 曾於106 年1 月16日發送「朱先生您好…幫你爭取68萬60期月付13804 元,彈性還款可以提前結清不收利息,中古車貸款拿回17萬現金」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朱俊嘉,經被上訴人朱俊嘉詢問「13804 繳60期嗎?還是繳前面幾期然後繳原本的數字」後,amber 則回稱「前面繳7 期」,於被上訴人朱俊嘉追問「所以前面7 期13804 」、「那後面53期呢」,amber 則回覆「跟你現在一樣」等情,堪認上訴人之委外行銷業務員amber 告知被上訴人之借款條件確實與新借款契約內容不符,且於被上訴人收受繳款單發現新借款內容有異後,被上訴人朱俊嘉於106 年1 月30日再以LINE發送「繳費單收到了」、「不是只有前7 期13804 」、「60期都13804 」、「我們說好的是「1-7 期13804 8-60 期12371 」等訊息予amber 時,amber 猶回覆稱「正常繳7 期才從(應為「重」)新有新的單字(應為「子」),換單歐」,更於被上訴人已繳納第1 至7 期款項後,經被上訴人朱俊嘉於106 年7 月19日以LINE發送「我7 期都繳掉囉」、「麻煩可以幫我查詢換單了」等訊息後,仍陸續回覆稱:「OK」、「沒關係,是可以換約的,我星期一馬上幫你申請」、「會重照會,在(應為「再」)麻煩您囉」、「非常感激」等語,以安撫被上訴人朱俊嘉,益徵其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⒉又amber 乃上訴人委外行銷公司之業務員,其職務範圍係為上訴人行銷車貸,並告知有意增、轉貸款者相關優惠方案、措施及資訊,客觀上應認係為上訴人所使用、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上訴人監督,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而amber 於LINE告知、承諾被上訴人之新借款契約內容為「本金68萬,分期付款期數60期,前7 期每期1 萬3,804 元,後面53期每期1 萬2,371 元」方案之行為,自係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amber 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無遭詐騙,被上訴人於電話照會時親口同意期付款之金額,並無階段性付款情形,且新借款契約亦記載每期1 萬3,804 元共計60期,被上訴人朱俊嘉與amber 間之LINE對話內容未經列為契約條款云云,然上訴人自承電話照會之總借貸金額、每期付款金額均與新借款內容不同,自無法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新借款契約並無階段性付款。而新借款契約雖記載每期款均為1 萬3,804 元,惟被上訴人朱俊嘉於收受繳款單發覺與amber 所稱期付款金額不同後,隨即於106 年1 月30日以LINE發送訊息向amber 詢問,amber 則誆稱繳清前7 期後始會換單云云,如前所述,故而被上訴人未於當下爭執新借款內容顯係遭amber 誤導所致,尚不得謂被上訴人自始明知新借款契約內容而仍同意簽立。又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非主張新借款契約應依amber 告知之借貸內容履行,況被上訴人即係因amber 告知之借貸內容無法作為契約條款始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朱俊嘉與amber 間之LINE對話內容未作為契約條款,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上訴人仍無從免其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被上訴人因遭amber 詐騙而簽立新借款契約,致應負擔第8 期至第60期之期付款,較原借款契約每期增加1,433 元(13,804-12,371= 1,433),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7 萬5,949 元(1,433 ×53=75,949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7 萬5,949 元,為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迄今僅繳納19期,並未全數繳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1 萬7,196 元云云,惟新借款契約既屬有效,被上訴人仍負有按新借款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縱被上訴人尚未全數繳清,其依新借款契約而應負擔之債務已可確定,確係受有損害,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委外行銷業務員amber 詐欺而簽立新借款契約,致被上訴人應付款金額增加7 萬5,949 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 萬5,94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