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尤儷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被上訴人 王宏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正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借款本金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間,稱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希望能為其調度資金,以供被上訴人短期周轉使用,約莫2 個月後即可返還借款,上訴人即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供被上訴人短期周轉使用,並委由上訴人胞姊尤一婷為代理人,於106 年10月20日以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未料兩個月後,被上訴人竟未能清償借款,上訴人亦曾多次以line方式詢問被上訴人何時清償借款?然均未獲其回應。上訴人復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1 個月將系爭借款,匯款清償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以為清償。該催告函業已於107 年4 月3 日由被上訴人公司所簽收,迄今1 個月的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仍未清償此等借款。另兩造於借款時雖未約定好「利息」及「還款日」,然被上訴人知道是要付利息的,是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上訴人請求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並自借款之翌日起即106 年10月21日起算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判決對於應返還借款本金50萬元乙節,認同上訴人之主張。惟判決理由中認為因上訴人無法證明雙方間就此借款有「利息」之約定,而認定上訴人主張請求支付借款利息為無理由。然「借款」應有利息之約定,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在借款時,本即應有「支付利息」之習慣,而非以「不必支付利息」為常態。在契約當事人未特別明白約定之情況下,應類推適用法定利息百分之5 ,作為契約雙方之借款約定,乃是符合民法第1 條所稱之習慣,蓋若是以一般民間借款,通常是以月息3 分來計算,遠較法定利息為高。是此部分,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兩造間無借款利息之約定,則至少亦有「法定遲延利息」之適用。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應自其應返還借款本金50萬元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依原告書狀所載,至少應自107 年5 月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再退步言,或至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他造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判決完全未予提及,顯有違誤。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上訴人有關利息之請求,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50萬元為本金計算,自106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上訴人係投資,但因上訴人僅給付了一半投資款,被上訴人認為就算了,當時上訴人拿這筆錢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因缺資金,後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也認為算了,就當借款好了,但是這也是為何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的原因,故利息部分應不予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 條、第4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8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有約定利息為成立要件,即主張請求借貸款之利息者,依上開規定,應就契約當事人間有約定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以民法第1 條之習慣法為主張,則亦應舉證證明該習慣法存在之事實,且習慣於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始有補充之效力,並僅於法律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即習慣與法律之規定牴觸者,原則上不能認為有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37年上第6809號、26年渝上第948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消費借貸契約既不以約定利息為必要,縱令該地方另有一種習慣上所認之支付利息習慣,但除當事人有以此項習慣,為其法律行為內容之意思者,其支付利息習慣即為有約定支付利息外,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仍不得反於法律之規定,以此為消費借貸契約當然存有利息之約定(最高法院32年上第796 號、28年渝上第19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表示:當時沒有說的很明白,就說上訴人包個紅包給上訴人當一個費用,我們並不是借錢給被上訴人無息週轉,這明顯悖於交易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上訴人亦隨即陳稱:我們絕對沒有和上訴人口頭承諾要包紅包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上訴人亦未舉證明其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代表利息之紅包,是其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依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借款之函文所載:「其(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重正)於106 年10月間,曾試探性的向本人(即上訴人)表明是否得向本人尤儷玲借款50萬元,用以拍攝電影。並表示,其公司資金在周轉上小有困難,希望能向本人商借款項以供王宏電影公司短期周轉使用,約莫2 個月後即可返還此等借款,……是乃同意借款50萬元予其擔任負責人之王宏電影有限公司。……未料兩個月後,『王宏電影有限公司』竟未能清償借款,為此,本人尤儷玲曾多次以line方式詢問該公司負責人王重正及其製作人陳孟吟女士,究竟何時方能清償借款?然身為負責人的王重正並未予以回應,僅由其製作人陳孟吟女士回達(應係回答之誤繕)。竟向本人表示,待公司版權出售後再行清償。……是今特委請愉晶法律事務所朱容辰律師正式以書面催請『王宏電影有限公司』應於文到後一個月返還借款50萬元至本人所指定之帳號,……」,有前開愉晶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24頁),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借款時,並未提及有關借款應付利息,且利率為何之情,自難認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於借款時即有利息之約定為真正。至上訴人雖一再以民間借款以有利息約定為交易習慣之詞,上訴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會議資料為據,惟觀諸該法律座談會之法律問題,乃係討論「刑事案件」中有關「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為何?有無具體衡量標準?」等情,而本件乃係民事事件,原告請求之事實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無涉,縱使其中丙說論及民間借款習慣以月息3 分為基準,均僅係說明民間借款習慣之利率為何,並無從證明一般民間借款即當然有約定利率之習慣,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再者,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始有補充之效力,我國民法既已就消費借貸之意義及成立為明文規範,即無從如上訴人所述憑民間「習慣」認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借款利息之約定,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錢債權即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3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於借款時即約定於2 個月後還款之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為什麼上訴人會說二個月還,是因為上片後要有收入,當時上訴人說要幫我們募款,所以才會約定上訴人要先出50萬元,其他的部分上訴人再去募款,但後來上訴人沒有募到錢,所以上片後收入也不夠,我們缺資金,所以我們無法還款,因為我們預估上片後是二個月後會有收入,所以才會和上訴人說二個月後還錢,所謂的二個月的時間點是106 年12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約定清償期為借款後2 個月即106 年12月底,故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 計算云云,惟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自難認兩造就借款利息利率係有約定,已如前述,故依前開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50萬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