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晏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芸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 訴訟代理人 吳家兆 顏維劭 程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更㈠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慶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賴俊達,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令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透過公開招標方式,委託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營運新北市中和區自 強游泳池(下稱自強游泳池),並簽訂新北市中和區自強及錦和溫水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書),而期滿後則由舞動陽光有限公司(下稱舞動公司)得標接手承作。上訴人為處理與舞動公司交接事宜,於103 年7月28日逕以訴外人賴瑞德之名義與舞動公司簽訂中和自 強游泳池設備轉移合約書,並就會員及套票部分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留下的會員及套票,甲方(即舞動公司)同意延用至103年9月30日,並於10月1日甲方結算所使用的 票券後向乙方請款…」等語。然上訴人及舞動公司簽訂該合約時,均未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監督。嗣上訴人與舞動公司因票券交接不清,致有175名民眾於期限過 後,因無法現場退還票款,陸續要求被上訴人退還票券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0570元。為此,爰依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書第9條第4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寶輝公司與舞動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上訴人寶輝公司與舞動公司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則以: 1、上訴人與後手廠商舞動公司已約定103年8月1日至103年9月 30日期間之票券,由舞動公司結算後向上訴人請款;103年 10月1日以後之票券,則以上訴人轉讓之遮陽網、滑水道等 設備作價抵償。故103年10月1日以後之票券本應由舞動公司負擔,是以舞動公司拒絕接受民眾票券所生之款項,並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書第9條第4項第9款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款項,自無理由。 2、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書第9 條第4 項第9 款約定係於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時,被上訴人得自保證金內扣除該金額。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期滿後,已將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全數退回,足徵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已結清,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經營管理合約已無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以此約定作為向上訴人求償之基礎,並無理由。 3、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因舞動公司拒絕民眾退還票券,造成民眾消費權益受損,進而依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書第9 條第4 項第9 款約定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財產受損害之證據,其主張已不足採,且若被上訴人僅係遭民眾求償,並無實際支付賠償金予民眾,則被上訴人之財產並無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亦無可預期增加之財產遭妨害,並非受有實際損害,則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40號、71年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自無請求賠償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因前審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經鈞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以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更審,迄今尚未確定。惟被上訴人卻已就系爭款項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電詢承辦書記官得知,被上訴人已獲清償12萬4345元(已加計遲延利息),然上訴人並未收受相關函件,無從確認被上訴人獲清償之時間。兩造間原審判決遭廢棄而尚未確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則被上訴人所執前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上開款項聲請強制執行,因前審判決已遭廢棄,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然被上訴人仍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4345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4345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賴瑞德與舞動公司間之鈞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載明:「…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管理之中和自強游泳池經營權由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委由被上訴人(即賴瑞德)經營,…然因前手即寶輝公司已售出之票券,尚因消費者未使用完畢,因兩造於簽約時無法確定寶輝公司實際銷售金額,…致上訴人(即舞動公司)需另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處理,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始起訴請求寶輝公司給付游泳票款…」等語;而上訴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賴瑞德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5054 號支付命令,其上載明:「債務人(即訴外人賴瑞德)應向債權人(即上訴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元…」等語,該案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移送於鈞院。由上述判決可知,上訴人取得自強游泳池經營權後,再委由賴瑞德經營,後上訴人又向賴瑞德求償12萬0570元,足以證實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勞務採購不得轉包之情事,亦違反系爭經營管理 合約書第6條第11項第1款不得轉包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0570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舞動公司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43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書所委託經營管理之廠商為上訴人,委託經營管理時間為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並約 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如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即被上訴人)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該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6條第11項第1款、第9條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見105年度板簡第1223號卷第7至17頁)。上訴人取得自強游泳池經營 權後,違反約定另「委由」賴瑞德經營,其後上訴人又向賴瑞德求償12萬0570元,足證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勞務採購不得轉包之情事,亦違反系爭經營管理合 約書之約定。而舞動公司與上訴人又未確實核計販售票券數,事後又拒絕民眾退票,造成175名民眾共12萬0570元之消 費權益受損,陸續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賠償,致被上訴人政府形象嚴重受損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和自強游泳池設備轉移合約書、舞動陽光代收寶輝票券明細、陳情函、中和自強游泳池訊息公告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同上卷第113、114 至117、119至120、12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之事實,洵堪認定。又175名 民眾因無法使用之票券費用共12萬0570元,因退票無門消費權益受損,陸續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賠償,而該票券既係由上訴人所販售發放,依前揭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書第9條第4項第9款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履約保證 金已全數退回,足徵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已結清,被上訴人依系爭經營管理合約已無請求權,被上訴人以此約定作為向上訴人求償之基礎,並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 2、上訴人復辯稱其與後手廠商舞動公司已約定103年8月1日至 103年9月30日期間之票券,由舞動公司結算後向上訴人請款;103年10月1日以後之票券,則以上訴人轉讓之遮陽網、滑水道等設備作價抵償。故103年10月1日以後之票券本應由舞動公司負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款項,自無理由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舞動公司間就已販售發放票券如何回收、使用或退費之約定,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亦無從由被上訴人逕自援引向舞動公司主張,是上訴人前揭所辯,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12萬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經查,依前所認,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書之規定,而應賠償被上訴人12萬0570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因未 合法通知上訴人應訴而遭上級審廢棄發回,然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執上開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所為假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之執行所得12萬4345元,仍非有理,應予駁回。2、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4345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