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王柏雅 視同上訴人 林長福 被 上訴 人 張軒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甲○○連帶賠償損害,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641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認原審判命給付之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過高,自非本於上訴人個人事由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形式上為有利於甲○○之行為,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甲○○,爰併列甲○○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66,536 元(含醫療費用615 元、交通費用1,93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43,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及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4,641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減縮關於車輛受損修理費用請求為103,000 元,應認起訴聲明減縮為125,545 元本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聲明之減縮。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3日19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視同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快速道路2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其前方同向停等於車陣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自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廖建智所駕駛之AMM- 5391 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頸椎痛等傷害。而視同上訴人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因借車給無照駕駛之上訴人肇事,其未盡保護義務,應推定有過失,須負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15 元、交通費1,93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103,000 元(系爭車輛雖經原廠估價修理費為143,991 元,惟嗣未送交原廠修理,經送旭豐輪業行修理,實際支出103,000 元),合計125,545 元。並減縮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5,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66,356 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5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車輛受損修理費143,991 元,合計164,641 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車輛受損修理費143,991 元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逾20,65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敗訴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是此部分均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已為減縮起訴聲明如上,其減縮部分,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是上開已確定及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新北都鈴木汽車中和廠估價單,並非正式憑據,且系爭車輛車齡9 年,修理費用顯然過高,應以30,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20,65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有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因前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傷害,又上訴人無駕駛執照,視同上訴人依法本不應允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如有違反,推定其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齡9 年,修理費用顯然過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若干?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0,300元等語,業據提出旭豐輪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出廠,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可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 月13日,已使用逾8 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觀諸系爭車輛估價單修繕項目之記載,其中關於前蓋鈑烤9,000 元、前保修烤5,500 元、水箱架烤鈑7,000 元、右葉子板鈑烤3,500 元、後(后)桶蓋鈑烤10,500元、右後(后)葉子板換烤7,500 元、右後(后)葉子板烤鈑4,500 元、前保內鐵鈑烤6,000 元、後(后)保桿換烤13,000元、後(后)桶座鈑烤13,000元,合計79,500元,應屬鈑烤工資,毋庸折舊,而其餘23,500元修理材料部分,因已逾5 年耐用年數,則修理材料之折舊總額應為21,150元(計算式:23,500×0.9 =21,150),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2,350 元(計算式:23,500-21,150=2,35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81,850元(計算式:79,500元+2,350 元=81,85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81,850元(原判決另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5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0,65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