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上 訴人 陳勁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8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927 號暨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命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2 月7 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2 月7 日止,按月以600 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嗣上訴人數次變更,最後於108 年2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927 號暨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2 月7 日止,按月以600 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情,有民事上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8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前曾於94年11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94年度促字第6734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因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慶豐銀行於95年8 月31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7 年2 月7 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6927 號受理後,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66 號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向被上訴人任職之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並記載債權金額為2 萬8,781 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 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及執行費480 元。然系爭支付命令之中有關於102 年2 月7 日以前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系爭支付命令所稱之逾期手續費(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所謂之逾期手續費),名稱雖非利息或遲延利息,然依據信用約定條款既約定「…除應依前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需另繳付逾期手續費」,該給付方式仍為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此種債權,債權人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5 年為最適宜。本件約定逾期手續係按月計算,且債權人即上訴人最遲於受讓債權95年8 月31日即已知悉有此逾期手續費,但怠於行使己身之權利,延至107 年2 月7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若允許上訴人請求超過5 年部分之利息,讓自己權利睡著之人遁入長期時效主張,與民法第126 條立法意旨不符。 (三)又上訴人遲延清償所受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以15% 為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規定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逾3 期,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本件上訴人請求本金利息為日息萬分之五點四或年息15% ,已獲利甚多,若再按月加收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相當於年息26% ,顯屬過高,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至零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雖為按月計算,但僅於被上訴人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上訴人始得請求,依照最高法院104 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審判決對於逾期手續費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短期時效,而已罹於時效,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針對本件逾期手續費之部分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12005 號民事判決駁回,亦見上訴人就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應為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927 號暨囑託桃園地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2 月7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600 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部分。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927 號暨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2 月7 日止,按月以600 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95年8 月31日自慶豐銀行受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後,至107 年2 月7 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692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桃園地院執行,經該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66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向被上訴人任職之訴外人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目前執行程序仍進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前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逾期手續費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何?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中,有關於102 年2 月7 日前之逾期手續費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 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裁定)。經查,本件執行名義有關逾期手續費雖記載,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以600 元計算逾期手續費,惟此僅係其金額計算方式,審諸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參諸前開說明,逾期手續費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不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故其請求權之時效應依據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而為15年。次查,上訴人係於107 年2 月7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前審卷第21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1月22日至102 年2 月7 日之逾期手續費,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該期間之逾期手續費,應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以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過高請求酌減至零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1 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12月2 日確定等情,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前審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已於94年12月2 日確定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過高,請求酌減至零元等情。然該逾期手續費之約定係成立於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前之事由,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人請求之事由,故被上訴人執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債權之強制執行,應屬無據。六、結論,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有關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1月22日至102 年2 月7 日止,按月以600 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