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梁康威 被上訴人 吳東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9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5 月12日止,陸續將其所有車輛交由上訴人進行維修,並約定先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待車輛修繕完畢,再另行給付增加之報酬。嗣因其中BMW E21 及Porsche 964 車輛(下分別稱BMW 汽車、Porsche 汽車)之單價高昂,被上訴人預付之10萬元已所剩無幾,且被上訴人要求以全新零件更換,經議價後,兩造同意承攬報酬總價為25萬元。 ㈡上訴人業於105 年5 月12日將車輛維修完畢交還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檢測點交,被上訴人承諾於數日內付清尾款15萬元。然因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零一研創有限公司名義傳送電子郵件請款單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經營之訴外人愛快動力工坊有限公司(下稱愛快公司)應給付其商標設計費用42萬元,經愛快公司拒絕給付後,被上訴人竟因不快即佯稱上訴人浮報車輛承攬報酬,而拒絕清償尾款15萬元。觀之上訴人修車時間長達8 個多月之久,若兩造就承攬報酬未曾合意,上訴人豈有將車輛修畢並為點交之理?參以被上訴人在FB上提及:「我跟你爭執的時候已經說過,要我付修車的費用,你欠我公司的40萬應該要先清償」等語,亦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尚有承攬報酬尾款15萬元未給付予上訴人至明。另被上訴人所有車輛進廠維修時,已有嚴重毀損、老化問題,需要大範圍修整、更換零件等,且BMW 汽車、Porsche 汽車係屬高單價之車款,其引擎、機油幫浦等零件更換、整修費用及維修工資本就所費不貲,網路詢價之結果亦然。而上訴人維修系爭汽車時,就工作進度之報告並無缺漏,且出具多張報價單為憑,上訴人乃依誠信履行承攬契約,絕無被上訴人所辯稱之虛報維修價額、承攬報酬合意不存在之情事。 ㈢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重簡字第443 號判決,略以「緣被告(即被上訴人)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5 月12日止,陸續將其所有之BMW E21 及Porsche 964 之汽車二輛,委由原告(即上訴人)進行維修事宜,經雙方議價後,修理金額為25萬元,而原告業將上開車輛維修完畢後交還給被告,詎被告迄今僅支付10萬元,尚積欠15萬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臉書留言紀錄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縱該判決嗣後遭本院106 年簡上字第170 號以上訴人之公司非承攬契約當事人為由廢棄,然對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因Porsche 汽車引擎漏油而委託上訴人修理,上訴人口頭報價3 萬5,000 元及其他材料費,與BMW 汽車之檢修費共計9 萬5,000 多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25萬元,期間兩造一直以口頭約定報價,直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已將車輛維修完畢時始拿出報價單,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完全未見過上訴人所作之報價單。因兩造前已認識,而上訴人斯時稱手頭資金很緊,被上訴人遂於將Porsche 汽車交予上訴人維修前6 至8 個月,出借上訴人10萬元作為周轉之用,該10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訂金。然被上訴人既已預付10萬元,此與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9 萬5,000 多元相抵扣後,上訴人實際上應再退還被上訴人4,000 多元。 ㈡上訴人於交付車輛當天拿出日期分別為104 年8 月31日、104 年9 月25日、105 年3 月9 日等3 張報價單,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承攬報酬總價25萬元,然被上訴人當場並未同意,且表示待回去看單據,若無問題隔天會匯款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看過報價單後,發現諸多被上訴人未同意之維修項目,包括Porsche 汽車引擎重整收取2 次費用、電池借用不應收取費用,以及並無實際更換維修卻仍報價等嚴重灌水之情形,且上訴人並未將BMW 汽車修好,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依照該等報價單所示金額給付。另上訴人提出105 年5 月12日報價單係在訴訟中始提出,被上訴人之前並未見過。至上訴人雖提出兩造之對話截圖,然上開對話均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已將車輛維修完畢且欲結算承攬報酬25萬元以後,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事先已向被上訴人報價25萬元,更無法證明兩造就承攬報酬總價25萬元已達成合意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維修車輛,兩造並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25萬元云云,被上訴人雖未否認其將車輛交予上訴人維修,且應給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等事實,然否認其與上訴人達成承攬報酬總價25萬元之合意,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FB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雖以愛快汽車名義表示:「E21 的車主J 先生,二台車都修好了,幾樣小問題都解決了,就表示我們放在上面的零件是對的,既然你站出來了那就請你把帳單付掉,不然就把我放在你BMW E21 、Porsche 964 上的零件還給我。找一台十年沒動過的車子問題,把不見的線接回去,並不是三言兩語可行的事。零件大多是從國外寄回,換掉的零件也是再三確認過的才會換上去。油管換了三套才可用。謝謝你出來面對15萬。5%營業另計。七天期限可以嗎?」,而被上訴人則回覆稱:「我跟你爭執的時候已經說過,要我付修車的費用,你欠我公司的40萬應該要先清償。7 天期限你會收到的只有我的存證信函。一毛都不會少要。」,惟該承攬報酬尾款15萬元係由上訴人單方所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該數額之意思,其回覆稱「要我付修車的費用」僅係不否認應給付上訴人維修車輛費用而已,非可逕認被上訴人承認尚有承攬報酬尾款15萬元未付,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承攬報酬總價為25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議價時,有訴外人即其員工黃銘宏在場云云,然證人黃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員工不會經手報價,都是兩造自行去談的,伊不曉得他們談的金額是多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與上訴人主張明顯不符,難認兩造已合意承攬報酬總價為25萬元。至上訴人雖提出日期為104 年8 月31日、104 年9 月25日、105 年3 月9 日、105 年5 月12日等4 紙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且被上訴人亦承認收受前開104 年8 月31日、104 年9 月25日、105 年3 月9 日等3 紙報價單,惟被上訴人抗辯係於車輛點交當日始收受報價單等語,故該報價單無從證明係依據兩造之合意而製作,且前開報價單並無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或簽收,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報價單內所載之項目及費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確實以口頭或其他方式達成該等報價單內容之合意,自難以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報價單逕認兩造已合意承攬報酬總價為25萬元。 ⒊再上訴人前以經營之愛快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報酬之訴,雖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443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愛快公司15萬元,然該案係因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始判決愛快公司勝訴,嗣後被上訴人上訴,經二審認定愛快公司並非承攬契約當事人,而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愛快公司之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前開案件之當事人、爭點與本案均不相同,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甚且愛快公司係因被上訴人於一審未曾提出答辯始獲勝訴判決,該案件一審認定事實之基礎亦與本案顯不相同,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據該案一審判決結果作為兩造合意承攬報酬總價25萬之佐證,應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5萬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非受報酬即不為被上訴人維修車輛,而其已將車輛維修完畢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應給付承攬報酬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將車輛交予上訴人維修應給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僅就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數額予以爭執,與民法第491 條規定並無不符,堪認上訴人就已維修完成之項目,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8 月31日、104 年9 月25日、105 年3 月9 日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其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2,000 元、7 萬9,900 元、1 萬3,500 元,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維修工單3 紙(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15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認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無庸舉證,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認部分得請求承攬報酬總計9 萬5,400 元(2,000+79,900+13,500=95,400),應堪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雖否認104 年9 月25日報價單關於「機油幫波斯1,000 元」、105 年3 月9 日報價單關於「大波絲6,500 元」、「964 機油pump重組2,000 元」、「小波絲6,500 元」等項目應給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承:Porsche 汽車當初是因為機油漏油才請上訴人修,上訴人有修好,上訴人在修的過程中說引擎老舊要修復,上訴人報價3 萬5,000 元,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34 頁),且於原審以書狀陳稱委請上訴人維修車輛之承攬報酬包括材料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關於機油漏油及修復引擎而須更換材料之費用,均屬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給付承攬報酬。而證人黃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25日報價單所載「機油幫波斯」、105 年3 月9 日報價單關於「大波絲」、「小波絲」係分解引擎而需要更換的項目,105 年3 月9 日報價單關於「964 機油pump重組」則是機油漏油維修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參酌證人黃銘宏係被上訴人Porsche 汽車之主要維修人員,對該車輛之維修過程乃親自見聞,且其現已離職,與兩造復無恩怨糾紛,應無捏造事實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其前開證詞應為可信,故前開維修項目既係Porsche 汽車引擎及機油漏油修復所需,且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引擎重整之費用,亦承認機油漏油部分已經修復完畢(見本院卷第118 頁、134 頁),顯見上訴人已完成引擎重整及機油漏油等部分之承攬工作,則上訴人請求上開工作之承攬報酬1 萬6,000 元(1,000+6,500+2,000+6,500=16,000),亦應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Porsche 汽車引擎異音的問題並沒有修好云云,然此與被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引擎重整之承攬報酬3 萬5,000 元一節顯有矛盾,倘被上訴人認引擎尚未修復完畢,應無同意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予上訴人之理,故上訴人因修復引擎而更換零件之材料費用,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雖否認105 年5 月12日報價單關於「保時捷964 凸輪軸寄美2 萬元」項目應給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並辯稱:當初上訴人跟伊說凸輪軸有受損,可以用其他客戶要改裝而換下來的凸輪軸來更換,其他客戶換下來的凸輪軸本來就是要寄到美國把馬力加大,上訴人說凸輪軸沒有要跟伊另外收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所有Porsche 汽車之凸輪軸已有損壞,且經上訴人修復,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凸輪軸係無償贈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兩造合意無償贈與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就凸輪軸之修復係約定毋庸給付承攬報酬,故上訴人就該凸輪軸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 萬元,應為可採。 ⒋至上訴人固主張除前開⒈至⒊所示項目外,其餘報價單所載項目亦已修復,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點交車輛當日,BMW 汽車係由拖車拖走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將BMW 汽車修復完成,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合意將BMW 修復至可以發動即可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此亦與一般常情相違,故上訴人就BMW 汽車之承攬工作既未完成,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又上訴人自承:105 年5 月12日報價單所載「貨品郵資」與本案車輛維修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該部分承攬報酬之請求,即非可採。又上訴人自陳:引擎重整會再收1 次錢,是因為第1 次的時候,被上訴人說用最節省的方式來修,所以只有跟被上訴人收半套修法的錢,後來伊說要用最正規的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也有同意;部分運費是被上訴人自行購買零件或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購買零件所衍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35 頁),均未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亦難以上訴人之片面主張即予以採信。再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拿走伊的電瓶,應給付該部分的費用,否則應將電瓶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兩造就電瓶部分應係借用或使用關係,而無承攬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承攬報酬,即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提出網路搜尋資料及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3頁),僅能得知他人之Porsche 車輛維修經驗、上訴人修車廠內工作情形、零件之外觀及網路拍賣價格,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就報價單所載其餘項目均已完成承攬工作,故上訴人就其餘項目請求承攬報酬,即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就已完成之車輛維修工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9 萬5,400 元、1 萬6,000 元、2 萬元,總計13萬1,4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0萬元,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1,4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107 年5 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5 月20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 萬1,400 元,及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瑞芝